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481,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吳沛潔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王炳翔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借其名登記之不動產。

二、被告應清償貸款至其餘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於105年12月2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嗣原告發生財務困難需向銀行申請貸款,然因原告信用不佳且系爭不動產原已有貸款,無法申請增貸,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0日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於98年4月21日轉貸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再由原告每月匯款16,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明細詳如原證一);

復於102年5月7日向第一銀行,先以原告實質經營管理之凱盛砂石有限公司(被告掛名法定代理人;

下稱凱盛砂石公司)申請企業貸款500萬元,再申請房屋貸款300萬元,由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按月匯款如原證六所載款項至凱盛砂石公司名下所有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原告嗣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⑴由原告每月匯款16,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將如原證六所載款項(本院卷第73-83頁)匯入凱盛砂石公司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債務,足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再者,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向銀行增貸之需,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由原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戶籍亦未曾遷出,且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間進行修繕,修繕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相關之房屋稅賦亦係由原告負擔等情,可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仍由原告使用、管理及處分,被告並無實質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足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若系爭不動產非為原告所有,原告豈可能支出龐大之修繕費用及繳納房屋稅金,而未以契約明文約定?⑶兩造與訴外人周郁涵曾於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列對話譯文摘要(原證九、十),顯示被告曾坦承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①譯文04分17秒處,被告向原告表示:「現在妳的房子就是公司擔保品,對吧!」而所稱妳的房子係指系爭不動產,上開公司係指原告實質管理經營之凱盛砂石公司。

②譯文04分12秒處,原告表示:「你的意思是說現在雖然掛你的名字,但是往後我在運作的當中如果有辦法我自己揹過來,變整個我自己處理這樣」。

③譯文04分19秒處,被告向原告表示:「對呀妳揹過去的當中,揹過去後一定要很漂亮的完整的帳呀,要不然誰要讓妳揹呀?」此乃原告與被告商討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待原告財務回穩後,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且以原告名義承擔債務;

被告告知原告需信用良好,否則銀行不同意以原告名義承擔債務。

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存在:①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80萬元,業由其代原告清償對訴外人陳秀鳳80萬元、遠東銀行1,775,894元之抵押借款債務及以現金交付原告方式給付完畢等語,而原告雖不爭執訴外人陳秀鳳之抵押借款債務8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代原告為清償,惟遠東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1,775,894元部分係由原告後續向彰化銀行貸款所支付,故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再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若有成立買賣契約,何以被告對於買賣價金若干無法說明?而被告於何時何地交付買賣價金,豈不知情?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竟未簽署收據?亦未見被告資金流向?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根本無成立買賣契約。

②又依證人林廷泰證述:「(原告有一筆永康的土地後來登記在王炳翔名下,為何會移轉?)當時王炳翔說他有跟吳小姐買,要我去辦移轉登記,我就幫忙收件請代書辦過戶,過程中我並沒有問原告是否出售前開不動產予被告,買賣價金我聽王先生說是380萬元…。」

等語,可知證人林廷泰均係聽信被告個人片面之詞,並未向原告確認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故證人林廷泰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

③另依原告所提證人林廷泰移轉登記時就費用所為記載資料,其中A部分記載:①代書41,800元、②銀行1,781,843元、③火險1,884元、④帳管費2,600元、⑤二胎800,000元、⑥17+6+9 320,000元、⑦帳管費(泰)6,000元;

B部分記載:放款3,000,000元;

C部分記載:借款170,000元;

餘額215,800元。

而依證人林廷泰證稱:「(這樣款項剩餘的錢,有無印象交給誰?)剩下的錢是交給吳小姐,如果我上面寫215,800元,應該是交這樣的錢給她。」

等語。

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其中買賣價金之一部為被告代原告清償二胎80萬元云云,惟倘若被告所述為實,為何證人林廷泰於協助處理原告轉貸時,尚須扣除二胎貸款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原告?故由證人林廷泰之證言可知,二胎貸款實際上係由原告轉貸後款額所支付,而被告僅為原告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原告乃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所憑有據。

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⑴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其承租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16,000元,雙方並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金、修繕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若原告確有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為何原告自104年11月起即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被告竟長達1年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任憑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卻未有任何向原告請求租金或返還房屋之行為?⑵至原證一關於匯款金額25,000元、5,000元、12,000元部分則係原告代其配偶陳學鈞清償對被告之借款:①原告否認被證三傳真資料之真正。

