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465,2018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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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曾以瑞鎷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黃啓霖合資成
  5.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6. (三)原告已提出發票明細,足證系爭設備係原告向他人購入之證
  7.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許綉惠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
  8. 二、被告則以:
  9. (一)義式小舖公司與原告均屬獨立運作之公司,雙方並無簽訂任
  10. (二)就義式小舖公司105年3月22日股東會議內容第二點「固定資
  11. (三)被告與訴外人黃啓霖確有簽立投資協議,雙方約定股權分配
  12. (四)原告既稱系爭設備係黃啓霖所出資購買,作為其對義式小舖
  13. (五)綜上,原告明知系爭設備為義式小舖公司所有,卻於買入時
  14. (六)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15.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16. (一)不爭執事項:
  17. (二)爭執事項: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設備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9至
  21. (三)原告雖又提出兩造於105年3月22日討論義式小舖公司解散及
  22.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設備為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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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懿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婷
原 告 蔡雅婷即懿品烘焙坊
許綉惠即億粒烘焙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以瑞鎷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黃啓霖合資成立「義式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式小舖公司),並由被告向他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作為義式小舖公司之營業地址。

被告與訴外人黃啓霖間曾約定雙方共同以現金出資488萬元,待資金到位後,再由義式小舖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後,始進行營運。

因義式小舖營運資金仍未到位,為求公司先營運經營,遂由被告及黃啓霖邀原告商議,由原告各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各設備之所有權人詳附表所示)供義式小舖公司營運使用,待資金到位後,再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詎被告與黃啓霖合作生變,經義式小舖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進行解散,原告等人知悉後,由原告蔡雅婷即懿品烘焙坊(下稱蔡雅婷)代表其他原告與被告、黃啓霖、訴外人李淑靜(義式小舖公司監察人)等人,於105年3月22日達成「資產(固定)部分搬走不入帳」之協議,即原告與義式小舖公司達成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義式小舖公司不將系爭設備列入資產。

惟於原告請搬運公司前往搬運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時,竟遭被告強力阻攔,迄今無法索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均為義式小舖公司所購買,自屬義式小舖公司之資產云云。

惟義式小舖公司已做成「資產(固定)部分搬走不入帳」之決議,且義式小舖公司之記帳士陳純櫻於義式小舖公司進行清算作成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會計文件中,除廣告看板、消防工程、植栽工程及水電工程等固定資產外,並無包含系爭設備,是系爭設備應非義式小舖公司之資產。

至被告提出之公司內帳會計傳票等資料,雖載有「其他固定資產」之會計項目,惟其上所載固定資產之名稱與金額均與系爭設備及金額不符。

且被告提出之尚嘉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咖啡機之購買憑證,顯示為原告蔡雅婷所購買;

裕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星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亦非義式小舖公司所購買之原始購買憑證,況臺灣星崎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亦係給原告蔡雅婷,與義式小舖公司無涉。

2.原告向廠商購買系爭設備,均有購買憑證且列入原告公司資產帳上,自屬原告所有之財產,是究係義式小舖公司或黃啓霖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概與原告無關,原告既未收受買賣價金,且義式小舖公司業已為解散清算,原告自無再將系爭設備商借予義式小舖公司使用之理。

3.又黃啓霖於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時,不論黃啓霖係以何者名義購買,因黃啓霖並未清償貨款,原告自無法開立發票予黃啓霖或義式小舖公司。

再者,因原告已向上游廠商購入系爭設備並支付款項,原告縱使知悉系爭設備欲轉賣予黃啓霖充作入股義式小舖公司之出資,在尚未取得由黃啓霖或義式小舖公司支付之貨款前,豈有可能請上游廠商填載義式小舖公司為買受人?且義式小舖公司亦無任何匯款資料足以證明其曾給付系爭設備之貨款,故被告指稱原告明知系爭設備為義式小舖公司所有,卻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義式小舖公司解散之原因,係因資金並未全部到位,例如依義式小舖公司投資協議書記載被告之股份僅占33%,亦即被告應出資1,610,400元,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支出租金50萬元,故義式小舖公司解散主要原因應係資金未全部到位,而解散義式小舖公司係全體股東之決議,就公司資產之決定應屬股東間如何履行協議之問題,被告卻卸責推諉,並非可採。

5.就義式小舖公司決議解散之會議,義式小舖公司公司之相關人等均有參加,卻對於決議內亦有超乎想像之不同意見,自不應僅以單一證人之陳述為論斷之依據,而應回歸社會常情判斷之。

