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240,2018013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陸
  6.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7. 二、被告則以:
  8.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訂購ABS管材、尚餘貨款169,922
  9.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0.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11. (一)不爭執事項:
  12. (二)爭執事項:
  13. 四、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15.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買賣前開ABS管材之貨款169,
  16. 貳、反訴部分:
  17. 一、反訴原告主張:
  18. (一)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前開ABS管材安裝配管時,在試壓
  19. (二)反訴被告固主張系爭管材係因安裝場所之管路內發生水源汙
  20. (三)綜上,反訴原告就於不同樓層之使用狀況測試,冰水主機壓
  21. (四)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2,675元,及自105
  22. 二、反訴被告則以:
  23. (一)系爭管材發生破裂,係因反訴原告注入之水體受感染後產生
  24. (二)又反訴被告於同一時期除販售系爭管材予反訴原告外,亦販
  25. (三)再造成系爭管材破裂之因素甚多,除系爭管材本身之瑕疵外
  26. (四)反訴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管材之買賣間,究存有何種「特
  27. (五)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其所
  28. (六)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管材破裂,係因反訴被告出售之管
  29. (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30. 三、爭執事項:
  31. (一)反訴被告是否曾與反訴原告特別約定,保證系爭管材有某種
  32. (二)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
  33. 四、得心證之理由:
  34.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35. (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管材之買賣,具有保證品
  36. (三)再依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管材於交付當
  37. (四)從而,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管材之訂購有
  38. 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民法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39. 肆、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40.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41.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永祥即意程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ABS管材數批,用以施作安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高雄中正大樓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前開管材運送至其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並經被告驗收無誤,經辦理退貨後結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4,859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44,937元,尚餘貨款169,922元未給付。

而被告已於106年11月2日庭期中就該剩餘貨款表示同意給付,應有承諾原告之請求之意,即屬對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自應為被告本訴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訂購ABS管材、尚餘貨款169,922元未給付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剩餘貨款予原告,惟系爭管材具有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瑕疵,被告爰提反訴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ABS管材數批,約定總價金414,859元,原告已如數運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經被告收受確認無誤。

2.被告就買賣前開ABS管材之價金,迄今已給付244,937元,尚餘169,922元未給付,被告同意給付剩餘價金。

3.被告將前開ABS管材安裝配管於三商美邦人壽高雄中正大樓之系爭工程後,部分管材出現破裂、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管材),系爭管材破裂時,滲出之液體呈粉紅色膏狀。

4.經兩造合意將系爭管材破裂時管內之液體,先後於104年8月12日、104年9月1日送請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材料及工程高雄實驗室進行檢測,檢測報告均指出該液體含有未知有機化合物/化學物質。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69,922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買賣前開ABS管材之貨款16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認諾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前開請求,即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前開ABS管材安裝配管時,在試壓階段即發現系爭管材有漏水情事,反訴原告另外曾以自來水做密閉性測試時,亦發現有漏水問題,惟反訴被告均以壓縮機排水之液體含有化學物質為由,不願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反訴被告固主張系爭管材係因安裝場所之管路內發生水源汙染,管路內有不明有機物質或化學物質,致系爭管材發生破損漏水,並非系爭管材本身具有瑕疵。

惟:1.系爭管材於製造加工過程中會添加塑料用發泡劑使用,其中成分「偶氮二異丁腈」外觀為白色或橙色晶體粉末,於系爭管材加工成型後,如放置場所不佳(經烈日高溫曝曬或置放時間過久),易產生管路瑕疵龜裂問題導致輻射反應,而系爭管材於安裝經自來水通水後,系爭管材內之化學物質「偶氮二異丁腈」與自來水混合後,自會呈現橙紅或粉紅色狀,此即為反訴被告提出系爭管材破裂處出現粉紅色不明液體之主因。

2.又反訴原告將系爭管材內部之自來水體送SGS檢驗後,報告內容指出該物質為「苯環系」有機物,正與前述「偶氮二異丁腈」化學材質與自來水混合後產生之有機物相同,足證檢驗報告之物質,應係系爭管材經化學反應後而產生。

