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60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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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保州
陳信雄
陳信章
陳劍相
陳劍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烏
法定代理人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派下權(即派下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

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原告主張被告否認設立人之一陳啟之繼承人有三男陳曹,亦否認陳曹之子陳井、陳寶鐘與原告先祖陳淵源間之派下權歸就或歸管,致原告派下權比例及受領祭祀公業收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蜈蜞潭段441地號)、1025地號(重測前蜈蜞潭段441-1地號)、1026地號(重測前蜈蜞潭段441-2)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陳烏所有,依被告祭祀公業陳烏設立人之一陳課之次男陳埔所撰寫之陳家族譜可知,設立人之一陳啟,生有男子3人,長男陳添福、次男陳江(絕嗣)、三男陳曹。

陳添福生有男子4人,原告5人之先人陳淵源為陳添福之三男;

陳曹生有男子2人,長男陳井、次男陳寶鐘。

臺灣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開始實施戶籍登記,陳曹死於明治33年,故無法查得陳曹戶籍資料,惟依陳家族譜記載:「啟生男三」、「福男四,江無傳」、「曹男二」、「啟生男子三人添福、江、曹」、「長男出嗣啟,生男三福、江、曹」、「啟次男江早逝無傳,過房子井,寶鐘繼後奉祀」、「曾孫添福...曾孫江,卒於九月十三日忌辰(啟之次男),曾孫曹,民前十三年已亥年七月五日忌辰(啟之三男)妻蔡氏校娘,民國二十年辛禾年十一月十三日忌辰」等語,足證陳啟生有陳添福、陳江、陳曹,陳曹之子嗣陳井、陳寶鐘亦係被告之派下權人。

原告雖僅能提出陳家族譜影本,然上開族譜撰寫者陳埔曾任永康鄉第一任官派鄉長,其親筆撰寫之資料,應有一定之可信度,且社團法人台南市永康區龍潭中陳宗親會製作之中陳宗親族譜草稿將陳井、陳寶鐘列為第三房,中陳宗親名冊亦將陳井、陳寶鐘與其他被告派下員同列為第三房,足徵陳井、陳寶鐘確係被告之派下員,因嗣後房份歸就而遷出。

被告原管理人陳春成前故意漏列設立人陳課之次男陳埔、三男陳進丁以下派下員,經訴訟判決後,被告始同意補列,足見被告派下員名冊不一定正確。

㈡原告先人陳淵源於35年3月20日向陳寶鐘購買「新豊鄉永康庄蜈蜞潭四四壹番地」土地持分,訂有賣渡證為憑,嗣於50年8月30日陳淵源再向陳井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亦訂有出賣證書為憑,上開賣渡證及出賣證書雖記載不動產買賣,惟實際為房份之讓與,此從陳井後代已搬出原住所,不再參與被告祭祀公業事務,且不分擔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之地價稅,陳寶鐘無傳,可證陳井、陳寶鐘之真意係將其等派下權房份1/6轉讓予原告先人陳淵源,已生派下權房份歸就或歸管之效力,陳淵源之派下權房份應為5/24(計算式:1/ 24+1/6=5/24)。

陳淵源為原告陳劍相、陳劍文之父;

為原告陳信章、陳信雄、陳保州之祖父,原告陳保州、陳信雄、陳信章、陳劍相、陳劍文對被告之派下權房份依序應為1/24、1/48、1/48、1/24、1/24。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陳保州、陳信雄、陳信章、陳劍相、陳劍文對被告之派下權房份依序為1/24、1/48、1/48、1/24、1/24。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陳啟僅有一子陳添福,陳江、陳曹非其子嗣,陳課之次男陳埔撰寫之陳家族譜並非全然正確,例如陳添福長男陳丁壬,其次子記載為陳森,然實為陳水心;

陳添福之三男陳淵源,其四子記載為陳劍從,然應為陳劍相;

四男陳樁木,其長男記載為陳炳榮,然長男應為陳義弘,陳炳榮應為次子;

陳番之四男記載為陳老得,然實應為陳象,陳老得應為五男;

陳番之長男陳德為,其次男記載為陳復到,然實應為陳金和,且另有三男陳健三,陳復到應為四男;

