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倪健彰受僱於被告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志鴻、捷麗公司、展億公司則以:被告林志鴻就本
- (二)被告倪建彰則以:被告倪健彰係駕駛B車於被告展億公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C車因行進方向遭受僱於被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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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王旖濃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洪志明
被 告 林志鴻
捷麗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澤
被 告 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滄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倪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鴻、倪健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麗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志鴻,被告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倪健彰,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7,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正面至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倪健彰受僱於被告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億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注意大客車不得於號誌交岔路口內違規停車,妨礙機慢車通行,違規停靠在中華東路2 段與同路段133 巷口之交岔路口接送學生,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行駛於B 車之後,因行進方向遭B 車阻擋無法前行,即向左偏欲超越B 車繼續前行,適被告林志鴻受僱於被告捷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麗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沿同向行駛在C 車後方,亦因道路部分遭B 車阻擋,往左側方向偏移欲超越B 車前進,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A 車右前車身與C 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遭A 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合併肛門括約肌斷裂與肛門失禁,經橫結腸造口手術,肛門括約肌功能受損之傷害,並導致其所有之C 車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機車修理費8,450 元(零件6,560 元、工資1,890 元);
㈡醫藥費213,762 元;
㈢醫療用品費28,554元;
㈣交通費18,700元;
㈤看護費664,600 元;
㈥洗髮費2,500 元;
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06,331 元;
㈧精神慰撫金2,537,400 元,總計5,280,297 元,原告應付百分之十五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252 元【計算式:5,280,297 ×(100% -15%)=4,488,2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志鴻、倪健彰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252 元,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捷麗公司應與被告林志鴻,被告展億公司應與被告倪健彰,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志鴻、捷麗公司、展億公司則以:被告林志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鴻及捷麗公司賠償,縱認被告均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就機車修理費部分,零件費用應折舊;
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用品非屬必要之醫療用品,原告就此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就交通費用部分,應剔除104 年1 月8 日之交通費160 元;
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不需特殊醫療照護,而係由家人看護,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另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日期有重複計算;
就洗髮費用部分,原告已由專人照護,應無另外支出洗髮費用之必要;
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倪建彰則以:被告倪健彰係駕駛B 車於被告展億公司規定之地點搭載學生,臨停時已開啟警示燈,被告林志鴻駕駛A 車欲超越B 車時,未注意原告騎乘之C 車,而由後方撞擊原告,原告在B 車左側人車倒地後始遭B 車碾壓而受傷,被告倪建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林志鴻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C 車因行進方向遭受僱於被告展億公司之被告倪健彰所駕駛、停靠在路邊之B 車阻擋無法前行,左偏欲超越B 車繼續前行時,遭受僱於被告捷麗公司之被告林志鴻所駕駛、同向行駛之A 車於超越B 車時,右前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C 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遭A 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合併肛門括約肌斷裂與肛門失禁,經橫結腸造口手術,肛門括約肌功能受損之傷害,並導致其所有之C 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3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理費估價單各1 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 、59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現場照片34張可按(見刑案交查字卷第7 至9 、12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林志鴻、倪健彰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甚明。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志鴻、倪健彰身為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情。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件在卷可按(見刑案交查字卷第8 頁),可知被告林志鴻、倪健彰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上情之情事。
⒊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B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由南往北駛入中華東路2 段與同路段133 巷口之交岔路口後,停放在該路口,車身後側壓在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擋住機慢車優先道駛入該路口之車道,導致騎乘C 車之原告進入該路口時必須左偏駛入外側快車道;
而駕駛A 車行駛在B 車、C 車之後之被告林志鴻,為閃避B 車,駕駛A 車跨越該路口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之C 車亦因欲超越B 車向左偏行,未與C 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其所駕駛之A 車右前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之C 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復有案發時A 車之行車紀錄影片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刑案交易字卷二第34至50頁),被告林志鴻、倪健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經刑案中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刑案交易字卷二第15至57頁)。
⒋被告林志鴻雖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無過失云云,惟由上開行車紀錄影片翻拍照片觀察可知,被告林志鴻於上開時、地行車時,違規跨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且當時其明顯能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之C 車之行向,竟於超越B 車時疏未注意導致與C 車發生擦撞,自不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自無足採。
又被告倪健彰雖表示上開行車紀錄影片遭人變造云云,惟該行車紀錄影片所顯示之過程與原告、被告林志鴻、倪健彰所述均屬相符,難認屬變造,被告倪健彰空言否認其真實性,亦屬無據。
