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28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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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被 告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方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263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1頁)。

惟截至同年7月26日止,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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