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51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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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蔡啟新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在案,惟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各一天。

道歉廣告字句:「....」。

另在美麗島電子報之道歉方式為.....連續刊登道歉字句二十四小時。

被告對上述全部或一部分道歉判決不履行,由原告代為刊登,並向被告要求給付相關刊登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惟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既有向被告要求給付刊登費用,仍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依原告陳稱:刊登該內容之費用需2,154,000元,爰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54,000元。

二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4,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154,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原告僅繳納20,800元,尚欠21,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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