(三)綜上,反訴原告就於不同樓層之使用狀況測試,冰水主機壓縮機與自來水源相同,且同為使用向反訴被告買入之ABS管材,除系爭管材發生瑕疵損壞外,其餘卻無發生瑕疵損壞之狀況,足證系爭管材確屬出廠時之瑕疵品,故系爭管材自有欠缺出賣人即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2,675元,及自105年6月2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管材發生破裂,係因反訴原告注入之水體受感染後產生未知化學物質侵蝕所致,系爭管材本身並無瑕疵:1.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管材,係供反訴原告安裝施作於三商美邦人壽高雄中正大樓空調新建工程,乃係用以將壓縮機之水排出之用,系爭管材破損位置乃係將壓縮機排出之廢水導出之處,於反訴原告反應系爭管材有漏水情事時,反訴被告即盡最大善意與反訴原告合意就壓縮機排出之廢水進行取樣,於104年8月12日將取樣之廢水送交SGS材料及工程高雄實驗室進行檢測後,發現該水樣中含有未知有機化合物及化學物質,此乃造成系爭管材遭侵蝕而致破損漏水之主因,並非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管材具有瑕疵。

2.另由現場取證照片所示,系爭管材破裂處露出之水液係呈現粉紅色且略呈膏狀物,此絕非一般正常水質經壓縮機後排出之水樣態樣,足證系爭管材之所以發生破裂,係因系爭管材內的水含有未知有機化合物及化學物質所致。

3.又系爭管材破裂位置係位於上方處,於採集水樣時即發現該水樣上浮現一層油狀物質,亦即係該未知有機化合物及化學物質浮於經壓縮機排出之廢水上,並侵蝕系爭管材乃造成破損,否則豈會從系爭管材之上方位置開始破裂。

凡此,均足證系爭管材乃係因經壓縮後浮於所排出之廢水上含有未知有機化合物及化學物質所致,系爭管材本身並無瑕疵。

(二)又反訴被告於同一時期除販售系爭管材予反訴原告外,亦販售予其他不同廠商相同原料、相同製程、相同貨號規格之同批ABS管材,其他廠商亦用以施作不同工程,甚至係較反訴原告環境更惡劣之工程,惟均無發生任何管材瑕疵,足證反訴被告出售之系爭管材品質無虞,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存在,自無令反訴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理。

(三)再造成系爭管材破裂之因素甚多,除系爭管材本身之瑕疵外,亦包括如冷氣冰水主機之汙染、水體本身遭汙染、配管時施作過程不當等諸多因素,反訴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可證系爭管材發生破裂情形確實係因反訴被告出售之管材具有瑕疵所致,故反訴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管材之買賣間,究存有何種「特約」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既係以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該條規定之適用前提,須就兩造間就系爭管材之品質有特別約定為限,然就本件系爭管材之買賣以觀,反訴原告初始僅係向反訴被告訂貨,過程中並告以係將用以施作冷氣工程,期間雖遇有管材破裂而請求反訴被告換貨情事,然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無就系爭管材究應具備如何之品質為「特約」。

本件事實上亦不存在任何特約,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亦非其請求之392,675元:1.縱認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惟該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履行利益」之損害為賠償範圍,即係以買賣之標的物存有瑕疵,致買受人受有原本可依契約可獲得利益之減損,為其損害賠償範圍。

惟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ABS管材更換修繕」、「ABS管材保溫修繕」、「液滲透檢測費用」、「壓扁試驗費用」、「TGA&GPC檢驗費用」,其中後三者之檢驗費用明顯非屬反訴原告之履行利益之損害,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應予剔除。

就「ABS管材更換修繕」之項目,亦僅提出金永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漏水修繕請款單,其中僅粗略註明修繕工程包含配管材料、保溫材料及工資,並未出具更進一步之明細,其真實性顯有疑慮,且保溫材料及工資是否屬履行利益,亦非無疑,該項主張亦不可採。

2.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管材後,係用以施作其承包之三商美邦大樓之冷氣施工工程管線之用,據其主張之事實,其破裂處應僅係部分管線破裂而已,亦即僅反訴被告交付之部分管材具有破裂等情,倘反訴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亦僅係就破裂管線部分之管線材料加以負擔而已。

惟反訴原告竟主張將所有管線予以更換後,再以全部管線之配管材料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進而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請求之配管材料費用,顯非反訴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若反訴原告欲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更換修繕費用,自應提出更具體之明細,否則即無由令反訴被告為此負責。

