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128,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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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陳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登報道歉,並追加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

惟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後(見本院卷第44頁);

又於105年9月12日當庭撤回對於法務部矯正署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3頁),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請求,合於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得變更、追加,使其訴全部或一部不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而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常事人得依法為訴之變更,使之屬於同法第427第1、2項之範圍,法院應改行簡易程序(見第1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意見)。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00萬元及登報道歉,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惟既因減縮訴之聲明致僅請求10萬元,則屬小額訴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本院依此改分為小額訴訟程序,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典獄長,原告為台南監獄受刑人。

被告任職典獄長期間,竟規定原告上廁所應取牌登記時間,且規定原告在作業中不得隨意交談、不能隨意走動、不准勾肩搭背,禁止比手比腳。

且原告於舍房中24小時攝影監控,不准原告於房間運動、唱歌、下棋、白天不能躺房間地板、不准脫衣服,被告上開禁止規定顯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兩公約第7條規定,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184條及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規定,原告累進處遇現為第三級受刑人。

監獄係犯罪矯正機關,其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形式上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其目的則在於執行法院裁判,對當事人實施感化教育、禁戒及限制當事人自由等之作為,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尚難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

又監獄為維持秩序及實施教化之營造物,監獄收容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惟監獄之限制收容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故此,被告上開規定均分別依照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1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台南監獄收容人遵守事項須知第2點第4款、第5點第2款、矯正署戒護教材第2點、矯正署戒護教材人員及門禁管制等規定合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性,自不合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具有不法性,致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性,即無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言。

(二)又按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1)住室不加鎖。

(2)不加監視;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所定之普通衣服,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2款、第6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累進處遇第3級受刑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條例之規定,原告既非第一級受刑人,伊於受刑期間在監獄舍所依法本應予24小時監視,並依規定著囚服不得脫衣,被告依法執行上開職務,自無不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再按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收容人員遵守事項須知第5-(二)規定:上廁所前應取牌登記,上完後應儘速回到作業位置,不得藉故逗留,違反者懲處;

矯正署戒護教材第二大點工廠秩序之維持及囚情動態之掌握(三)規定:作業時間嚴禁收容人交談、擅離座位或隨意走動、遇作業問題得由品管或作業助理員協助處理。

(五)收容人作業休息時間不得任其喧嘩、嬉笑、追逐、閒蕩並限制多數人聚集(見本院卷第74-76頁);

又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

而台南監獄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制訂台南監獄收容人員遵守事項須知及戒護教材並實施執行,此乃立法授權制定之合法行政命令及規則,被告身為台南監獄典獄長本應遵行實施。

故此,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伊作業中不得交談、不能隨意走動、勾肩搭背,禁止比手比腳以及上廁所取牌登記時間等措施,均為依法行政之合法行為,被告抗辯此違反兩公約而為不法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自不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9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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