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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勝崑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蔡賢坤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認原告停放之機車影響其大貨車(按應為遊覽車)出入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上帝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原告幹你娘、賊仔車、臭機歪、白目、龜兒子等語,而貶損原告之名譽。
另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恐嚇原告稱「要放火給他燒」、「你要不要試你爸的實力」、「叫幾個女人來打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19時9分許,雙方再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在上址辱罵你娘機歪、幹你娘、龜兒子等語而貶損原告之名譽,並將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推倒,使該車之左剎車桿歪、左後照鏡鎖螺絲部分裂掉、左後方車殼破裂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偵結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受僱於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且為該客運有限公司之優良駕駛員,此有網頁資料影本一紙可參。
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故意侵權行為之犯意,而為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不法行為,依前揭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之機車,有照片一紙可參。
⒈故意毀損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2,500元,此有估價單影本2紙可參。
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60萬元。
⑴被告先於103年12月14日於上帝廟前廟埕廣場在大庭廣眾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以「幹你娘」、「賊仔車」、「臭機歪」、「白目」、「龜兒子」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言語辱罵原告,前揭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語,已足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恐嚇原告稱「要放火給他燒」、「你要不要試你爸的實力」、「叫幾個女人來打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另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再次於上帝廟前廟埕廣場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辱罵「你娘機歪」、「幹你娘」、「龜兒子」等語而貶損原告之名譽。
⑵被告為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優良駕駛員,有前揭網頁資料影本可參,然被告不但違反網頁所述之優良形象,更以粗鄙不堪並交叉運用之低俗言語貶損原告之名譽,且更以放火燒及叫人毆打原告等恐嚇言語恐嚇原告,原告時時覺得身旁有人要加害原告,刻刻如驚弓之鳥,令原告身心受創,爰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資慰藉並正民風。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㈤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⒈被告主張原告車損時間為103年12月15日,但原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暨收據為2、4月,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被告毀損原告機車之情形,有卷附之照片為證,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修車估價收據內容均與卷附照片之車損情形相符,只是事後因和解不成,才拖延時間去檢修,檢修項目並無與事實不符。
故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原告以做麵包業維生(參見本案卷第20至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經被告當場侮辱漫罵,客人以為原告所賣麵包有問題,廟方因此不再與原告續租場地,影響原告賴以維生之生意至鉅,又原告係大學畢業,名譽重於一切,原告名譽遭受此重大打擊,爰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到院陳述: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情發生後,被告不聞不問,所以才會訴訟。
廟的廣場,原告也有承租,所以才會在那裡賣麵包。
原告本來就是在那裡賣的。
廟方已不租給原告了。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需支付訴訟費用,且原告不是政治人物或重大機關之主管,其所請求之名譽受損賠償金額不合理。
又原告之機車受損係發生於103年12月15日,惟原告提出之單據日期為104年2月28日、104年4月1日,已經過了2至4個月,時間點不正確。
㈡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沒有意見。
原告二次停放的機車都是同一輛。
伊的學歷是國中畢業。
畢業之後有去工廠工作,之後就以駕駛為業,一開始是開計程車,之後開大貨車,現在是開遊覽車,一個月收入約四、五萬元,這兩個月是淡季,收入比較少。
伊個性比較衝動,伊認為是小事,大家可以好好溝通,但原告對伊提起那麼多的訴訟,請求如此高額的精神慰撫金,伊希望讓法院裁判。
原告向廟方承租的是鐵皮屋,廣場是伊承租的,鐵皮屋到廣場中間還有騎樓可供出入。
原告在鐵皮屋那裡做麵包,再把麵包拿到別的地方賣,鐵皮屋那裡算是工廠。
事情發生沒有多久後,租約就到期,廟方要伊去別的地方找,沒有再承租了。
事情發生後,伊並沒有不聞不問,伊有請里長幫伊申請調解,但是兩次調解原告都沒有到。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上帝廟有將廟埕廣場出租予被告停放遊覽車。
㈡原告於103年12月14日20時35分許,將車牌YDA-238號機車停放於上開廣場,兩造為此於同日夜間20時40分許在該廣場發生爭執,被告並說出「幹你娘!你要不要試試拎杯的實力!」之言語。
㈢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見原告再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帝廟之廟埕廣場,於同日19時6分45秒,在該廣場上敲打原告住處之鐵門,朝屋內之原告辱罵「幹你娘」,同日19時9分22秒,復於原告住處鐵門外,手指向門內接續辱罵「幹你娘」。
並於同日19時9分35秒徒手將原告停放之上開機車推倒,使該車左剎車把手歪折、左後照鏡鎖螺絲部分裂掉、左後方車殼破裂毀損致不堪使用。
及於同日19時19分12秒,手指林勝崑方向陳稱「你報案!你不敢出來喔」、「要做龜兒子哦!」等言語。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言論及舉止,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貳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諭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確定。
㈤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2,5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毀損機車之損害2,500元以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602,500元及利息乙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同意如數賠償,惟對於名譽及精神受損之賠償金額60萬元認不合理,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合理?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19時9分許徒手將原告停放在上帝廟廟埕廣場之YDA-238號機車推倒,使該車之左剎車把手歪折、左後照鏡鎖螺絲部分裂掉、左後方車殼破裂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附卷核閱屬實(本案卷第8至15頁)。
是以,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機車費用2,500元,已據提出估價單2紙(審附民卷第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庭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口出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所載之言論,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及由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可信為真正。
茲以,上帝廟為新化地區信仰中心,往來人口眾多,為公開之場所,被告為細故,即於廟前廣場以上開言語侮辱及恐嚇原告,而為過往之人所聽聞,自有損原告之人格,且情節非輕。
因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亦有理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麵包製作及販賣維生。
被告則僅國中畢業,以駕駛遊覽車為業,與配偶育有分別二名子女,雖已成年,然尚在就學中等情(參見本案卷第10頁背面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三項、第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陳明在卷。
及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及財產資料,原告並無勞保投保記錄,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被告則自陳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目前為淡季,收入比較少,亦無其他財產,則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參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家庭狀況、財產資料,及兩造僅因停車糾紛而有嫌隙產生,及本件被告所為之侮辱及恐嚇行為,係因個性衝動,一時情緒失控,而逞口舌之快,再者,原告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地上有名望之人,原告人格因此受損程度實屬有限,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認以5萬元應足彌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500元(50000+2500元=52500),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不能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七、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命其擔保之必要。
及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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