(三)原告已提出發票明細,足證系爭設備係原告向他人購入之證明,惟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上或一般交易狀況下,可認義式小舖公司已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依據,且義式小舖公司實際上因資金未全部到位,根本無足夠款項足以支付系爭設備之價金,何以能取得所有權。

再者,除陳純櫻無涉及直接利益外,證人李淑靜、陳英輝之證述多有矛盾及為自己利益而有偏頗,難認可採。

另依一般交易習慣,義式小舖公司既為營業單位,必以系爭設備之名義向稅務機關作相關之節稅規劃,若已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豈有可能不要求原告以其名義開立發票?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設備為義式小舖公司所有,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

又被告縱係因訴外人黃啓霖之交付而占有系爭設備,然義式小舖公司既已決議解散,其取得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仍繼續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系爭設備現為被告無故侵占中,倘若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執行無效果時,因被告之保管不慎等原因,致系爭設備毀損或滅失,原告將受有系爭設備價值喪失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許綉惠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返還原告許綉惠即億粒烘焙坊(下稱許綉惠)。

2.被告應將原告蔡雅婷所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設備返還原告蔡雅婷。

3.被告應將原告懿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品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返還原告懿品公司。

4.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綉惠193,600元、原告蔡雅婷28,800元、原告懿品公司12,000元,及均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綉惠24,200元、蔡雅婷3,600元、懿品公司1,500元。

5.被告應給付聲明一至三之物予原告等,如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綉惠571,445元、原告蔡雅婷201,800元、原告懿品公司157,500元,及均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義式小舖公司與原告均屬獨立運作之公司,雙方並無簽訂任何設備買賣契約,於105年年底義式小舖公司監察人李淑靜向公司記帳士陳純櫻查核帳冊時,發現義式小舖公司所出資購入且於門市使用之資產竟有低價高報之情形,且系爭設備並未登載於義式小舖公司資產項下,購買系爭設備之發票買受人竟係記載原告等人,經義式小舖公司查證後,應係訴外人黃啓霖擅自將發票偽造為原告等人所有。

(二)就義式小舖公司105年3月22日股東會議內容第二點「固定資產搬走不入帳」部分,係指公司股東自行搬入義式小舖公司使用之設備而言,並非指義式小舖公司之固定資產及生財器具可搬走不入帳。

況上開會議內容所謂「搬走不入帳」部分之資產,原告已於105年4月19日搬走,而系爭設備均已認列公司帳冊,當屬義式小舖公司之資產,並無疑義,原告所指應係斷章取義,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與訴外人黃啓霖確有簽立投資協議,雙方約定股權分配比例為黃啓霖67%、瑞鎷公司33%,義式小舖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被告已於104年7月3日將第一筆出資款50萬元匯入黃啓霖指定之原告蔡雅婷銀行帳戶,依上開約定,黃啓霖須按出資比例出資1,015,152元,故義式小舖公司104年7月間自有1,515,152元(即500,000+1,015,152元)資金可購入系爭設備作為生財器具,原告主張義式小舖公司根本無足夠款項足以支付系爭設備之價金,自無可採。

(四)原告既稱系爭設備係黃啓霖所出資購買,作為其對義式小舖公司之股本出資,故系爭設備應屬義式小舖公司所有;

惟依被告與黃啓霖之投資協議,係載以現金出資,根本無原告所稱現物出資,而原告亦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將發票買受人開立予義式小舖公司,然黃啓霖於購買系爭設備之初,竟蓄意指示出貨廠商將發票開立予原告等人,對義式小舖公司造成重大損害。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指黃啓霖係以現物出資為真,然系爭設備既尚未清償貨款,義式小舖公司自無從取得發票,益徵黃啓霖根本並無對義式小舖公司有出資情事,是黃啓霖自始即無出資之意,而以記帳方法欺騙公司股東。

(五)綜上,原告明知系爭設備為義式小舖公司所有,卻於買入時要求廠商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並以之作為公司報稅之用,嗣義式小舖公司因經營虧損欲結束營業,原告卻利用系爭設備之發票買受人為伊主張為其所有,足認黃啓霖根本未按出資比例出資,致義式小舖公司無固定資產,亦無現金股本可供公司進行清算,自侵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甚鉅。

(六)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以瑞鎷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於104年8月21日與訴外人黃啓霖投資成立義式小舖公司,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

雙方約定出資比例為:黃啓霖67%、被告33%。

2.義式小舖公司於105年3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05年4月11日完成解散登記。

