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438,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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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三、本件被告金武義、邱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一)本件原告原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4年
  10. (二)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11. (三)再者,系爭建物於90年4月24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復
  12. (四)並聲明:
  13. 二、被告金武義、邱明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14. (一)本件原告無非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0年4月13日所訂立
  15. (二)本件信託之系爭建物,雖為金憲中之兄弟姊妹居住於此,
  16. (三)又原告所爭執系爭建物信託及設定高額抵押權等事,此均
  17. (四)並聲明:
  1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9. (一)被告金武義及訴外人金憲中對原告尚有下列債務未清償:
  20. (二)被告二人於90年4月13日成立信託契約,由被告金武義將
  21. (三)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5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
  22. 四、兩造爭執事項:
  23.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於90年4月13日就系爭建物成
  24.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系爭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並無通謀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於90年4月13日就系爭建物成
  27.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系爭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並無通謀
  28.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
  29.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30.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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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金武義
被 告 邱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明珍、金武義間就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原告係被告金武義之債權人,其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備位聲明原係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金武義與被告邱明珍間就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於90年4月13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邱明珍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金武義所有。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邱明珍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401.48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金武義所有。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金武義、邱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原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4年12月23日24時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並於96年8月31日經金管會核准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緣被告金武義分別於89年3月7日、89年6月8日、89年8月24日邀同其子即訴外人金憲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而金憲中亦分別於89年3月7日、89年6月8日、89年8月24日邀同被告金武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惟上開借款繳息至90年1月10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借據背面遵守規約第五條規定「…一次遲付視為母利一併全部到期…」,原告為保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被告金武義及金憲中對原告尚有:⑴本金2,082,151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按年息7.53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本金1,936,941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被告金武義原有之系爭建物,於90年4月24日以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邱明珍(即金憲中之配偶),原告向地政機關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專簿發現「委託人為被告金武義」、「受益人為被告金武義」、「信託條款第1條信託目的為:管理、出租」,然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方字第224號假處分執行系爭建物之現場情形,金憲中表示系爭建物現為其與被告邱明珍、金武義共同居住使用,因此原告認為系爭建物既無管理、出租之情形,且被告邱明珍為被告金武義之媳婦,亦為金憲中之配偶,彼此間不但身分關係密切,更有同居共財關係,被告金武義既以消極信託方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明珍,且移轉時間點恰巧於債務剛發生逾期後,按一般常情及論理法則推斷,被告金武義與被告邱明珍間應無真實信託之意思表示,否則怎可能系爭建物並無依信託目的而管理出租,仍由被告金武義自居使用。

因此被告金武義應為意圖避免系爭建物將來可能被強制執行,而先以消極信託方式移轉於被告邱明珍之方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因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而被告金武義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邱明珍應就系爭建物於90年4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系爭建物並無管理收益,居住之人僅為使用借貸關係,有違信託目的,況被告金武義所收取之租金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仍陷自己於無資力中,且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權利內容,關於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終止信託或處分出售完成」,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金武義依信託法第63條對於系爭建物終止信託契約,則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即一併消滅,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邱明珍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金武義所有。

(二)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被告間既未提出租賃契約,亦無提出租金流向以證明金憲中之兄弟姐妹確有租賃之事實,僅空言泛談有租賃情事,實難採信系爭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其次,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方字第22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書記官到場查封時,亦有詢問在場人員金憲中,系爭建物目前使用現況為何?而根據查封筆錄金憲中表示現由全家居住使用中,而金憲中為被告邱明珍之配偶,又為被告金武義之兒子,理當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倘真存有租賃關係,金憲中在場應即為表示,以維權益,故顯見被告間之陳述前後矛盾,系爭建物應無租賃關係,僅供金氏家族合居。

而依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既然系爭建物並無管理受益(含出租),居住之人僅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此顯然已違反信託目的之情形,足見被告間顯然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再者,系爭建物於90年4月24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復於92年11月4日將信託權利內容變更,縱觀其變更內容主要如下:⑴信託目的:除管理出租外,增加出售或相關處分(含抵押權設定)。

