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490,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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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林大為
被 告 鄭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起訴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情,而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該異議狀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向本院表明其現確實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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