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 二、本件被告洪慶文、許泰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6.99平方公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許雪凰則以:同意原物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以價
- (二)被告許泰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 (三)被告洪慶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 (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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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鼎山林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芳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許雪凰
被 告 洪慶文
訴訟代理人 黄脩淑
被 告 許泰山
訴訟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252-1地號、263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2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雪凰取得;
編號乙面積73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許泰山、洪慶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泰山為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原告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由監察人李名芳代表原告公司應訴,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嗣原告公司已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李名芳,有106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78頁)可憑,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慶文、許泰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6.9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63地號面積715.1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使系爭土地得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按為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洪慶文、許泰山;
被告許雪凰則以價金補償;
如若不能以價金補償,則原告主張依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6002461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64頁)。
惟嗣後考量,被告許雪凰若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因土地狹長恐不利於利用,為釋出善意,並謀土地之充分利用,原告亦可同意被告許雪凰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6.99平方公尺)、263地號(地目:建、面積715.13平方公尺)均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分割,並由原告鼎山林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慶文及許泰山三人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原告願給付被告許雪凰311,727元之金錢補償。
⒊被告洪慶文願給付被告許雪凰311,727元之金錢補償。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許雪凰則以:同意原物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以價金補償。
因為被告許雪凰務農維生,希望可以分配到本判決附圖方案(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所測量字第105013036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以作為倉庫放置農具使用。
(二)被告許泰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同意原告請求,另一被告洪慶文也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洪慶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地目建,系爭崑崙段252-1地號土地,面積46.9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63地號土地,面積715.1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大致相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共有物合併分割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227號卷第17-19頁、第37-40頁)在卷可憑。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5年度南司調字第227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雖不盡相同,惟兩造均已同意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呈長方形,目前為空地,因道路尚未開闢,無法聯絡公路,目前通行方式係自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370巷21弄之道路向南通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略如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及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0-36頁、第72頁)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查被告許雪凰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
另兩造目前均得利用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370巷21弄之道路向南通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
再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適用地區內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
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規定。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252-1地號、263地號土地,被告許雪凰之應有部分均為12,630分之492,換算其可分得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83平方公尺(計算式:46.99÷12,630×492=1.83)、27.86平方公尺(計算式:715.13÷12,630×492=27.86),合計為29.69平方公尺(計算式:1.83+27.86=29.69)。
事實上,不論採取原告方案(寬度1.98公尺、深度15.99公尺)抑或被告許雪凰之方案(寬度3.5公尺、深度8.48公尺),建築基地或寬度不足3公尺,或深度不足12公尺,均為畸零地,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均不得建築。
雖被告許雪凰表示不同意原告以金錢補償,希望分配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搭建倉庫云云,然上開兩方案,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被告許雪凰所提方案,則尊重兩造意願,亦不失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面積732.43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洪慶文、許泰山均同意維持共有,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土地之細分,及共有人之利益,上開被告之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
(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如附圖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應分攤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 │
├────────┬────────┬────────┬──────┬──┤
│ │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臺南市仁德區崑崙│ │ │
│ 地 號 │段252-1地號土地 │段263地號土地應 │ │ │
│ │應有部分 │有部分 │ │ │
├────────┼────────┼────────┤ │ │
│ 面 積 │ 46.99平方公尺│ 715.13平方公尺│臺南市仁德區│應分│
├────────┼────────┼────────┤崑崙段252-1 │攤訴│
│公告土地現值 │ 21,000元 │ 21,000元 │、263地號土 │訟費│
├────────┼────────┼────────┤地價值合計 │用比│
│ 土地價值 │ 986,790元 │ 15,017,730元 │ │例 │
├──┬─────┼────────┼────────┤ │ │
│ │ │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臺南市仁德區崑崙│ │ │
│ │ │段252-1地號土地 │段263地號土地應 │ │ │
│ │ │應有部分 │有部分 │ │ │
│編號│ 共有人 ├────────┼────────┤ │ │
│ │ │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臺南市仁德區崑崙│ │ │
│ │ │段252-1地號土地 │段263地號土地應 │ │ │
│ │ │應有部分價值 │有部分價值 │ │ │
├──┼─────┼────────┼────────┼──────┼──┤
│ │鼎山林建築│25,260分之12,138│25,260分之8,775 │ │ │
│ 1 │開發股份有├────────┼────────┤5,691,142元 │36%│
│ │限公司 │ 474,175元 │ 5,216,967元 │ │ │
├──┼─────┼────────┼────────┼──────┼──┤
│ │許雪凰 │12,630分之492 │12,630分之492 │ │ │
│ 2 │ ├────────┼────────┤ 623,454元 │ 4%│
│ │ │ 38,440元 │ 585,014元 │ │ │
├──┼─────┼────────┼────────┼──────┼──┤
│ │洪慶文 │25,260分之12,138│25,260分之12,138│ │ │
│ 3 │ ├────────┼────────┤7,690,533元 │48%│
│ │ │ 474,175元 │ 7,216,358元 │ │ │
├──┼─────┼────────┼────────┼──────┼──┤
│ │許泰山 │ 無 │25,260分之3,363 │ │ │
│ 4 │ ├────────┼────────┤1,999,391元 │12%│
│ │ │ 0元 │1,999,39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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