3.黃啓霖、被告、訴外人蔡雅婷、記帳士陳純櫻、義式小舖公司店長陳英輝、監察人李淑靜等人,於105年3月22日針對義式小舖公司事宜召開會議,並做成會議紀錄。

4.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原為義式小舖公司營業使用,現均存放於被告所承租之原供義式小舖公司營業使用之系爭建物內,由被告占有中。

(二)爭執事項: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是否有據?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3.被告是否無法返還系爭設備?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各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設備,已經侵害其所有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設備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9至34頁),主張系爭設備為原告出資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查:1.被告以瑞鎷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於104年8月21日與訴外人黃啓霖投資成立義式小舖公司,雙方約定出資比例為黃啓霖67%、被告33%;

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原為義式小舖公司營業使用,現均存放於被告所承租供義式小舖公司營業之系爭建物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據證人黃啓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說要共同出資400多萬元,我占7成,被告占3成,簽立投資協議書後,義式小舖公司的營運處所由被告提供,我負責裝潢、水電,被告除提供營運處所外,有出50萬元作為營運資金,當時義式小舖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所需的機器設備是我出資的,展示冰箱、工作台冰箱、咖啡機等設備是我出資所買;

我是將這些裝潢、水電及設備轉為我的投資項目,系爭設備是我委託原告蔡雅婷以我個人名義向松裕冷氣公司、裕宸公司、金格公司所購買,請款是原告蔡雅婷處理的;

是我個人出資購買後,以系爭設備現物出資於義式小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義式小舖公司會計轉帳傳票中將附表編號1、2、3、6、10、11所示設備列為證人黃啓霖之股東往來項目,表示由證人黃啓霖墊付價款等情,亦有證人陳純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該份會計轉帳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65反至66、26至27頁);

而原告亦於民事準備書㈡狀中自承系爭設備為證人黃啓霖先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後再轉讓義式小舖公司,以抵充義式小舖公司67%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證人黃啓霖係以其出資義式小舖公司之股款轉為系爭設備之價款購入系爭設備等物,則系爭設備應為證人黃啓霖取得所有權後再轉讓予義式小舖公司作為公司資產,原告等人僅受證人黃啓霖之委託向廠商接洽購買系爭設備,自不能以原告等人為系爭設備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由,即認定原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而系爭設備既然已經置放於義式小舖公司營業地而由義式小舖公司占有使用,業如前述,應認證人黃啓霖業已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義式小舖公司無誤,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義式小舖公司,而非原告等人等語,即非無據。

3.原告固主張因其並未收受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故系爭設備僅商借義式小舖公司使用,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現義式小舖公司業已解散,自無繼續商借可能云云。

然查一般動產買賣,除有特別約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價金之有無為要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黃啓霖或義式小舖公司間存在需交付價金始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之特別約定,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設備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交付予義式小舖公司使用,其主張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告雖又提出兩造於105年3月22日討論義式小舖公司解散及資產處分之會議記錄,與當時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6至144頁反面)為證,主張當時兩造已經協議「資產(固定)部分搬走不入帳」,確認系爭設備均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同意歸還原告云云。

惟查:1.義式小舖公司於105年3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05年4月11日完成解散登記;

黃啓霖、被告、原告蔡雅婷、記帳士陳純櫻、義式小舖公司店長陳英輝、監察人李淑靜等人,於105年3月22日針對義式小舖公司事宜召開會議,並做成會議紀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觀105年3月22日當時會議記錄之內容記載:「1.裝修部分請估價師來估價,再依出資比例來支付(沒有取得發票的部分)。

2.資產(固定)部分搬走不入帳。

3.品牌服務費折半依15,000元(每個月)支付。

4.三樓租金。

5.恢復屋主原始狀況,費用由義式支付,押金再回復公司。

6.確定公司解散」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5頁),可知當時討論之重點在於義式小舖公司解散後公司資產、債務之項目數額確認及結算。

然上開會議記錄中並未載明系爭設備後續之處理方式,且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場之人討論公司資產不入帳之過程中,亦不曾明確提及系爭設備之名稱或具體廠牌型號,尚難僅以此遽認兩造間當時已經達成由原告自行搬離系爭設備之協議。

3.再者,當時兩造對於會議記錄中「2.資產(固定)部分搬走不入帳」之協議實際內涵,由下列證人之證述觀之:①當時在場之證人即義式小舖公司股東黃啓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略以:「當時作成結論是有些設備是我買的,因為義式小舖公司沒有錢支付設備的費用,且也不繼續做了,所以要將這些設備歸還給廠商就是原告,會議中有討論哪些資產並非義式小舖公司所有,沒有發票的設備就歸還給廠商,有發票的設備就是列入義式小舖公司的資產;

