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16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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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被 告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700,000元、總借款期間:104年12月1日至124年12月1日(20年)、其中「中長期借款項目」借款額度:15,330,000元、借款期間:同總借款期間、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0.46%浮動計算(年利率為1.76%)、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依20年金計算方式,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借款交付方式:由原告直接撥款清償擔保物之前順位抵押權(以登記簿為準)擔保之債務全部。

於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依前開約定於104年12月1日撥款15,014,789元(含匯費170元),直接清償被告對訴外人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全部債務,惟被告於105年1月4日繳納1期本息償還本金51,819元及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4,962,970元,利息亦僅繳至104年12月31日,於105年2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口頭及書面催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依約於104年3月1日主張被告債務全部到期,並對被告之存款債權737元行使抵銷權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未滿一日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就借款之一部即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予以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詢交易明細表、催繳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4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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