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441,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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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陳OO
黃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劉聰明
劉長霖
梁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5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甲女與被告丙○○為同居關係,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間18時30分許,陪同被告丙○○前往臺南市北區北安路某址「大象碳烤店」與被告乙○○、甲○○餐敘,同日21時30分許用餐完畢後,其等自該碳烤店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2「玫瑰紅卡拉OK」消費,被告丙○○趁甲女飲酒後不省人事,竟抬腳踹踩甲女之身體及臉部,致甲女受有下嘴唇中央1處0.3公分之撕裂傷、頭部及身體週邊亦均有受傷。

而被告乙○○及甲○○分別抬甲女之手、腳至前揭卡拉OK包廂門口之走道,過程中鬆手導致甲女身體往右側倒下而受傷。

嗣被告丙○○及甲○○拋下受傷且不省人事之甲女,逕自離去。

被告乙○○則於丙○○及甲○○離去後,在前開卡拉OK店門口招來訴外人陳朝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甲女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經該旅館安排501室供被告乙○○與甲女住宿。

被告乙○○嗣與旅館員工賴依依、陳麗芳2人於同日晚間23時許,將甲女自該室一樓搬運至二樓時,被告乙○○失手致甲女頭部與地板發生碰撞,甲女因而受有大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嗆食之傷害,並進而導致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窒息死亡。

被告乙○○於甲女死亡結果發生前,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501室2樓將甲女衣物褪去,先以口親吻甲女乳頭,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與之性交,因酒後無法將陰莖插入,僅射精於甲女外陰部,之後即獨留甲女在上揭汽車旅館房內逕自離去。

嗣因夏閣汽車旅館員工蔡玉津翌日中午12時許提醒房客住宿時間已到,始悉甲女已經死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參照。

題示之甲雖非刑案被告,惟既與刑案被告為共同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㈢被告丙○○、乙○○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率以不起訴處分,惟業經原告依法聲請再議,為此,爰依法對被告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陳OO為甲女之母,原告黃OO為甲女之長子,為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人,被告丙○○、乙○○及甲○○對甲女均有加害行為,且各該行為均係造成甲女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3人共同不法侵害甲女致死,應連帶賠償原告陳OO之扶養費288,776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合計2,288,776元;

應連帶賠償原告黃OO之喪葬費28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合計2,288,000元。

㈤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O2,288,77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O2,28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部分㈠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據原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原告2人係就被告乙○○被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第7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堪認定。

而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罪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第7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雖被告乙○○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另被訴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且此部分犯行係經判決有罪,然原告2人非據被告乙○○乘機性交罪犯行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不得因此部分判決有罪,即認原告2人依據被告無罪之過失致死案情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

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2人就被告乙○○部分判決無罪之過失致死案情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仍將原告2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2人此部分之起訴仍屬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甲○○、被告丙○○部分㈠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另一被告丙○○所涉上開傷害犯行,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認被告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惟就甲女死亡之結果,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丙○○上開傷害犯行審理過程,認被告丙○○恐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於理由中敘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惟亦未經本院刑事庭實體認定並為有罪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佐。

而本件原告2人主張所受損害,包括喪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均係因被害人甲女死亡所生,與被告丙○○於刑事部分宣判有罪之傷害罪無涉。

至於原告黃OO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甲○○涉犯殺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甲○○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5324號、104年度偵字第532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6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黃OO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再者,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非僅未將被告甲○○列為刑事被告,且未認定其係被害人甲女死亡結果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基此,本件原告黃OO為甲女之子,原告陳OO為甲女之母,乃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查本件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及刑事訴訟程序判決認定被告丙○○係傷害罪,並非過失致死,已如前述,則因被告丙○○傷害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應係被害人甲女本人,而非原告2人。

另原告2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規定,主張渠等個人私權因被告丙○○、甲○○共同侵害甲女致死而受有損害,然此等損害經核均非前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並非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且被告甲○○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2人對被告甲○○、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不合。

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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