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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永泰
複 代理人 林坤良
被 告 傑斯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昱璋
被 告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嗣於本件訴訟程進行中變更為魏江霖,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斯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斯德公司)邀同被告黃昱璋、許惠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貸款期間憑撥款通知書撥款,每筆融資期限最長180天,利息按年利率2.75%計算,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355%計算,並於原告調整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改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詎被告傑斯德公司於105年1月8日動撥500萬元,已於105年7月6日到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履償,原告乃於105年8月2日將上開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料、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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