②被告曾代原告之配偶陳學鈞清償借款300萬元,嗣因訴外人陳學鈞無法清償借款,被告遂要求陳學鈞之母親、原告兩人需替陳學鈞清償債務,原告乃每月支付被告25,000元,其後因陳學鈞之母親無法負擔,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其不動產,是被告該筆債務均已受償,故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300萬元、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部分係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理。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存在買賣契約,而非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⑴原告於98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對外負債甚多,其所經營之永騰砂石公司於98年間亦積欠行政執行署稅金高達1,868,956元未繳納,原告為避免遭管收,並擔憂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便向被告提議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藉以籌措資金,以清償對外負債。

被告同意後,雙方乃於98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向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嫁妝,對原告有特別紀念價值,故請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儘可能避免將系爭不動產轉讓與第三人,待原告未來財務狀況轉好,其欲再買回等語。

因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僅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非事實。

⑵茲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說明如下:①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付款800,000元供原告清償並塗銷訴外人陳秀鳳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登記於98年4月21日塗銷)。

②被告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於98年4月21日向彰化銀行貸款3,000,000元,其中1,775,894元用以清償原告對遠東銀行之抵押債務(該抵押權登記於98年4月27日塗銷),餘款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相關交款證據並未留存)。

③而證人林廷泰已明確證述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前之銀行貸款係由代書去彰化銀行轉貸、二胎設定則係由證人與被告以現金向債權人清償,轉貸後剩餘款項依原告當庭提出之文件記載及證人所述,則連同170,000元借款共215,800元,交付予原告,且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期間亦有其他款項交付予原告,可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有以代償貸款及現實交付為給付之情。

④再者,就原告主張其對遠東銀行抵押借款債務1,775,894元係由原告後續向彰化銀行貸款支付乙節,由證人林廷泰證稱轉貸債務人為被告,並參諸原告尚需頻繁向王炳翔借款以支應所需,其無法清償銀行貸款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應無可能為原告提供名義以個人金融信用為擔保,承擔債務人風險之一般經驗法則,業可證原告主張與事實未符。

⑶又就原告提出證物九、十之錄音譯文及光碟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而被告就該等錄音中對話之人為原、被告乙節固不爭執,惟該等對話之發生時間為何尚屬不明,再觀諸原告所提譯文及錄音之對話內容,主要均係在討論如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以公司車貸款等事項,似為兩造尚在商議階段,則譯文01:17記載被告表示「現在妳的房子就是公司擔保品,對吧」等語,除所指為何、是否係系爭不動產均非明確外,縱係指系爭不動產,如該段對話係發生於98年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為其代償對第三人債務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在原告名下,自不得以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屬借名登記。

再者,譯文04:12記載原告表示「你的意思是說現在雖然掛你的名字」乙句,觀諸前後文亦係指車子或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⑷另依證人林廷泰所述,其原係受僱於被告,為其處理私人事務,並曾協助處理兩造間借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務。

由其證稱「當時王炳翔說他有跟吳小姐(即原告)買,要我去辦移轉登記…買賣價金我聽王先生說是380萬元」等語,並衡諸證人係受僱於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之工作性質,及證人與原告為辦理移轉登記、給付款項、對帳等事務多有直接接觸聯繫等情,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借名登記,被告應無刻意對證人林廷泰隱瞞其情偽稱買賣之必要及動機,而原告亦應會向證人林廷泰表示此係借名登記所為。

為此,應可認被告主張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係屬真實。

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⑴原告匯款或存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說明:①原告匯款16,000元部分: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後,被告曾請原告搬遷,然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仍有繼續使用該不動產之必要,被告考量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原告之母亦在系爭不動產經營自助餐,出於協助原告之意,方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

又因系爭不動產仍繼續供原告使用,故兩造約定系爭不動向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貸款之每月貸款利息16,000元,須由原告負擔,作為其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另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房屋稅金、修繕費用兩造亦約定須由原告負擔。

原告因而自98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按月匯款16,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原告匯款25,000元、5,000及12,000元部分,則均係原告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與系爭不動產之款無關:被告於98年4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西台 南分行貸款300萬元,後於102年5月7日改向第一銀 行貸款300萬元,原告所指企業貸款500萬元部分與 系爭不動產無關。

原告因積欠被告300萬元,故兩造約定由原告每月 分期攤還2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就此節,由原 告傳真如被證三債務明細表予被告即足為證。

是原 告所提原證一記載其自99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每 月匯款25,000元等,其匯款原因實為償還借款,與 系爭不動產貸款無關。