(六)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管材破裂,係因反訴被告出售之管材有瑕疵所致,然反訴原告始終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出售之系爭管材確實具有瑕疵,且諸多證據亦均指向係當時施工之水體導致管材發生破裂,故反訴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是否曾與反訴原告特別約定,保證系爭管材有某種品質?若是,系爭管材是否缺少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二)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得請求之範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特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主張權利者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管材出現破裂、漏水之瑕疵,係系爭管材出廠時即為瑕疵品,欠缺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系爭管材及包覆之保溫材料之更換維修費用、鑑定費用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保證系爭管材品質之特約,及系爭管材於交付時確實缺少保證之品質而出現破裂、漏水之瑕疵,並因而造成反訴原告之上開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管材之買賣,具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反訴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管材應有保證品質之特約等語,並提出反訴被告公司之ABS塑鋼管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 1至34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查本件簽約過程中,兩造間僅有送貨單之書面文件,觀其上僅記載反訴原告此段期間所訂購之ABS管材之品項及規格、數量,此外均無其他關於品質之約定等情,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ABS管材送貨單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7至28頁),核與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叫貨時僅要求尺寸及數量,並無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等語相符,是反訴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反訴原告雖提出前開型錄為證,然前開型錄是否係於兩造買賣締約當時即已提出以作為契約之內容,未見反訴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觀前開型錄內容,係記載被告公司出廠之ABS塑鋼管產品檢驗結果,於尺度等各方面符合CNS13159合格標準,及具備耐腐蝕性、耐撞擊性、耐壓性等特性,應屬反訴被告就所販售之此類塑鋼管之產品效用特性,對外向大眾所為之一般商業說明,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管材買賣時,即有特別針對此項為如何品質保證之約定存在。

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反訴被告保證系爭管材具有如何之品質,否則反訴原告得不經催告補正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類似之約定,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存在等語,已難採信。

(三)再依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管材於交付當時即具有瑕疵存在:1.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管材後,反訴被告已如數運送至反訴原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經反訴原告收受確認無誤;

嗣於安裝配管時,系爭管材出現破裂、漏水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據此,系爭管材業已交付反訴原告收受無誤。

又反訴原告將系爭管材截取部分送SGS檢測,檢測結果該管材內外部均有數處圓形或線形裂痕,長度0.8公釐至12公釐等情,亦有SGS報告日期104年8月26日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以,系爭管材確實有裂痕之瑕疵情形存在。

2.惟造成系爭管材出現裂痕之原因及該裂痕是否為交付時即已存在乙節,經查: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出現裂痕之管材,係安裝於三商美邦人壽高雄中正大樓6至11樓、13、14、16、18樓之露台,均作為冰水主機排水管之用,在各樓層逐一進行試壓時發現部分管路出現裂痕,試壓順序並非從1到18樓,試壓時水體放置於管材內1週等語,核與證人即金永豐實業行負責人黃啟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略以:「當時是由我承包系爭工程的配管工程,管線配好後會先用自來水注入試壓,試壓後要暫壓一段時間,一兩天或一兩個禮拜,測試管線有無縫隙、漏水,系爭管材大部分是暫壓一段時間後才發現破裂情形,不同樓層都有發生過破裂情形,有些是同一樓層幾個地方破裂,發生破裂的都不是在接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系爭管材係在配管後,經過試壓一段時間才出現裂痕,且系爭出現裂痕之管材均為放置於大樓露台作為冷氣設備之冰水主機排水之用,衡情如系爭管材因生產製造過程不當產生材質裂痕等劣化瑕疵,該瑕疵應不至於在管線試壓一段時間後,才出現在特定區域、特定用途之管線,反訴被告辯稱當時反訴原告所購入之其他與系爭管材同型號、同時間出廠之同批ABS管材均無問題,故如系爭管材出廠時即有瑕疵,不可能僅有露台之排水管出現破裂情況等語,並非無據。

反訴原告雖主張施工期間分兩階段進貨,第一批是103年12月到104年2月1日,第二批是104年3月11日以後的,出現問題的都是第一批進貨的管材,可見系爭管材進貨當時即有瑕疵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觀其亦自承與系爭管材相同2英吋的管材,除裝設於大樓每樓之露台冰水主機排水管外,也會裝在每樓層分支管路等語,可見與系爭管材同批進貨之其他同尺寸ABS管材,亦有安裝於相同區域作為相同使用,卻無任何破裂瑕疵之情形,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②再據證人即反訴被告經銷業務任旭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反訴原告打電話向我們反應系爭管材破裂,破裂的是兩英吋管,後來其他樓層的管材也陸陸續續發生破裂的情形,剛開始每次都有換管材,我們也有過去看,發現破裂的位置是在管線的上方,反訴原告提出質疑是管材有瑕疵,第一批先抽大樓第18層、13層的水去SGS做檢驗,因為裡面有出現五種化學成份,再者大樓是用自來水,所以我們認為自來水不可能出現這種化學成份,所以就約反訴原告到高雄談這件事情,因為反訴原告主張這不是水的問題,也跟總公司聯絡。

第二次去掉18層、13層的水後,把其他樓層的水送SGS臺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一樣也有化學成份。

檢測後,我再去看一次,發現管線往上破,所滲漏出來的東西是黃色的液體,所以我們認為水質有問題,因為之前在高雄所交付的管材,都沒有這種破裂的問題。

...抽水取樣檢測的水是在做水壓測試時裝入的,但破裂位置水量比較小,我是在冰水主機洩水孔抽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反至89頁);