陳彪四男陳棟有次男陳允心漏未記載,陳彪、陳良之父記載為陳諒,實應為陳糧,由此觀之,陳埔撰寫之陳家族譜有漏列、長序錯誤、名字錯誤,自無全然採信之理。

至龍潭中陳宗親會製作之中陳宗親族譜及名冊雖記載陳井、陳寶鐘為被告祭祀公業陳烏派下員第三房,然該族譜記載「台南縣永康市龍潭里中陳宗親族譜(草稿),敬請提供補充或更正之資料,謝謝!」,可證該族譜之正確性並不確定,且該族譜第7頁記載陳啟之子僅有陳添福,而無陳江、陳曹,反於第8頁記載陳井、陳寶鐘,且與陳番列在同頁,然陳番之父應為陳課,且該族譜記載之文字,與陳課差異甚大,亦難以據此認定陳井、陳寶鐘為陳啟之子。

縱認陳井、陳寶鐘為陳啟之子,原告亦應就賣渡證及出賣證書之實質上真正負舉證之責,再設若賣渡證及出賣證書為真正,然觀其內容,應僅指建物買賣,而非土地之買賣,矧觀原告提出之賣渡證記載「建物敷地一分七厘一毛」實為記載該建物之土地坐落位置暨該土地之面積,蓋一分七厘一毛換算為坪數約為501.74坪,與系爭土地之面積505.89坪相當,如陳井、陳寶鐘為派下員,計算陳井、陳寶鐘隱藏之房份,每人約有42.15坪,然上開賣渡證記載附屬建物僅有28坪、出賣證書記載僅有12坪多,與陳井、陳寶鐘之隱藏房份坪數相差甚遠,足見賣渡證及出賣證書並非房份之歸就。

況原告陳劍文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自承其房份為1/60,足見原告陳劍文已自認陳淵源與陳井、陳寶鐘間係單純房屋買賣,而非派下權房份之歸就。

㈡被告早已無辦理祭祀或其他活動,派下員間彼此不甚熟悉,此由訴外人陳豐殖等14人(陳埔、陳進丁之後代)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確認派下權事件曾具狀表示「被告祭祀公業陳烏早已無活動運作」等語可證,原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以使用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部分地價稅、田賦代金,並不足以證明派下權之歸就,蓋非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之原因諸多,或基於租賃,或基於無因管理,或為不當得利之賠償,不能僅憑原告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遽認係陳井、陳寶鐘派下權房份之歸就。

至陳井後代有無居住於系爭土地,與本件爭議無關,蓋因其他派下員亦有未居住於系爭土地者,不可逕以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即等同於無派下權。

訴外人陳春成於辦理申報派下員期間,曾向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陳課」之戶籍資料有無長男以外之派下員,當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回覆「查無陳烏之子陳課之設籍資料」,因無法查得陳課有無長男以外之男性子孫而未予列入,並非故意漏列,訴外人陳滄澤對陳春成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祭祀公業陳烏設立人之一陳啟,其長男陳添福,生有男子4人:長男陳丁壬、次男陳振嗣、三男陳淵源、四男陳樁木。

陳淵源為原告陳劍相、陳劍文之父,為原告陳信章、陳信雄(父均為陳淵源之子陳劍義)、陳保州(父為陳淵源之子陳劍秋)之祖父。

原告5人均為被告之派下員。

⒉陳曹、蔡氏校為夫妻,生有長男陳井、次男陳寶鐘。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蜈蜞潭段441地號)、1025地號(重測前為蜈蜞潭段441-1地號)、1026地號(重測前為蜈蜞潭段441-2)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陳烏,管理人為陳順發。

㈡爭執事項:⒈陳曹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陳啟之子?⒉如陳曹為陳啟之子,其子陳井、陳寶鐘有無將其派下權轉讓予陳淵源?⒊原告陳保州、陳信雄、陳信章、陳劍相、陳劍文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依序為1/24、1/48、1/48、1/24、1/24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曹為被告祭祀公業陳烏設立人之一陳啟之三子:⒈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

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判意旨參照)。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

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祭祀公業陳烏設立人之一陳啟長男陳添福,生有男子4人,長男陳丁壬、次男陳振嗣、三男陳淵源、四男陳樁木。

陳淵源為原告陳劍相、陳劍文之父,為原告陳信章、陳信雄(父為陳淵源之子陳劍義)、陳保州(父為陳淵源之子陳劍秋)之祖父,原告5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陳烏之派下員。

