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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俁韡
被 告 傅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門公司)邀同被告王俁韡、傅雅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並於104年12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270,26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月調加碼年息百分之0.7按月計付,如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並約定如被告賽門公司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賽門公司於105年6月7日到期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870,0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借款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動撥申請書、牌告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至30、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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