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42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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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柯忠助
被 告 陳照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告訴訴外人蔡玉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先分該署105 年度他字第1395號,檢察事務官分別在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上午約談原告,在同年月14日至22日期間約談蔡玉娟,嗣臺南地檢署於同年5 月18日改分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8332號,由被告擔任承辦檢察官,但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至30日短短8 日期間(扣除週休4 日),在未以傳票傳原告、證人,不知最重要之證據即原告及證人之證言情形下,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人稱「死也要知道怎麼死的」,被告不公平訴訟,原告應可向被告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雖駁回原告之再議,但再議處分書記載「又本件原檢察官(即被告)從未傳喚被告(即蔡玉娟)到庭說明,甚至未給聲請人(即原告)足夠機會說明案情,應有未妥」等語,而原告認為應有未妥這句話非常不妥,連臺南高檢署代理檢察長都不認同被告之作為,又依據憲法第22條訴訟權之規定,原告提出不平等訴訟,原告認為不公平是在系爭不起訴處分前就提出了。

另因為被告犯錯百分之70,代理檢察長犯錯百分之30,但原告認為被告很冤,所以原告就提出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之賠償。

再者原告是低收入戶,家庭狀況差,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神經科障礙特別門診、神經科肉毒桿菌注射特別門診、精神科門診就診,有吃抗帕金森氏症及癲癇之藥物,再附上蔡玉娟醫師的傲慢應該慢慢去修養的一句話,即訴外人醫學家黃崑巖生前常強調醫師的人格教養比醫學專業知識更重要。

另神經科肉毒桿菌健保署1 年只補助3 劑,如要自費1 劑70cc要6 千元,神經腹部疼痛也要自費看中醫,在此原告非常不要臉請求被告幫忙,又原告未婚,沒有兄弟,與父母同住,要照顧從89年12月16日就中風的父親,還有眼睛不好在慶明眼科治療,也在臺南市市立醫院看精神科門診,原告思緒、法律素養不佳,敬請見諒,畢竟原告是在77年6 月就從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系司法組畢業的學生,將近30年了,原告現已52歲,人生無常,原告為何如今還在這滾滾紅塵苟且偷生,無它,因父母親之關係,原告不是在此演戲,只是把原告的處境真實的說明。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於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後,分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處理,經傳喚原告、調查相關證據後,由被告綜合判斷原告當時所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在罪證部分有所不足,即為系爭不起訴處分。

系爭不起訴處分送達原告後,原告並聲請再議。

是系爭刑案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確有分案處理,原告亦有表達意見陳述之機會,並行使刑事程序上之再議權利,顯見原告並無任何訴訟上之權利受侵害。

又被告檢視檢察事務官調查之事證後,綜合研判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罪證不足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乃係綜合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告訴蔡玉娟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先分該署105 年度他字第1395號,由檢察事務官先後詢問原告、蔡玉娟,嗣臺南地檢署於同年5 月18日改分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8332號,被告擔任承辦檢察官,未傳喚原告及證人,並於同年月30日對系爭刑案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對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檢署作成再議處分書而駁回原告之再議。

另原告為105 年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款之低收入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在成大醫院神經科動作障礙特別門診、肉毒桿菌素注射特別門診、精神科教學特別門診就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系爭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各1 件、成大醫院門診預約通知單3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至30日短短8 日期間(扣除週休4 日),在未以傳票傳原告、證人,不知最重要之證據即原告及證人之證言情形下,竟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不公平訴訟,違反憲法第22條訴訟權之規定,原告提出不平等訴訟,原告應可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侵權行為請求賠償140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

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另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請求公務員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固無不可。

