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156,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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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王伯群
郭柏佑
楊明昌
蔡秀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台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柯呈枋
訴訟代理人 曾秋瑾
吳宜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王柏群、蔡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參加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技能培育訓練協會,當時會參加這個活動,是因為被告對此有補助方案,依據原告參加訓練之契約,原告需先行繳費,結訓後,被告返還8成費用之補助款,原告依據契約受訓,被告不僅未返還補助款,反將原告以詐欺補助款為理由,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而偵查終結,可調取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749號偵查卷可明。

又原告對被告上課時數之認定方式有疑問,原告上課的時數應有符合補助款規定,簽到簿的資料是辦訓單位自己遺失,卻導致原告沒有領到補助款,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個人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補助金。

另被告辦理職業訓練相關規定有瑕疵不完善,應檢討改善,身為公家機關應謹言慎行,卻未詳加調查即將原告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造成原告諸多不便,浪費司法資源,事後態度惡劣、不協調、不和解更不道歉,一副高高在上的樣子,都沒有發文到工作地點澄清,故原告王伯群、郭柏佑、楊明昌分別向被告請求補助款及侵權(人格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5,000元及利息(其中補助款7,600元,其餘17,400元為精神慰撫金),原告蔡秀華則向被告請求侵權(人格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17,400元及利息(因被告業已給付補助款7,600元給原告蔡秀華,故原告蔡秀華減縮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伯群、郭柏佑、楊明昌各25,000元,及給付原告蔡秀華17,400元,暨均自10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1點及第7點規定,原告所參加之訓練課程係為本轄訓練單位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技能培育訓練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所辦理,且參訓學員須符合前述計晝第7點之規定,被告方得據以補助其訓練補助費用。

另依據產業人才投資計晝作業手冊第12點招訓作業規定及本件學員參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立約人可知,契約簽訂之甲乙方分別為「學員」與「訓練單位」,故契約兩造無被告,被告並契約當事人,與學員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收取訓練費用者為乙方即訓練單位即系爭協會而非被告,被告既未收取原告之任何訓練費用且雙方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據契約請求返還費用顯無理由,被告並無返還費用之義務。

查本件係因系爭協會所提供不實資料事實明確,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故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以台南訓專字第1020007182號函,轉請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政風室(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政風室),依權責將系爭協會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而政風室於102年9月13日職政字第1029503103號回覆被告已於102年9月4日職政字第1020037361號函將系爭協會涉及不法案移請臺南地檢署偵辦,被告所移送單位為系爭協會,非原告等人。

被告另以102年12月23日台南訓專字第10200130888號函知原告王伯群、103年1月2日台南訓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蔡秀華及楊明昌及103年1月7日台南訓專字第1020013690號函知原告郭柏佑,被告對系爭協會已進行處分及移送地檢署偵辦。

另又於105年3月22日南分署綜字第1050004984號函再回覆原告王伯群,說明被告並非針對參訓學員進行移送,故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被告將原告等人以詐欺補助款為理由移送台南地檢署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依據系爭計畫第7點規定,學員針對想要的課程報名參訓,須先支付訓練單位全額學費,訓練單位結訓完後必須依產業投資人才方案規定檢具結訊相關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後,核撥訓練費用給學員,會有百分之80到全額的補助不等,一般學員是百分之80,特定對象是百分之百。

本件補助學員之訓練費用,因系爭協會偽造之簽到簿無法判別參訓學員出席時數是否符合補助資格,且系爭協會於102年10月7日以中華職字第1021007號函來文說明已遺失原簽到簿,有系爭協會102年10月7日中華職字第1021007號函可證,故被告實無法判別參訓學員是否符合補助資格,而期藉由移送地檢署偵查以釐清案情,使被告能據以確認學員補助資格之符合與否。

