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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林天興
蔡倍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5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600元,惟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訖上開裁定後,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56號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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