陳曹、蔡氏校為夫妻,生有長男陳井、次男陳寶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陳啟除有長男陳添福外,另有次男陳江、三男陳曹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陳家族譜」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58頁)。

被告雖否認「陳家族譜」影本為真正,惟查「陳家族譜」係由被告設立人之一陳課之次男陳埔所撰寫,陳埔曾任永康鄉第一任官派鄉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陳燕聽(陳啟之子陳課次男陳埔之三男陳鶴鳴長女)到庭結證:陳埔是我的親爺爺,我父親陳鶴鳴生前留下一份族譜影本,交由我弟弟保管,我不知道有無族譜正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並庭呈「陳家族譜」影本乙份,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本院審酌「陳家族譜」撰寫者陳埔曾任臺灣光復後首任官派永康鄉長(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於斯時應係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知識份子,復參酌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均顯示(見本院卷㈠第117頁、222-225頁),陳埔之父陳課與原告之先人陳啟為兄弟,陳啟、陳課與陳糧(良)同為被告之設立人,依「陳家族譜」影本記載,陳課之子陳埔與陳啟之子陳江、陳曹輩份相當,由此推知陳埔於撰寫「陳家族譜」時,記載與其年代及輩份均相近之伯叔輩陳啟有子嗣陳江、陳曹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誤載失真之可能性極低;

況觀諸「陳家族譜」影本記載「本房系統啟生男三」、「福男四,江無傳」、「曹男二,長男井次男寶鐘」、「長男井長男文亮、次男文通、三男文德、四男文政」(見本院卷㈠第28頁)、「烏長男強,無傳入嗣子啟,生男子三人添福、江、曹」、「烏三男知批,字紹美、諱光猛,長男啟出嗣為強之入嗣子」(見本院卷㈠第37頁)、「烏參男知批字紹美,長男出嗣啟,生男三,福、江、曹」(見本院卷㈠第38頁)、「出嗣(長男)啟,強入嗣子啟,長男福、次男江早逝無傳,過房子井,寶鐘,三男曹」(見本院卷㈠第39頁)、「啟長男,福,養子丁壬,次男振嗣,三男淵源,四男椿木」、「三男淵源長男劍秋,次男劍義,三男劍麟、四男劍聳,五男劍文」、「啟次男江,早逝無傳,過房子井、寶鐘繼續奉祀」、「啟三男曹,長男井、次男寶鐘(無傳)」、「長男井長男文亮、次男文通、三男文得、四男文政」(見本院卷㈠第40-41頁)、「烏曾孫添福,卒於民國參年甲寅十月初六忌辰」、「曾孫江,卒於九月十三日忌辰(啟之次男)」、「曾孫曹,民前十三年已亥年七月五日忌辰(啟之三男),妻蔡氏校娘,民國二十年辛禾年十一月十三日忌辰」(見本院卷㈠第58頁)等語,可知「陳家族譜」影本其上多次記載陳啟有三男福(即添福)、江、曹,陳江早逝無傳,陳曹有二子陳井、陳寶鐘(無傳),若非陳啟確有二子陳江、三子陳曹,衡情陳埔當不致於屢次誤載於族譜之上;

復衡以「陳家族譜」影本記載陳添福有養子丁壬,次男振嗣,三男淵源,四男椿木,其三男淵源有長男劍秋,次男劍義,三男劍麟、四男劍從,五男劍文等情,除四子陳淵從與戶籍登記「陳劍相」有異,該不符或係出於筆誤,或係民間習俗乳名與戶籍登記姓名不同等原因外,「陳家族譜」影本記載陳添福確有四子乙節,則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妄,且「陳家族譜」影本關於陳啟該房其餘記載內容核與戶籍登記大致相符,「陳家族譜」影本當非憑空杜撰虛構而來,「陳家族譜」正本雖因年代久遠、未妥善保管,現因逸失未能尋獲,致原告就陳曹是否為陳啟之子之身分舉證不易,惟依上開說明,「陳家族譜」影本既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大致相符,應可憑為認定陳曹為陳啟三子之憑據。

