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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蔡嘉勇
被 告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補字第4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55元,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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