⑵信託期間:由原先90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延長至110年4月10日止。

⑶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由「信託目的完成」變更為「終止信託或處分出售完成」。

其餘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依舊為受益人,則無變動。

而上開事項,原告除對於信託期間不爭執外,其餘事項爭執如下:⒈關於信託目的,原告認為系爭建物仍然無管理出租外,雖有進行相關處分(含抵押權設定),惟該抵押權設定是否為真,仍有疑慮。

因抵押權人為金憲權,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300萬元,而登記以外事項則記載「本件設定係為擴展業務之需用資金作為周轉運用」,試問抵押權人當時僅23歲(69年出生),依推斷當時應為學生或為剛出社會之人士,何來能力有此百萬資金借與被告?且被告於收受資金後之目的竟為擴展業務之周轉運用,然信託目的並無約定有任何業務須經營或擴展,因此顯見系爭建物之信託權利雖後有變更,但被告間變更後之作為均不合常理,顯見被告間為意圖增加系爭建物負擔,另為其他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關於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已由「完成信託目的」變更為「終止信託或處分出售完成」,意即倘系爭建物信託終止或處分出售完成,該信託關係即為消滅。

因此,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而所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即委託人與受益人同為一人,又稱為「自益信託」,雖系爭建物信託權利內容嗣後有所變更,惟受益人仍無變更,依舊為委託人即被告金武義,因此被告金武義得隨時向受託人請求終止信託,合先敘明。

又被告金武義積欠原告債務已前如起訴狀所述,又被告金武義現無業又高齡72歲,名下財產所得除零星股票外,僅存系爭建物信託委託人之身份,因此被告金武義顯已無資力可再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加上被告金武義既為系爭建物之委託人身份,理應督促受託人對於系爭建物盡信託目的之責,然系爭建物現使用狀態卻已有違信託目的,即使無違信託目的出租,被告金武義所收取之租金依舊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仍陷自己於無資力中,且變更後之信託權利內容,關於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終止信託或處分出售完成」,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金武義依信託法第63條對於系爭建物終止信託契約,當然信託關係消滅亦均一併消滅,而可請求被告邱明珍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金武義所有。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金武義與被告邱明珍間就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401.48平方公尺)之建物於90年4月13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邱明珍應就前項建物於90年4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邱明珍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401.48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金武義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金武義、邱明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無非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0年4月13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並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被告等所否認之,是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難僅憑被告金武義有積欠原告借款而未還款,又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邱明珍之事實,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113條之規定,認被告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一節,並非可採。

是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之主張為真正,則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本件信託之系爭建物,雖為金憲中之兄弟姊妹居住於此,惟居住之人係每月給付8,000元至12,000元予被告邱明珍,以作為租金,並由被告邱明珍於扣除系爭建物之修繕維護費用後,再將剩餘之金額給予被告金武義。

又被告金武義因年事已高,故而將系爭建物信託交由被告邱明珍管理,而因系爭建物亦有相當之屋齡,確實亦須有人隨時注意相關修繕維護之事宜,也因此而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是兩造確實有依照信託之目的履行。

原告雖稱金憲中於105年度司執全字方字第22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時,金憲中僅係向書記官表示目前全家居住使用中,惟從原告所稱金憲中之答覆係可知,系爭建物使用之情況確實與被告105年11月22日答辯狀所稱之事實相符,且由居住之人給付相關租金,故可證此確實有租賃關係。

(三)又原告所爭執系爭建物信託及設定高額抵押權等事,此均屬原告所臆測,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之推論均無任何直間接之事證,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原告已盡到相當之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金武義及訴外人金憲中對原告尚有下列債務未清償:⑴本金新台幣2,082,151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本金1,936,914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原證四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331號債權憑證、分配表)。

(二)被告二人於90年4月13日成立信託契約,由被告金武義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信託予被告邱明珍,信託目的為管理、出租,受益人為被告金武義,信託期間:90年4月10日至95年4月9日,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已於90年4月23日完成登記(參原證六)。

嗣於92年10月10日上開信託契約內容變更為:「信託目的:以管理收益(含出租)及出售或相關處分(包括抵押權設定及共有物分割);

