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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毛愛華
被 告 張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起訴狀(見附件起訴狀影本)無法看出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書狀所述「請依法偵辦」,似乎係欲提起刑事追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定期間命其於收受送達10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惟其逾期並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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