又原告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5月止,每月所匯5,00 0元及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5月止,每月所匯12,00 0元,皆為原告向被告短期借款後,兩造約定原告 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並非用以繳納房屋貸款。

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每月匯款4 1,000元(16,000+25,000=41,000);

100年5月起 至101年2月每月匯46,000元(16,000+25,000+5, 000=46,000元);

101年3月起至102年5月間,每月 匯58,000元(16,000+25,000+5,000+12,000=58 ,000元),皆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

惟承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1日移轉予被 告後,至102年5月7日間,向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貸款之金額並未變動,每月應償還之利息亦相同, 故原告主張其所匯入之25,000元、5,000元及12,00 0元均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顯非事實。

⑵原告匯款或存款至凱盛砂石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說明:①被告於102年5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用以償還前開向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之300萬元貸款。

②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年10月間匯入或存入凱盛砂石公司名下所有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其匯、存款原因同上開16,000元部分所述,僅係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所應繳納之租金。

⑶原告為永騰砂石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陳學鈞為廣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鑫開發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與其配偶陳學鈞所經營之前開兩間公司於98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足夠資金供其開立予第三人之支票、本票順利兌現,原告因而向被告借款以支付票款。

被告基於協助友人之善意,答應借款予原告。

被告為避免原告將所借得之款項挪作他用,遂要求原告清償其對外票據債務後,將所取回之票據交予被告收執,其中廣鑫開發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7,700元之支票共7紙;

發票人為永騰砂石公司、票面金額為84,700元之支票共13紙;

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4紙。

前開票據皆係原告於98、99年間向被告借款之證明,足證原告確實積欠被告鉅額金錢,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部分係為償還向被告之借款,並非因借名登記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㈡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被告,而非原告,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所經營之永騰砂石公司於98或99年間積欠行政執行署稅金1,868,956元未繳納,嗣該欠繳之稅金係由被告借款予原告,並代其至行政執行署繳納清償完畢。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8年4月20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⒊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且相關之房屋稅賦、修繕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

⒋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清償塗銷紀錄如下:⑴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4日向訴外人陳秀鳳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嗣該抵押權於98年4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

⑵系爭不動產於88年8月30日向遠東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嗣該抵押權於98年4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

⑶被告於98年4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貸款3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該抵押權於102年5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

⑷被告於102年5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該抵押權於104年11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

⑸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玉山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⒌原告自98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將如原證一所載款項(本院卷第8-9頁)按月匯入被告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將如原證六所載款項(本院卷第73-83頁)匯入凱盛砂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⒍被告對原證九(錄音譯文)、原證十(錄音光碟)中,關於對話之人為原告與被告、譯文1分17秒處記載被告表示「現在妳的房子就是公司擔保品,對吧!」、譯文4分12秒處記載原告表示「你的意思是說現在雖然掛你的名字,但是往後我在運作的當中如果有辦法我自己揹過來,變整個我自己處理這樣」之真正不爭執。

⒎訴外人台瀛水電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執有原告、訴外人永騰砂石公司於98、99年間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嗣台瀛水電工程公司以該等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1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⒏被告執有永騰砂石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84,700元之支票(共13紙)及廣鑫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配偶陳學鈞)所簽發、票面金額77,700元之支票共7紙(被證7-8),且該等支票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⒐原告於104年7月17日以永康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抑或被告?⑴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①原告每月匯款16,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將如原證六所載款項(本院卷第73-83頁)匯入凱盛砂石公司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否係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債務?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80萬元,其以代原告清償對訴外人陳秀鳳(80萬元)、遠東銀行(1,775,894元)之抵押借款債務及以現金交付原告方式給付完畢,是否有據?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①原告每月匯款16,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否為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②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將如原證六所載款項(本院卷第73-83頁)匯入凱盛砂石公司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否係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證三是否真正?原證一所載之款項25,000元、5,000元、12,000元 ,是否係原告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且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⒈原告自98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將如原證一所載款項(本院卷第8-9頁)按月匯16,000元入被告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將如原證六所載款項(本院卷第73-83頁)匯入凱盛砂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相關之房屋稅賦、修繕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此為兩造之不爭執事實,然兩造爭執該等款項之給付究係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債務?或係原告給付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⒉經查:⑴被告雖抗告原告自98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每月匯款16,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為給付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尚難憑採。

況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間進行修繕之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且房屋稅賦亦係由原告負擔,此與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及租賃房屋之稅賦由出租人承擔之社會常情不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修繕費、稅賦之負擔有特別約定,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可採。

