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563,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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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
被 告 陳良濱
陳泓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良濱於民國84年3月24日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尚積欠本金4,487,638元本息,迄未清償。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資產及負債後,再於96年8月31日核准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稱。

嗣原告於102年7月31日調查始知被告陳良濱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8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泓瀚。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7,於94年7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28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泓瀚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7月2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為使信託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信託法第7條明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而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分別於94年7月1日及同年月28日完成,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05年8月23日(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已逾十年,洵甚明確。

是依信託法第7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顯然已消滅,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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