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郁涵為原告之前妻,兩人係於103年1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本院105年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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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周伯謙
被 告 林郁涵
蘇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郁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正仁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郁涵為原告之前妻,兩人係於103年10月20日離婚,於103年10月20日前尚有婚姻關係,惟原告於104年7月間由被告林郁涵及被告蘇正仁之臉書中貼文知悉被告林郁涵即將產子,並於104年7月10日產下一子,依此推算該子受胎期間乃在原告與被告林郁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原告乃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林郁涵:「請問那孩子是不是我的」,被告林郁涵回覆:「我很確定,不是你的」,原告依被告二人在臉書互動情形、小孩姓氏,始知被告二人有妨害家庭行為,原告因而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起訴被告,並已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犯通姦、相姦罪確定在案,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林郁涵婚姻存續期間暗通款曲,被告林郁涵於離婚之際已懷有被告蘇正仁之胎兒,破壞原告婚姻情節重大,並導致原告家庭破裂,心靈遭受創傷,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全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林郁涵及被告蘇正仁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偵查中均已分別坦承確有為原告主張妨害家庭之通姦及相姦行為(見警卷第13、14、8、9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577號卷第11頁背面),被告二人亦因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郁涵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被告蘇正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郁涵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蘇正仁為通姦行為,被告蘇正仁明知被告林郁涵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仍與被告林郁涵為相姦行為,被告林郁涵與被告蘇正仁並產下一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明顯已違背善良風俗,且客觀上已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然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與被告林郁涵離婚前在臺南市新營區華新麗華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目前在中壢大園擔任車輛調度管理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1,335元、255,670元,名下無財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林郁涵高職畢業,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日式髮舖擔任設計師,103、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95年出廠汽車壹輛;
被告蘇正仁國中畢業,在臺南市新營區之工業區做工,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15,200元、156,000元,名下有87年出廠汽車壹輛,亦有刑事卷警詢調查筆錄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斟酌原告與被告林郁涵結婚期間僅一年餘,且結婚後半年即未共同居住及依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載明係因意見不合而離婚等情,可知原告與被告林郁涵之婚姻應尚有其他問題,並非全然係被告二人之行為而遭受破壞及原告係於離婚後始發現被告林郁涵與被告蘇正仁通姦及相姦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主張逾前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均於105年7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7、28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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