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158,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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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吳罔專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 告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承攬第五救災救護大隊暨大橋分隊辦公廳舍車庫新建工程,於民國105年間與原告簽訂第五救災救助大隊暨大橋分隊辦公廳舍車庫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為被告訂製特定規格的工程用鋁門窗,承攬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5萬元,原告為完成工作,還特地到施工現場測量尺寸,製成成品,並依約將特製鋁門窗送至工地,欲安裝而與被告聯繫時,發現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不見蹤跡。

查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公司卻人去樓空,營造業界也傳出多家廠商遭原告跳票,其法定代理人已跑路等消息。

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給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五救災救助大隊暨大橋分隊辦公廳舍車庫新建工程合約書、被告負責人手稿、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105年4月6日(102)楊建所消五字第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完成工作並送至工地欲安裝,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責任。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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