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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林育伶
被 告 羅銀生
高新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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