及證人即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王宗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因為系爭管材材質由我任職的公司提供,業務往來多年,所以找我過去現場看漏水狀況,當時我看到系爭管材有破裂滲水情形,滲出來的水有點生鏽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③參以系爭管材破裂時,滲出之液體呈粉紅色膏狀;

經兩造合意將系爭管材破裂時留存管內之液體,先後於104年8月12日、104年9月1日送請SGS材料及工程高雄實驗室進行檢測,檢測報告均指出該液體含有未知有機化合物/化學物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管材破裂時內含之液體與一般自來水,兩者外觀及成分相較確有相異之處,是系爭管材確有可能係因交付後,於配管試壓階段接觸不明化學物質始產生裂痕。

④再按造成系爭管材出現裂痕存有諸多因素,除其本身製造加工階段所產生之材質劣化瑕疵外,亦可能係因管材保存階段、運送階段、施作階段、使用階段中,因外在環境溫度壓力變化、接觸物質等因素導致材質劣化或侵蝕耗損所致,而綜參上情以觀,系爭管材破裂時其內含水體並非一般自來水,且裂痕係在管線試壓一段時間後,始出現用於特定用途之特定區域,反訴被告辯稱系爭管材出現之裂痕可能係因其接觸之水體含有該未知有機化合物/化學物質所導致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管材於交付時即有裂痕存在,其主張系爭管材交付時即具有瑕疵等語,洵屬無據。

3.反訴原告雖截取系爭管材無破損段及破損段自行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高分子材料檢測實驗室檢測破損原因,並提出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4年12月29日之委託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為證,欲證明系爭管材之裂痕並非因其內水質含有化學物質所致,然觀上開委託試驗報告其中「綜合分析」所載:「一般而言材料發生劣化可能包含諸多因素,如前端製程加工導致劣化發生,或是配方的改變導致材料劣化發生,或是後端使用時因環境條件不當導致產品逐漸劣化,上述諸多原因亦可能產生加成性的影響。

然而依廠商所述,倘若良品與不良品是在相同的環境與條件下進行安裝使用,且所接觸的水質、溫度以及水壓均相同的話,則可排除因後端使用環境造成的影響。

另外廠商提供一份關於水質的檢測報告,其中水樣含有Oxime-,methoxy-phenyl-、Methenamine等物質,但一般而言ABS屬耐化性較優異的材料,外來溶劑若要對ABS造成破壞侵蝕其濃度也需到一定程度,因此測試報告中顯示的成分是否對產品造成影響,在濃度部分仍有待確認。

若廠商仍需針對各項影響因素進行釐清,則建議設計更完整的實驗並提供充足的樣品以利進行深入探討」等語,足見該委託試驗報告亦無法認定水質內所含上開化學物質對系爭管材出現裂痕並無影響,且該委託試驗報告做成「可排除後端使用環境造成影響」之結論,亦僅係依照反訴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為之推論,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管材係反訴被告製造不當之瑕疵品等語為可採。

4.反訴原告又主張系爭管材於製造加工過程中添加塑料用發泡劑使用,其中所含「偶氮二異丁腈」如放置場所不佳會產生管路瑕疵龜裂問題導致輻射反應,該化學成分與自來水混合後,自會呈現橙紅或粉紅色狀,且該化學成分與自來水混合後產生之有機物與前開水質檢驗報告所含之物質相同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系爭管材是否確實含有「偶氮二異丁腈」,且即係前開水質檢驗報告檢測出之未知有機化合物/化學物質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反訴原告雖另舉證人謝逸平、黃啟明之證述,欲證明系爭管材具有瑕疵,惟觀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管材有破裂之事實,與冷氣或施作工程並無關聯,無從得出反訴被告出售之系爭管材製造時即具有瑕疵之結論。

6.反訴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管線水體與系爭管材之裂痕原因無關,並提出SGS報告日期106年12月11日之水質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然查上開檢驗報告所採集之水體並未經反訴被告協同採樣,無法確認與系爭管材產生裂痕當時流經之水體屬相同路徑,且縱使本件水質並無問題,系爭管材出現裂痕原因可能性甚多,業如前所述,流經之水體所含成分僅可能為造成裂痕之諸多因素之一,尚不能單從水質正常即可推認系爭管材為反訴被告製造不當之瑕疵品。

(四)從而,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管材之訂購有何保證品質之特約存在,且事實上亦不存在任何特約,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管材交付時即已存在裂痕之瑕疵,而為反訴被告生產之瑕疵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民法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69,922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被告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損害392,675元及自105年6月2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本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