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訴外人蔡擇福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
- (二)承如前述,原告對訴外人蔡擇福有上述現金卡、信用卡及
-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辯稱:
- (一)當初係因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擇福有外遇,導致被告與其離
-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之時效已經超過15年,且系爭抵押
-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擇福積欠伊信用卡、現金卡等債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年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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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黃玉晴即黃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一O七O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五年七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編號五、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編號七、分配金額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
表二關於次序編號六,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編號十、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柒佰零伍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確認訴外人蔡擇福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3年3 月18日,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1070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1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編號五、分配金額290 元及編號七、分配金額36,295元;
表二關於次序編號六,分配金額15,710元及編號十、分配金額1,963,705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而原告所據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5年7月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5年8月11日實行分配,此分配表於105年7月7 日送達予原告,被告及原告分別為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05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5年8月1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起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擇福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並應按約定年利計付利息。
惟訴外人蔡擇福迄今尚積欠原告帳款詳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債權本利分別為:1,296,888元及234,065元。
(二)承如前述,原告對訴外人蔡擇福有上述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權存在,原告乃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蔡擇福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拍賣其所有不動產共三筆,分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號及同段12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拍定價金分別為53,000元、1,410,500元及1,457,000元,而本件被告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金為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3月8日至83年6月8日之抵押權,業已時效消滅,且除斥期間亦已經過,抵押權應已消滅,惟本院仍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5列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之分配金額為290元、次序7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為36,295元,及分配表二次序6列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之分配金額為15,710元及編號10列被告表一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為1,963,705元,原告認應剔除被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之上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當初係因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擇福有外遇,導致被告與其離婚,蔡擇福承諾要負擔被告之贍養費及孩子的生活費,但由於蔡擇福並沒有現金,所以就其所有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多年來蔡擇福卻未給付被告任何費用,被告因不清楚法律程序,故自始未行使其抵押權。
訴外人蔡擇福目前已經跑路,被告亦無從向其催討債款,且其父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裡面,於情理上,被告亦無法直接拍賣系爭房屋。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之時效已經超過15年,且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已經超過5年無意見。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880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固仍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而規範債權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抵押權,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擇福積欠伊信用卡、現金卡等債款共1,530,944元,原告乃於104年11月26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298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蔡擇福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於83年3 月18日就訴外人蔡擇福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3月8日起至83年6月8日止,然被告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本院製作之分配表仍將其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分配表、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2日所登字第1050086717號函附有人工登記謄本資料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47至63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日即83年6月8日起算,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該抵押債權請求權亦已於98年6月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被告於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於103年6月8日屆滿消滅。
被告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等情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然按被告所辯因礙於與訴外人蔡擇福曾有夫妻情誼,不忍對其催討欠款或不知法律未實行抵押權等情縱然屬實,亦難執為法律抗辯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其代位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及因抵押權已消滅,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各項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1070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 月1日製作之分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編號5、分配金額290元及編號7 、分配金額36,295元;
表二關於次序編號6,分配金額15,710 元及編號10、分配金額1,963,705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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