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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任
訴訟代理人 劉連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簽屬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就產品單價作成產品報價單並經被告回簽,嗣原告依約出貨,被告卻拒絕給付貨款,積欠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19,647元,屢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又被告要求原告折價,原告不同意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爭執,但是希望原告能夠折價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產品報價單2張、出貨單及對帳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書交付貨物給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貨款給原告。
然被告受領貨物後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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