另被告為避免影響參訓學員權益,亦以函文方式知會學員被告無法進行核撥補助之緣由。

被告嗣於接獲該案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847號李宜潔緩起訴處分書後,於105年4月27日南分署綜字第1050007367號簽准依緩起訴書說明,進行撥補訓練補助費作業,並於105年5月3日以南分署綜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發文通知參訓學員本班核定撥款事宜(符合資格者,包括原告王伯裙、蔡秀華,另有5名學員不符合資格,包括原告郭柏佑、楊明昌),並於5月13日匯款至20名學員帳戶。

準此,被告業已發給補助款給原告王伯群與蔡秀華2人,另依臺南地檢署105年4月22日南檢文儉103偵13467號函文資料,原告郭柏佑、楊明昌因參訓時數未達總時數之3/4,不符合補助資格,原告自無法核發補助款,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助款及賠償其等因遭被告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而受有人格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原告自應就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是否符合被告補助款給付要件,以及被告有無移送原告至臺南地檢署偵辦、對原告是否造成人格權侵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訓練補助費部分:⒈查被告抗辯其依臺南地檢署105年4月22日南檢文儉103偵13467號函文及104年度偵字第4847號李宜潔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認定原告王伯群、蔡秀華等2人之參訓時數有符合計畫規定,已准予撥補訓練補助費,並業已撥補給原告王伯群、蔡秀華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12-15之上開地檢署函文、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簽呈及相關撥補函文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營小調字第88號弟45-51頁),且原告蔡秀華對其已領取補助款7,600元一情不爭執並於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時當庭針對已領補助款之金額為訴之聲明減縮,有該次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故原告王伯群請求被告再給付補助款7,600元之部分,即無理由。

⒉而原告郭柏佑、楊明昌等2人雖請求被告依參訓契約給付補助款,然查原告郭柏佑、楊明昌等人簽立參加訓練之契約相對人(對象)應係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技能培育訓練協會,而非被告,又被告是否核撥訓練補助款,尚須經其審核訓練單位即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技能培育訓練協會所提供之學員參訓時數簽到資料,是否符合補助款撥補之要件(亦即實際參訓時數須達總時數之3/4)之程序,亦即被告對於是否核發訓練補助款仍具有審核之權利。

又查,因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技能培育訓練協會提供給被告之學員參訓時數資料有偽造之疑義,經被告將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技能培育訓練協會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原告郭柏佑、楊明昌於臺南地檢署調查時均曾自承有補簽簽到簿之事實,且對於檢察官調查所發現曾有數次上課時間,其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非在訓練地點一情,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原告郭柏佑、楊明昌確實曾有簽到後並未實際上課之事實,是以原告郭柏佑、楊明昌之簽到資料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而難作為認定實際出席參訓之證據。

再者,依臺南地檢署105年4月22日南檢文儉103偵13467號函文可知,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確認原告郭柏佑、楊明昌之參訓時數未達總時數3/4,有該函文在卷可查(上開調解卷第45頁),而原告雖質疑臺南地檢署對於參訓時數之認定方式,惟原告郭柏佑、楊明昌等人對其實際參訓時數已達補助標準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郭柏佑、楊明昌等2人之簽到資料已有上述之可議瑕疵,實難認原告郭柏佑、楊明昌之參訓時數有符合補助款撥補要件之事實。

是以,原告郭柏佑、楊明昌各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7,600元及利息之部分,亦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4人主張被告以渠等涉嫌詐欺補助款為由,將渠等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此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然查,本件係因被告基於相關事證,懷疑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技能培育訓練協會提供不實參訓資料申請補助款,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故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以台南訓專字第1020007182號函,轉請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政風室(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政風室),依權責將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技能培育訓練協會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而政風室於102年9月13日職政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被告已於102年9月4日職政字第1020037361號函將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技能培育訓練協會涉及不法案移請臺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6之相關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調字卷第37-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749號偵查卷宗核閱被告之移送書確認無訛,可知被告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之對象並非原告等4人,至於臺南地檢署於偵查中基於相關事證所發動之偵查程序或動作(如傳訊證人或嫌疑人),均係臺南地檢署基於調查職權所為,與被告並無關連,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難以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上開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前開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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