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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陳淑梅
吳佳瑾
吳信賢
吳信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吳璧光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吳厚慧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淑梅、吳佳瑾、吳信賢、吳信德於10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7頁至第200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吳厚慧部分之訴訟,即由被告陳淑梅、吳佳瑾、吳信賢、吳信德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以本件原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有應有部分及其應有部分若干,應以他訴訟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於106年2月24日裁定命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茲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嗣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和解成立,是該事件之民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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