⒌被告林志鴻、倪健彰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志鴻、倪健彰前揭執行職務駕車時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鴻與倪健彰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分別由被告捷麗公司與被告林志鴻,被告展億公司與被告倪健彰,各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機車修理費8,450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工資1,89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⑵零件費用8,450元部分: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機車為10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4 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原告機車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C 車自出廠日102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4 月23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40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560 ÷( 3+1)≒1,6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60 -1,640 )×1/3 ×(0+6/12)≒8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60 -820 =5,74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630 元【計算式:1,890+5,740 =7,630 】⒉醫藥費213,762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213,762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醫療用品費28,55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28,55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1 份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2至52頁),惟就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被告林志鴻、展億公司及捷麗公司則認為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此原告雖表示:⑴編號5 「營養品2,120 元」,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虛弱須補充營養所支出云云,惟其並未提出醫師處方,難認此部分係醫療之必要花費,自無從予以准許。
⑵編號11「耳溫槍999 元部分」,係因原告傷勢嚴重須定時測量體溫注意有無因傷口感染發燒之情形,屬本件車禍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本院認耳溫槍屬一般家庭常備之日用品,購置此部分器材,無從認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亦無從准許。
⑶編號13「踝關節護套759 元部分」,係因原告車禍受傷後需以關節護套保護踝部,亦屬必要之支出云云,惟原告所受傷勢,未見有足踝傷害,已難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醫師處方,亦難認此部分係醫療之必要花費,亦無從予以准許。
⑷其餘部分均屬原告受傷期間所必須之花費云云,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生活費用,以因該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限,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徒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可採。
⑸綜合上述,本院認應將附表所示之費用5,760 元予以剔除,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2,794元。
⒋交通費18,700元部分: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可請求之交通費僅為18,54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正面至反面),是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8,540元。
⒌看護費664,600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天看護1 年之事實,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屬實,有成大醫院105 年12月15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23361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 頁),被告林志鴻、展億公司及捷麗公司雖據成大醫院103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僅需專人照護3 個月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僅為單一醫師於原告受傷後不久所開立,未綜合考量原告之病況及復原情形,自不足採。
⑵另被告林志鴻、展億公司、捷麗公司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日期有重複,以及家屬看護不需特殊醫療照護,不應以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全日班收費標準每日1,800 元計算,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云云,惟:①108日之看護費用202,000 元部分:原告就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日期重複部分表示係因其聘請2 位看護輪班照顧原告之故,本院審酌原告聘請看護之日期共108 日(看護蔡桂林自103 年4 月25日至同年6 月16日,看護王英花自103 年4 月23日至同年7 月23日),日期確實大致重疊,惟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僅202,000 元,計算後平均看護費用每日為1,870 元,並未偏離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重疊為看護輪班為可採,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②257日家屬照顧之費用462,6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傷勢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係需專人全天看護1 年,並非僅生活需人協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者,自應為相當於專人全天看護之費用,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800 元計算家屬照顧之費用,並未偏離目前專人全天看護之收費行情,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看護費每日1,200 元,則顯然低於目前專人全天看護之行情,是被告林志鴻、展億公司、捷麗公司執前情詞置辯,欲將原告父母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加惠於加害人,自無足採,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462,600 元【計算式:1,800 ×257 =462,600 】,亦屬有據。
⑶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4,600 元,均屬有據。
⒍洗髮費2,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無法自行盥洗,且看護不負責洗髮,而支出洗髮費合計2,500 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美髮理容部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63至65頁),被告林志鴻、展億公司、捷麗公司雖辯稱原告有聘請看護,無須支出此部分費用云云,惟外傷、開刀病患因有傷口感染之疑慮,住院期間通常由有專門洗髮工具之醫院附設美髮部至病房為病患洗髮,此為一般民眾知之甚詳,故應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06,331 元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肛門括約肌斷裂與肛門失禁,經治療後肛門括約肌功能仍受損無法回復,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項目7-35「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大便失禁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十二等級,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 日計算;
第十二等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00 日計算。
準此,以第一等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十二等級失能,應認係喪失百分之八點三三之勞動能力【100 ÷1,200 ≒0.0833】,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三十點七六,並不足採。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84年11月18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甫年滿18歲,正在大學就讀,屬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是原告主張其自年滿22歲起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每月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20,008元,並主張依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以43年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求償年數,亦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16,569 元【計算方式為:20,008×275.71817075=5,516,569.160366001 。
