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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送達代收人 簡崇碩
被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103)觀業約字第092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1,294,309元,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已明白約定:「如因本契約而訟爭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法律解釋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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