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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郭兆惠
被 告 程世德即順天利釣魚蝦場
被 告 郭兆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769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池體填平,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因前揭2項訴之聲明之目的均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土地占有人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須重複徵收裁判費外;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部分及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則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地之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86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2,368元,扣除原告已繳33,769元,尚應補繳258,59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第二項所示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58,5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均元以下4捨5入)
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800元/平方公尺×面積950平方公尺=10,260,000元;
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800元/平方公尺×面積900平方公尺=9,720,000元;
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800元/平方公尺×面積500平方公尺=5,400,000元;
四、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800元/平方公尺×面積600平方公尺=6,480,000元;
五、上開一至四項金額加總為31,8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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