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取得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
- (二)訴之聲明:
- 三、被告抗辯:
- (一)周愫娥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初將系爭房地借名
- (二)雖確定前案認定吳清吉與周愫娥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 (三)訴之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葉學財與周愫娥係離異夫妻(於93年2月16日離婚),訴
- (二)周愫娥於98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改制前之台南
- (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仍由葉學財保管
- (四)吳清吉於98年9月18日,行使上開登載之系爭房地登記謄
- (五)吳清吉於102年3月15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
- (六)吳清吉又於103年6月6日委任代書毛文雄,以系爭建物所
- (七)吳清竹與吳清吉於103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
- (八)原告目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 (九)系爭建物目前為葉俊男申請登記六興畜牧場,目前由周愫
- (十)原告與吳清吉間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
- (十一)系爭房地原為周愫娥所有,而於98年間登記為人吳清吉所
- (十二)周愫娥以其與吳清吉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以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一)周愫娥與葉學財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三)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所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周愫娥與葉學財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三)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所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
- 九、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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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莊三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周愫娥
葉學財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地段12-1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磚造豬圈面積1497.15平方公尺;
同地段12-2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87.54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塔面積3.14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D水泥化糞池面積19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交還上列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為被告周愫娥、葉學財、葉俊男(以下簡稱姓名)。
嗣於106年4月24日撤回對葉俊男之訴(見卷2第124頁背面),並經葉俊男之同意。
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取得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1、12-2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0鄰00000號)及未保存登記之水塔、水泥化糞池(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然系爭房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並於其上經營養豬事業。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簡稱確定前案),已生爭點效,本案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
另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房地雖位處七股區,但交通便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是以系爭土地面積251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元,年租金為100,432元(計算式:2510.8×400÷10=100,432),則被告應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69元(計算式:100,432÷12=8,369)。
(二)訴之聲明: 1、周愫娥及葉學財應將系爭房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14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D水泥化糞池,面積為191.86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交還原告。
2、被告二人應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69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周愫娥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初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清吉,詎料,吳清吉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亦有悖於常理,顯見原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吳清吉所有,仍惡意買受系爭房地,吳清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是以,周愫娥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二)雖確定前案認定吳清吉與周愫娥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及原告與吳清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吳清吉於105年5月17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以背信罪起訴,是確定前案於本案並未生爭點效。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學財與周愫娥係離異夫妻(於93年2月16日離婚),訴外人吳清竹與吳清吉係兄弟,葉學財與吳清竹原合夥經營養豬場,周愫娥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周愫娥於98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改制前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吳清吉名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7日,將此買賣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
(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仍由葉學財保管。
(四)吳清吉於98年9月18日,行使上開登載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向改制前之七股鄉農會申請貸款,於98年10月9日取得貸款150萬元,悉數由葉學財取得,貸款本息並非由吳清竹、吳清吉負責。
(五)吳清吉於102年3月15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承辦人員於同年4月16日,將此所有權狀滅失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新所有權狀。
嗣因欲向訴外人張福得借款,由吳清吉於103年6月6日委由代書毛文雄,行使上開補發之系爭土地新所有權狀,向佳里地政事務所設定普通抵押權60萬元予張福得,並於當日完成登記。
(六)吳清吉又於103年6月6日委任代書毛文雄,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承辦人員於103年7月8日,將此所有權狀滅失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新所有權狀,再由吳清吉於103年7月14日委任代書毛文雄,行使上開補發之系爭建物新所有權狀,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40萬元予張福得,並於翌日(15日)完成登記。
(七)吳清竹與吳清吉於103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之價格出賣給原告,並於103年10月9日委任代書毛文雄,行使上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13日完成登記。
(八)原告目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九)系爭建物目前為葉俊男申請登記六興畜牧場,目前由周愫娥與家人作為養豬之豬舍使用中。
(十)原告與吳清吉間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載:「2.土地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勾選為否;
3.土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勾選為否」,然另書立補充協議書。
