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38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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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毛愛華
被 告 張婉伶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1、訴之聲明。

2、事實及理由。

3、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㈡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
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
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
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
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
利爭點之整理。
㈢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
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
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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