其中275.71817075為月別單利(5/12)% 第51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依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59,530 元【計算式:5,516,569 ×8.33% =459,5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2,537,400 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志鴻、倪健彰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合併肛門括約肌斷裂與肛門失禁,經橫結腸造口手術,肛門括約肌功能受損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肛門功能僅有常人三分之一,傷勢嚴重,其於花樣年華突逢本件車禍導致終生生活伴隨失禁之不便,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其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林志鴻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22 元、80,31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 筆及汽車2 輛;
被告倪建彰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7,160元、88,422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捷麗公司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38 元、356,578 元,名下有汽車12輛;
被告展億公司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11 元、926 元,名下有汽車25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2,189,356元【7,630+213,762 +22,794+18,540+664,600 +2,500 +459,530 +800,000 =2,189,356】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 向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及此。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上情之情事,前已敘明。
原告案發當時為超越被告倪建彰駕駛之B 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進入該路口前左偏駛入劃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之外側快車道,觀諸上開案發時A 車之行車紀錄影片翻拍照片18張甚明(見刑案交易字卷二第34至50頁),應認原告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此經刑案中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刑案交易字卷二第15至57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32,549元【計算式:2,189,356 -(100%-30% )=1,532,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對被告為上開請求,當次期日被告均有委任代理人或親自到庭,觀諸該筆錄紀載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鴻、倪建彰連帶賠償1,532,549 元,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麗公司應與被告林志鴻,被告展億公司應與被告倪健彰,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林志鴻、捷麗公司連帶賠償部分與被告倪建彰、展億公司連帶賠償部分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聲明上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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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品項 │數│ 金額 │
│號│(民國) │ │量│(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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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25日 │漱口水 │1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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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5月2日 │牙棒 │1 │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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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5月2日 │安素香草口味│1 │95元 │
│ │ │(2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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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5月6日 │快潔適漱口水│2 │179元 │
│ │ │(龍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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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5月5日 │營養品 │ │2,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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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5月13日 │顧客維修費 │ │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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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5月14日 │俯臥枕(汽車│1 │63元 │
│ │ │枕)(40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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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5月19日 │1吋膠帶不銹 │1 │162元 │
│ │ │鋼切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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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5月20日 │花香5多效洗 │2 │118元 │
│ │ │髮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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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6月11日 │視得清生理緩│2 │130元 │
│ │ │衝液(5入) │ │ │
│ │ │背心袋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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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6月16日 │幽盛紅外線耳│1 │999元 │
│ │ │溫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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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6月18日 │視得清生理緩│2 │66元 │
│ │ │衝液(5入) │ │ │
│ │ │背心袋 │1 │ │
│ │ │牙線棒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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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6月17日 │踝關節護套 │1 │759元 │
│ │ │WATER&NURSE│1 │ │
│ │ │晶亮 │ │ │
│ │ │WATER&NURSE│1 │ │
│ │ │水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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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8月6日 │視得清生理緩│1 │32元 │
│ │ │衝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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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10月16日 │新多維多鮮果│1 │59元 │
│ │ │脆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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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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