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118,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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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4. 二、原告主張:
  5. (一)緣原告之祖母訴外人蘇玉原係嫁予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卯
  6. (二)原告主張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有所
  7. (三)本件因債務人即被告温榮和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係為被告
  8. (四)又本件與兩造間關於請求履行遺囑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
  9. (五)並聲明:
  10. 三、被告則辯以:
  11. (一)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温榮和所有,易言之,系爭不動
  12.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温榮和之父即被繼承人温先朝於103年3月
  13. (三)被告二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温榮和之父温先
  14. (四)綜上析陳,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
  15.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16.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7. (一)不爭執事項:
  18. (二)爭執事項: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21. (二)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
  22.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23.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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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卯騏豐
被 告 王榮達
温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並無上述應予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且依原告所述,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與兩造間現繫屬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之請求履行遺囑之訴訟(105年度司家補字第229號)並無先決問題之情事。

故原告以其已提起請求履行遺囑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祖母訴外人蘇玉原係嫁予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卯瑞堂,婚後育有訴外人卯麗美、卯真珠及被告温榮和等人,嗣原告之祖父訴外人卯瑞堂辭世後,原告之祖母訴外人蘇玉乃改嫁予訴外人温先朝,因訴外人温先朝膝下無子,為傳宗接代之觀念而收養蘇玉之子即被告温榮和,惟被告温榮和從未奉養過訴外人温先朝,嗣訴外人温先朝因自民國98年以來,身體健康日益不佳,原告即訴外人卯真珠之子,因不忍訴外人温先朝年老無依,數年來均由無血緣關係之原告實際照料訴外人温先朝之日常生活起居,被告温榮和均未聞問,亦未曾分擔被繼承人温先朝之日常生活及看護等費用,且因不願正常工作,終日只會向訴外人温先朝索取金錢花用,嗣訴外人温先朝因不堪被告温榮和之不斷需索,並從未聞問訴外人温先朝之生活,屢屢表示不願意再見到被告温榮和,也不願意再理會被告温榮和,訴外人温先朝為免日後因未能即時處理財產,肇使遺產分配問題造成不睦,遂於103年3月13日由訴外人莊文龍地政士、陳慈佩及于利生等三人為見證人,並由訴外人莊文龍地政士兼為代筆人,依法書立遺囑,遺囑內容表示待其過世後名下不動產即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7)及地上建物建號847號(門牌:台南市○○區○○里○○街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將悉數由現照顧人即原告卯宗民(即嗣後改名之卯騏豐)遺贈取得等旨,嗣被告温榮和不思如何照護被繼承人温先朝,竟於104年3月26日逕自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除表示感謝原告平日照顧訴外人温先朝之外,另要求原告要將訴外人温先朝之身份證、印鑑章、郵局存簿等文件交由其保管,原告獲悉此事後,曾詢問訴外人温先朝本人之意思,並經其明確表示反對,不願意將該等文件交予被告。

嗣訴外人温先朝於104年7月1日死亡,然因原告當時未予設防,旋即通知身為養子之被告温榮和回來協助家屬辦理後事,惟被告温榮和不僅均未出席所有後事相關儀式典禮,竟趁其他家屬忙於辦理後事期間,逕自於104年7月8日先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原告乃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扶養費不當得利等之訴訟,然被告温榮和猶不待法院裁決,竟勾結被告王榮達,在明知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為損害原告合法權利並脫免日後可能因確定判決遭強制執行,故由被告温榮和簽署本票交予被告王榮達,通謀虛偽成立不實債權,並由被告王榮達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進而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33457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縱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温榮和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即便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已同時發生效力,可知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亦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同時發生效力,是以,顯非可謂被告温榮和可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本件理應遵依被繼承人温先朝之生前遺願,由原告以遺贈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一者實僅係被告二人勾串通謀虛偽之不實本票債權,乃意圖阻止或妨礙原告日後勝訴強制執行之進行,被告王榮達所持執行名義顯係不實,且未經實體審法院實體審查,二者執行標的物事實上係原告實質所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爰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因債務人即被告温榮和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係為被告温榮和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並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據上,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温榮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根本未曾發生而不存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王榮達就渠等主張其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否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執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四)又本件與兩造間關於請求履行遺囑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之105年度司家補字第229號)間,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亦請求法院斟酌。

(五)並聲明:1.被告王榮達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8號執行名義對被告温榮和為強制執行。

2.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34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7)及地上建物建號847號(門牌:台南市○○區○○里○○街0號3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另含共有部分:二空段95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7)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温榮和所有,易言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被告温榮和,並非原告,原告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既無所有權,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故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温榮和之父即被繼承人温先朝於103年3月13日曾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伊,故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否認該代筆遺囑之真正,且原告與被告温榮和間就上開代筆遺囑所生交付遺贈物之訴訟,目前仍在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105 年度司家補字第229 號),並無任何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代筆遺囑之真正,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尚不可採。

(三)被告二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温榮和之父温先朝於104年7月1 日時死亡,數日後,被告温榮和即向被告王榮達稱因伊父過世要辦理後事,要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且伊也要搬回台南居住,故急需用錢等語,而向被告王榮達借貸,因被告王榮達與被告温榮和為姻親關係,被告王榮達遂同意之,並分別於104年7月7 日、7月10日及7月14日,自其子訴外人王韋舜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依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168,000元及120,000元,合計388,000 元,均交付被告温榮和收受。

又被告温榮和於104 年11月間,復開口向被告王榮達借錢,被告王榮達乃於104 年11月20日自其子訴外人王韋舜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300,000元交付被告温榮和收受,故被告王榮達於105年2月5日要求被告温榮和簽發面額為688,500元之本票一紙並交付之。

再被告温榮和於105年2月中旬又對被告王榮達表示,因伊積欠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信用貸款30餘萬元,無力清償,恐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遂再向被告王榮達借錢,被告王榮達即於同年月18日自其子訴外人王韋舜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400,000元,其中375,000元交付被告温榮和收受。

被告温榮和復於同年月19日簽發面額為375,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四)綜上析陳,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退步言之,被告二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王榮達不得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告温榮和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不動產現登記被告温榮和為所有權人。

2.被告王榮達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主張對被告温榮和有1,063,500 元之票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57號受理在案,現仍繫屬中。

(二)爭執事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所以僅限於就執行標的物擁有具物權效力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含具有債權效力之權利,乃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具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若僅擁有具債權效力之權利,自僅得向債權之相對人主張之,不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此非僅在限制第三人權利之行使,亦在確保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得迅速實現債權之實體權利以及程序利益。

更係在維護債權、物權區分之民法基本體系,若允許第三人以具債權效力之權利排除強制執行,無異承認債權具有對第三人主張之效力,混亂債權之相對性以及物權之普世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又按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而繼承人即遺贈義務人對於受遺贈人,僅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温先朝所立之代筆遺囑中關於遺贈之部分,已指定由原告受遺贈系爭不動產,且該遺囑已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同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同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縱原告所述,代筆遺囑指定原告為受遺贈人云云屬實,惟其對於遺產中之遺贈物僅取得向遺贈義務人請求移轉或交付該物之債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取得遺贈物之所有權,即本件原告應僅得依遺囑對被告温榮和請求履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不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王榮達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8號執行名義對被告温榮和為強制執行,及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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