(十一)系爭房地原為周愫娥所有,而於98年間登記為人吳清吉所有,吳清吉於103年9月25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十二)周愫娥以其與吳清吉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以及吳清吉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台南高分院判決周愫娥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周愫娥與葉學財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所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周愫娥與葉學財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1、被告抗辯周愫娥與吳清吉就系爭土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雖嗣後吳清吉與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與吳清吉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系爭土地仍為吳清吉所有。
而吳清吉與周愫娥間就系爭土地間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2、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足參)。
次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共同訴訟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3、經查,周愫娥曾對原告及吳清吉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吳清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登記予吳清吉,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2號及台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周愫娥之訴確定(即簡稱確定前案)。
而確定前案將周愫娥與吳清吉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以及吳清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列為二個主要爭點。
此與本案之爭點相同。
再雖前案與本案二訴之當事人不全然相同,但均有原告及周愫娥,然揆諸上開說明,就前後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即原告及周愫娥,仍發生「爭點效」,故本件就上開二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
4、又查,確定前案以周愫娥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吳清吉就系爭房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原告與吳清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判決周愫娥敗訴確定,並於判決中就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一一交代如何採證及形成心證之過程及理由。
而被告自認就前案並未提起再審之訴(見卷2第125頁)。
如上,前案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抗辯有權占有,自不可採。
5、至被告以吳清吉被台南地檢署以背信提起公訴(即105年度偵字第7719號,下簡稱系爭背信案)抗辯屬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
惟按民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應為獨立判斷。
衡諸系爭背信案所依憑之證據分別為葉學財、周愫娥、原告之陳述;
吳清吉、吳清竹之供述;
訴外人王素珍、毛文雄、謝聰明於前案民事庭之證詞;
土地登記申請書、七股鄉農會貸款資料、帳冊、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房地100-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買賣契約書等,此有系爭背信案之起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38-41頁)。
足見,系爭背信案所依憑之證據內容及範圍,均與確定前案證據方法相同。
而前案既以上開證據方法經雙方充分辯論而獨立認定如上且經確定,自不因吳清吉遭起訴,即認足以推翻原判斷。
而被告除起訴書外,並未指摘確定前案有何明顯違背法令及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本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6、綜上,被告以借名登記及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等抗辯,並無可採,是其抗辯有權占有一節,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自103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告即占有使用至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又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七股區,系爭土地上坐落兩棟磚造平房及飼料塔,目前仍在養豬中。
系爭建物兩旁均有道路,四周多為農地,僅有少數房屋、養豬舍及雞舍坐落其上,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105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105年11月17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附卷可證(見卷2第74-78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地理位置距離市區甚遠,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均僅作為農業利用而無其他商業活動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4、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10.8平方公尺,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9頁)。
是系爭土地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2元【計算式:(2510.8×88×3%)÷12=5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所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87.54平方公尺)及C部分磚造豬圈(面積1497.15平方公尺)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權限,已如上述,故原告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87.54平方公尺)及C部分磚造豬圈(面積1497.1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再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此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向吳清吉購買且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地中建號12-1及12-2分別為磚造豬圈、面積1497.15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87.54平方公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卷2第21-24頁)、勘驗筆錄(見卷2第75-77頁)、照片(見卷2第81-89頁)及複丈成果圖(見卷2第96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就系爭土地上尚有未保存登記之水塔(面積3.41平方公尺)、水泥化糞池(面積191.86平方公尺)等,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卷2第96頁)。
而查,系爭房地係經營畜牧場作為養豬事業使用,而養豬除須養殖之豬舍外,尚須有用水及處理豬隻糞便之化糞池,依一般交易觀念言之,水塔及化糞池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豬舍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豬舍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
易言之,兩者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豬舍而獨立之建物,應屬從物。
故系爭房地既經處分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其效力及於從物。
易言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塔(面積3.41平方公尺)及D部分之水泥化糞池(面積191.86平方公尺)應隨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塔(面積3.41平方公尺)及D部分之水泥化糞池(面積191.86平方公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12-1建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磚造豬圈面積為1497.15平方公尺;
12-2建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分別面積為87.54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14平方公尺水塔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水泥化糞池,面積為19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雖部分敗訴,然請求交還土地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請求返還土地面積而為核定,是訴訟費用部分爰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之。
本件訴訟費用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九、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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