⑵又兩造在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談時,有如下之之對話內容(譯文詳原證九):【①譯文04分17秒處,被告向原告表示:「現在妳的房子就是公司擔保品,對吧!」②譯文04分12秒處,原告表示:「你的意思是說現在雖然掛你的名字,但是往後我在運作的當中如果有辦法我自己揹過來,變整個我自己處理這樣。」

③譯文04分19秒處,被告向原告表示:「對呀妳揹過去的當中,揹過去後一定要很漂亮的完整的帳呀,要不然誰要讓妳揹呀?」】乙節,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對話內容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外,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周郁涵到庭證稱無訛,則依兩造對談之前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曾坦承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亦堪憑採。

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對談內容所稱之房子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不明,縱係指系爭不動產,該對話亦可能發生於98年前云云,然前開對談內容所稱之房子若非系爭不動產,被告應可具體指明究為何不動產,惟被告卻未能指出,且證人周郁涵係自100年3月間後始至原告所經營之宇倢公司任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背面),則周郁涵陪同原告前往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對談之時間自不可能早於100年3月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而證人林廷泰雖到庭證述:「(原告有一筆永康的土地後來登記在王炳翔名下,為何會移轉?)當時王炳翔說他有跟吳小姐買,要我去辦移轉登記,我就幫忙收件請代書辦過戶,過程中我並沒有問原告是否出售前開不動產予被告,買賣價金我聽王先生說是380萬元…。」

等語,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為買賣關係,證人林廷泰僅係聽被告一方所陳,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且證人林廷泰與被告既有私誼(曾受雇於被告,離職後仍有業務往來),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是自難僅以證人林廷泰前開證詞即遽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

況原告於訊問證人林廷泰時,曾提出林廷泰不爭執真正之辦理系爭不動產轉貸手續之相關費用文件(本院卷第212頁),其上記載:「A:①代書41,800元;

②銀行1,781,843元;

③火險1,884元;

④帳管費2,600元;

⑤二胎800,000元;

⑥17+6+9 320,000元;

⑦帳管費(泰)6,000元。

B:放款3,000,000元。

C:借款170,000元。

餘額215,800元。」

且證人林廷泰證稱:「這是我的筆跡,應該是我寫給吳小姐(即原告)的。

(請說明這份資料第二項銀行、二胎及放款、最後剩餘款的部分?)銀行還了1,781,843元,這是轉貸清償部分,二胎部分是要塗銷前面講的邱先生抵押貸款,第七的帳款費是我收的類似服務費,放款部分是銀行轉貸的300萬,300萬會扣除A的所有費用會剩餘的錢…(…剩餘的錢,有無印象交給誰?)剩下的錢是交給吳小姐,如果我上面寫215,800元,應該是交這樣的錢給她。」

等語,然依被告之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380萬元,係以其代原告清償對訴外人陳秀鳳(即二胎80萬元)、遠東銀行(1,775,894元)之抵押借款債務及以現金交付原告方式給付完畢,則若兩造間真有買賣契約存在,證人林廷泰於協助轉貸時,怎會於扣除二胎、遠東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原告而非交付予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若已因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該轉貸之300萬元自屬被告所有,證人林廷泰自應將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轉貸清償A部分費用後之餘額交付予被告,始符合事理之常。

況被告就買賣價金於扣除二胎、遠東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後餘額1,224,106元(380萬-80萬-1,775,894)之交付,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亦難憑採。

⑷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將如原證六所載款項匯入凱盛砂石公司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內,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另筆借款債務,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債務無涉,並提出被證3、4、7、8及9(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然該被證三(對帳明細)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林廷泰亦證稱未見過該文件,是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被證4、7、8及9之票據,即遽認前開匯款係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另筆借款債務,附此敘明。

⒊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被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未能提出買賣私契,亦未能證明買賣價金之交付)及租賃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應為可採。

㈢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於104年7月17日以永康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終止,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原告主張該借名契約業已終止,應堪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
├──┼──────┼──────┼───┼──────┼────┤
│001 │98年3月5日  │1,860,000元 │未  載│99年10月15日│TH488760│
├──┼──────┼──────┼───┼──────┼────┤
│002 │99年1月10日 │830,000元   │未  載│99年10月15日│TH488762│
├──┼──────┼──────┼───┼──────┼────┤
│003 │99年7月27日 │1,520,000元 │未  載│99年10月15日│TH488764│
├──┼──────┼──────┼───┼──────┼────┤
│004 │99年8月25日 │1,870,000元 │未  載│99年10月15日│TH488763│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