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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王伯群
郭柏佑
楊明昌
蔡秀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台南分署(雲嘉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柯呈枋
訴訟代理人 曾秋瑾
吳宜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柏佑、楊明昌、蔡秀華等三人追加(請求登報道歉及澄清聲明)之訴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柏佑、楊明昌、蔡秀華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6月21日調解程序時,原告郭柏佑、楊明昌、蔡秀華當庭表示追加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為澄清聲明,此追加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原告3人應就此追加部分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本院於105年8月1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命原告郭柏佑、楊明昌於該次庭期結束後3日內補繳並交付補繳單,另於105年8月24日裁定限原告蔡秀華於收受裁定後2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25日送達原告蔡秀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3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開追加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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