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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於94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並簽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年息計算,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機動計息,按月繳納本、息。
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屆期未還,自96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
雖本件借款被告有提供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供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該不動產經執行,僅受償執行費,是本件被告尚積欠債權本金744,197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原告為此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因對被告設籍地址無法合法送達而失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暨歷史利率查詢單、債務受償明細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312號支付命令及民事科通知無法送達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外,尚有支出公示送達刊登報紙費用25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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