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

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次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伊所稱不公平訴訟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既係基於被告身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因執行系爭刑案之偵查職務所致侵害原告基於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需被告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然被告偵查系爭刑案雖未傳訊原告及證人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不服向臺南高檢署聲請再議後,亦經再議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承辦系爭刑案,業經臺南高檢署肯認其偵查結果,並無違背職務或犯職務上之罪之情事,被告亦沒有因此涉犯職務上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或民法第186條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是原告逕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40 萬元,自屬無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法所謂「誹謗」是指被指述人並無行為人所指具體之違法不當行為,而行為人扭曲事實作不實指摘,並加以傳述於公眾或他人,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到貶損。

惟人格及聲譽地位即名譽既為社會對人之評價,則名譽究竟有無因行為人之指述受到貶損,自應依社會客觀評價為判斷基準,不得單依被指述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

(四)經查系爭刑案偵查中,蔡玉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罪嫌,辯稱:其沒有嘲笑原告,其詢問他「是否是福保」,是因為原告希望可以拿自費藥物,其是關心他經濟狀況,又法律系大學畢業是原告自己講的,其沒有問他大學是否有畢業,另其沒有印象原告有拿畢業證書來給其看過,其看診的診間有關起來,是一個密閉的空間等語,經被告審酌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遭蔡玉娟妨害名譽之地點為成大醫院疼痛科診療室內,在場僅有護理師與另名實習醫師等語,故被告以:醫院診療多係以密閉空間進行,非不特定人可任意進入,佐以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蔡玉娟為原告指訴言詞時有刻意將診療室開啟供不特定人聽聞之情形,自難僅憑蔡玉娟當時有與原告對話之客觀事實,遽認蔡玉娟存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

另縱認蔡玉娟確實有如原告告訴意旨所訴曾向原告說過:「你已經是低收入戶,還說要自費」、「你法律系有沒有畢業?」、「你今日掛號,是拿畢業證書給我看的嗎?」等言詞,惟觀之前開言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尚不能排除蔡玉娟僅係在提醒原告斟酌自身經濟狀況或醫病關係間閒聊對話之可能,自難僅以原告片面臆測,率爾認定蔡玉娟即有貶損原告名譽之犯意與行為。

綜上,本案並查無證據足資審認蔡玉娟確涉有前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蔡玉娟涉有何其他刑事犯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項、刑法第310條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及「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蔡玉娟所涉刑事犯罪罪嫌尚有不足,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1 件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本於身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職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審酌原告與蔡玉娟各自陳述之內容及事發現場之情形後,始認為蔡玉娟所為上開言詞因不是在不特定之人可以聽聞之場所,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不符合原告指述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原告指述蔡玉娟所為上開言詞,縱然為真實,但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犯意及行為,因而對蔡玉娟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雖被告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前,未以傳票傳原告、證人,惟查縱然原告所稱蔡玉娟說:「你已經是低收入戶,還說要自費」、「你法律系有沒有畢業?」、「你今日掛號,是拿畢業證書給我看的嗎?」等言詞為真實,但依據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亦不會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

是被告雖未再以傳票傳原告及證人而不知悉原告及證人之證言,但對於原告所指述之告訴事實並無影響,亦即縱然依原告及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原告所指述蔡玉娟為上開言詞屬實,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自難因此認被告使原告受到不平等訴訟,或被告為不公平訴訟。

至原告主張再議處分書記載「又本件原檢察官(即被告)從未傳喚被告(即蔡玉娟)到庭說明,甚至未給聲請人(即原告)足夠機會說明案情,應有未妥」等語,乃原告向臺南高檢署聲請再議所提出之再議理由,並非臺南高檢署認定被告未給原告足夠機會說明案情,應有未妥乙節,亦有再議處分書1 件存卷可查,原告據此主張連臺南高檢署代理檢察長都不認同被告之作為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傳喚原告及證人,在不知最重要之證據即原告及證人之證言情形下,竟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不公平訴訟,違反憲法第22條訴訟權之規定,原告提出不平等訴訟,被告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同無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訴訟上權利受侵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職權而依法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未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亦無原告所稱不公平訴訟或違反憲法第22條訴訟權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難認被告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乃對原告構成不平等訴訟之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抗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乙節,則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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