應該要歸還給原告的是其他沒有發票的設備,不是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應歸屬義式小舖公司,無須歸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②及當時同在場之證人即記帳士陳純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略以:「會議紀錄是我寫的,李淑靜提議可以搬走的東西,例如機器設備,由原告蔡雅婷搬走,不能搬的如裝修、水電等要請估價師來鑑價,會議也依李淑靜的提議作成結論;

我有製作1張義式小舖公司的固定資產清單(讓股東私下看的內帳,就是本院卷第80頁的義式小舖資產及裝修明細資料),在該份固定資產清單上有列的設備,蔡雅婷都可以搬走;

系爭設備除了附表編號4的配電我不確定以外,其他設備都不在105年3月22日會議結論中原告蔡雅婷可搬走的固定資產清單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③與當時同在場之證人陳英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略以:「為了辦理歇業及請蔡雅婷、黃啓霖解釋傳票的問題,所以召開會議,我與被告認為陳純櫻製作的財務資料中,蔡雅婷、黃啓霖主張有購買設備,但沒有提供相對應的發票,我們認為帳目有問題。

開會內容大致如會議紀錄所載,針對第二點資產(固定)部分搬走不入帳,是因為監察人李淑靜認為對於蔡雅婷、黃啓霖沒有提供發票的固定資產部分,可以搬走不入帳,如果有發票的應該要留下,作為義式小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資產,其他與會的人也接受這樣的建議,所以才記在會議紀錄中。

因為沒有發票的資產,無法列入公司資產,沒有辦法報稅。

沒有發票的資產包含原木桌、蛋糕櫃、店舖裡的擺設用品。

當天做完決議同意辦理解散登記,後續還有義式小舖公司的財務問題,有邀請蔡雅婷、黃啓霖討論,在105年4月份時,蔡雅婷、黃啓霖有到臺南市○區○○○街00號要求搬走機器設備,他們全部都想要搬走,沒有說要搬哪些特定的東西,我們以為他們要來開會,但他們到場我們才知道他們是要搬東西,蔡雅婷、黃啓霖搬了立式冰箱、冰淇淋機、小型蛋糕櫃等物品。

我們的認知就是有入帳的就是義式小舖公司的物品。

訴字卷第80頁的義式小舖資產及裝修明細資料中之資產有部分與系爭設備相同,像是其中的冷氣就是附表編號4、咖啡機就是附表編號10、前台門店軟體管理系統及硬體就是附表編號6、監視器及音響設備總機就是附表編號11、立式全冷凍冰箱就是附表編號1、工作台全冷藏冰箱、工作台全冷凍冰箱就是附表編號2、3,這些項目有發票,在105年3月22日會議中,與會人員並沒有決議這些品項就是蔡雅婷、黃啓霖可以搬走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④綜參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當時雙方及與會之證人同意原告蔡雅婷可先自行搬離之營業設備範圍,僅限於「沒有提供發票等憑證而未列入義式小舖公司帳目的營業設備」,可知當時兩造及在場之人達成之協議為:原告等人可先行搬離無發票之營業設備,不需列入義式小舖公司之帳冊作為日後清算財產。

而上開證人更均曾明確證稱系爭設備並非原告蔡雅婷可以搬走之資產設備等語,無法認定105年3月22日會議當時與會之人有明確同意原告蔡雅婷得搬離系爭設備。

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⑤證人陳純櫻與證人陳英輝固就「義式小舖資產及裝修明細資料」中所載之資產設備是否即等同於當時會議決議中所指原告蔡雅婷得以搬離之設備,兩人之證述互有不合,然參以原告提出之105年3月22日會議當時錄音譯文載有:「...I(應為陳純櫻):那些大型設備你應該趕快先讓她們去清走阿...冰淇淋機,然後像冰箱、咖啡機那些...展示櫃。

A(按:應為蔡雅婷)沒有咖啡機,對,那個都有列帳的我不會動阿....沒有列帳的東西是大型的,像展示櫃,...沒有憑證的。

I:對,當初她都沒有入帳到公司,可是是她們的東西,本來就應該趕快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原告蔡雅婷亦曾表明店裡的「咖啡機」已經列入義式小舖公司帳冊,其不會搬離,此部分亦與證人陳英輝前開所證:編號10的咖啡機並非原告蔡雅婷可搬走之資產設備等語相符;