信託期間:90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10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終止信託或處分出售完成,受益人為被告金武義。」

並於92年11月4日完成登記。

(三)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5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假處分事件,原告以被告邱明珍為相對人,請求於提供擔保後,被告邱明珍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買賣、讓與、移轉、出租,設定負擔;

本院執行處於105年5月26日赴現場執行實施查封時,訴外人金憲中(被告邱明珍之配偶)在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兄弟姊妹自住使用,無出租他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於90年4月13日就系爭建物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90年4月24日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另於92年10月10日變更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原告為被告金武義之債權人,因債務人金武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金武義,請求被告邱明珍將90年4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系爭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受託人即被告邱明珍未盡信託目的之責,因債務人金武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金武義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中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邱明珍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金武義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於90年4月13日就系爭建物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90年4月24 日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另於92年10月10日變更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原告為被告金武義之債權人,因債務人金武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金武義,請求被告邱明珍將90年4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

另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金武義逾期繳納貸款後,竟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邱明珍,而被告邱明珍為其媳婦,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真實信託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因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武義、邱明珍二人間就系爭建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金武義、邱明珍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不能僅因被告金武義、邱明珍為有親屬關係,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再查被告邱明珍之配偶金憲中於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5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假處分事件,系爭建物查封時在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兄弟姊妹自住使用,無出租他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假處分卷),然被告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既包括系爭建物之「管理」、「收益(含出租)」,則不論係無償之使用借貸,亦或有償之出租,均係符合信託之目的,故受託人即被告邱明珍,不論將系爭建物借予金憲中兄弟姊妹無償使用,亦或成立租賃契約,均核與系爭建物信託目的為:以管理收益(含出租)及出售或相關處分(包括抵押權設定及共有物分割)相符。

⑶又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並無出租他人(債務人自家人不是「他人」),而係由金憲中之兄弟姊妹居住於此,並由居住之人支付8,000元至12,000元之對價予被告邱明珍,此與金憲中於前開查封程序中所稱「系爭建物為其兄弟姊妹自住使用,無出租他人」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

況就系爭建物為信託登記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實,其等協議時,自然會與金憲中共同商議,不致將金憲中排除在外,致金憲中與被告間之陳述自相矛盾。

故足認被告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初,並無通謀之意,原告徒以系爭建物係由金憲中全家居住、被告邱明珍為被告金武義之媳婦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金武義與被告邱明珍間就系爭建物於90年4月13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被告邱明珍應就系爭建物於90年4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系爭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受託人即被告邱明珍未盡信託目的之責,因債務人金武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金武義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中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邱明珍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金武義所有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信託契約於90年4月13日成立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為管理、出租,受益人為被告金武義,信託期間:90年4月10日至95年4月9日,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

嗣於92年10月10日上開信託契約內容變更為:「信託目的:以管理收益(含出租)及出售或相關處分(包括抵押權設定及共有物分割);

信託期間:90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10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終止信託或處分出售完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相關申請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67頁)在卷可稽。

依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所示,系爭信託之目的為以管理收益(含出租)及出售或相關處分(包括抵押權設定及共有物分割)(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經查,系爭建物目前由金憲中兄弟姊妹居住使用,並收取租金;

另被告於92年10月10日以「為擴展業務之需用資金作為週轉用途」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金憲權,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6-67頁)在卷可按。

可知,系爭信託契約確實有依信託目的履行,並無未盡信託目的之責,且信託目的亦無不合法之情形。

則系爭信託契約既然無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且信託期間亦尚未屆至,揆諸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系爭信託關係自尚未消滅。

⒊又查,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信託人斟酌信託目的之完成狀況,自得自行決定是否於信託期間屆至前終止信託,該隨時終止之權利屬於信託人。

信託人即被告金武義於斟酌系爭信託契約之履行狀況後,決定不提出終止信託契約,難認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金武義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中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邱明珍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金武義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登記,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另系爭信託契約確實有依信託目的履行,並無未盡信託目的之責,被告金武義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0年4月24日已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金武義依信託法第63條對於系爭建物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邱明珍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金武義所有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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