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44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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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莊武澤
被 告 沈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查報,則應於前開7日查報期間屆滿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至105年8月25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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