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200,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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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被 告 陳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30,689元,及其中①借款本金53,271元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②信用卡消費款86,850元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396元,及其中87,796元自91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1年7月3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8,396元未給付,其中87,796元為消費款,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利息(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及費用外,另應給付87,796元自91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起初悉按年息20%繳納利息多年,直到撐不住才沒有繳錢。

現行銀行定存利率不到1%,原告卻仍收取20%年息,被告根本不可能還完,且原告未做好風險控管,大量發行信用卡,應該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各期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足認為真實可信。

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15%。

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且原告未做好風險管理云云,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5,840元,爰依原告之請求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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