佐以證人陳英輝前開所證原告蔡雅婷之後曾至義式小舖搬走立式冰箱、冰淇淋機、小型蛋糕櫃等物品等語,及證人李淑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完會後某天下午,黃啓霖與蔡雅婷有強行搬義式小舖公司內的冰淇淋機、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當時未列入義式小舖公司帳目之資產,除系爭設備之外,尚有其他之前業經原告蔡雅婷等人搬離之冰淇淋機、立式冰箱、展示櫃等物,是被告辯稱原告蔡雅婷已將其依照105年3月22日會議決議得搬走不入帳之設備自行搬離,留下之系爭設備均屬已列入義式小舖公司財產帳目之資產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設備確實為前開會議決議其得自行搬離範圍之證據,自難以認定其主張105年3月22日會議中被告已經同意原告得自行搬離系爭設備等語為可採。

4.原告雖又主張證人陳純櫻於義式小舖公司進行清算作成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會計文件(見補字卷第27頁)中,除廣告看板、消防工程、植栽工程及水電工程等固定資產外,並無包含系爭設備,是系爭設備應非義式小舖公司之資產云云。

惟上開財產目錄為證人陳純櫻製作供報稅所用之外帳,業據證人陳純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上開財產目錄所記載之項目是否即屬兩造於105年3月22日會議協議所稱「無發票而未列入義式小舖公司帳目的營業設備」,已有疑問,故尚難以此會計文件即認系爭設備並非義式小舖公司之資產。

原告又主張被告提出之義式小舖公司內帳會計傳票等資料(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載有「其他固定資產」之會計項目,惟其上所載固定資產之名稱與金額均與系爭設備及金額不符云云。

然此或因記帳形式較為簡易之故,尚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而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設備,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解散後原告得自行搬離系爭設備之協議約定,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或於不能返還時賠償原告懿品公司損害571,445元、原告蔡雅婷損害201,800元、原告懿品公司損害157,500元,及均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許綉惠193,600元、原告蔡雅婷28,800元、原告懿品公司12,000元,及均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綉惠24,200元、蔡雅婷3,600元、懿品公司1,500元等情,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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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價格   │發票號碼及登載發票買受人│
│    │                        │    │(新臺幣)│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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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FE-127MA-THD(P)立式冷│2   │98,200元  │QV22825091(億粒烘培坊)│
│    │凍四門冰箱              │    │          │                        │
├──┼────────────┼──┼─────┼────────────┤
│2   │RTC-180MDA(P)工作臺冷 │1   │34,400元  │QV22824118(億粒烘培坊)│
│    │藏冰箱                  │    │          │                        │
├──┼────────────┼──┼─────┼────────────┤
│3   │FTC-180MDA(P)工作臺冷 │1   │40,000元  │QV22824118(億粒烘培坊)│
│    │藏冰箱                  │    │          │                        │
├──┼────────────┼──┼─────┼────────────┤
│4   │冰點FU/FD-140CSI+配電  │2   │154,000元 │RN16048600(億粒烘培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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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防水秤                  │1   │3,675元   │QU02302897(億粒烘培坊)│
│    │                        │    │          │                        │
├──┼────────────┼──┼─────┼────────────┤
│6   │電腦周邊(裕宸資訊POS機 │1組 │71,775元  │QU32841410 QU32841456   │
│    │系統)                  │    │30,760元  │(億粒烘培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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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蛋糕展示櫃              │1台 │101,885元 │QU33110973(億粒烘培坊)│
│    │                        │    │          │                        │
├──┼────────────┼──┼─────┼────────────┤
│8   │單開自動門×2+紅外線感 │    │36,750元  │QU34344661(億粒烘培坊)│
│    │應器×1                 │    │          │                        │
├──┼────────────┼──┼─────┼────────────┤
│9   │磁性白板                │1個 │1,800元   │QU00758463(懿品烘培坊)│
│    │                        │    │          │                        │
├──┼────────────┼──┼─────┼────────────┤
│10  │咖啡機(含基本配件)    │1台 │200,000元 │QU44103292(懿品烘培坊)│
│    │                        │    │          │                        │
├──┼────────────┼──┼─────┼────────────┤
│11  │遠端監視器系統及商業空間│1組 │157,500元 │出廠暨購買保固證明書(懿│
│    │音響建置系統(詳細規格如│    │          │品股份有限公司)        │
│    │本院補字卷第34頁出廠暨│    │          │                        │
│    │購買保固證明書所示)    │    │          │                        │
├──┼────────────┼──┼─────┼────────────┤
│合計│                        │    │930,7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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