⒊再查,陳曹、蔡氏校為夫妻,生有長男陳井、次男陳寶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曹與妻蔡氏校、長男陳井、次男陳寶鐘等人原設籍在「臺南廳永康上中里蜈蜞潭四四一番地」,陳曹於明治33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後,由其妻蔡氏校戶主相續,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參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建立於明治39年等情,此有台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2頁),陳曹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建立前業已死亡,致未及建立其戶籍資料,無從由戶籍資料直接證明其確為陳啟之三子,惟查,陳啟長子陳添福及其妻李氏紡、長男陳丁壬、次男陳振嗣、三男淵源,四男椿木於日治時期即設籍在「臺南廳永康上中里蜈蜞潭四四一番地」(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核與陳曹之妻蔡氏校、長男陳井、次男陳寶鐘設籍地相同;

再酌以陳曹次子陳寶鐘於35年3月20日出賣予原告先人陳淵源之標的物為「永康庄蜈蜞潭四四一番一建物敷地壹分七厘壹毛」,陳曹長子陳井於50年8月30日出售予原告先人陳淵源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等情,此有賣渡證及出賣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9 -63頁),被告雖否認賣渡證及出賣證書之私文書為真正,原告因年代久遠,訂約人均已去世而舉證不易,然觀諸陳井、陳寶鐘原設籍在「永康上中里蜈蜞潭四四一番地」,陳寶鐘無傳,陳井後人均已搬離原設籍地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8-102頁),堪認賣渡證、出賣證書應為真實可信。

據此足證陳曹及妻小確與陳添福及妻小同住在「永康上中里蜈蜞潭四四一番地」無誤,該處即為被告祭祀公業陳烏所有之系爭土地,顯見渠等具有血緣密切關係,且陳曹之子陳井、陳寶鐘將渠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售予陳淵源,由此益徵「陳家族譜」影本記載陳曹係陳啟三子乙節,應為真實可信。

⒋被告抗辯陳課次男陳埔所撰寫之「陳家族譜」影本有下列漏列、長序錯誤、名字錯誤:陳添福長男陳丁壬,其次子記載為陳森,然應為陳水心;

四男陳樁木,其長男記載為陳炳榮,然應為陳義弘,陳炳榮應為次子;

陳番之四男記載為陳老得,然應為陳象,陳老得應為五男;

陳番之長男陳德為,其次男記載為陳復到,然實應為陳金和,且另有三男陳健三,陳復到應為四男;

陳彪四男陳棟之次男陳允心漏未記載,陳彪、陳良之父記載為陳諒,實應為陳糧乙節,惟查,「陳家族譜」影本縱有上開錯誤,而不得全然採信,但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證據,以判斷何部分可信,何部分不可信。

「陳家族譜」影本記載陳曹係陳啟三子乙節,應為真實可信,已如前述,縱「陳家族譜」影本之其他記載有與戶籍不符之情形,惟上開不符與上開本件爭點即陳曹是否為陳啟三子之事實無涉,尚不得據以推翻本院前開已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先人陳淵源向陳曹二子陳井、三子陳寶鐘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派下權房份之讓與: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

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

⒉原告先人陳淵源於35年3月20日與陳曹次子陳寶鐘訂立賣渡契約,約定買賣代金四千圓、買賣不動產標示「新豊鄉永康庄蜈蜞潭四四一番,一建物敷地壹分七厘壹毛,一棟...建坪十六坪,附屬建物,第壹號,一棟...建坪六坪,第貳號,一棟...建坪六坪,右地上未登記建物...持分權全部賣渡」,有賣渡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

陳淵源50年8月30日與陳曹長子陳井訂立出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六千元,買賣標的物「建物標示,永康鄉蜈潭村九鄰蜈蜞潭六十七號之所在建物,本國式磚造,建坪12坪1合9勺」,有出賣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63頁),參酌陳井、陳寶鐘確曾設籍在「臺南廳永康上中里蜈蜞潭四四一番地」,該設籍地即為系爭土地等情,堪認原告先人陳淵源確有向陳曹次子陳寶鐘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6坪及附屬二建物各6坪,向陳曹長子陳平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2坪等情,至可認定。

⒊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合計面積1672.39平方公尺即505.89坪,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5頁),核與賣渡證記載之「建物敷地壹分七厘壹毛」即面積501.714坪相近,足見陳寶鐘於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前與原告先人陳淵源訂立賣渡證契約,其買賣標的當係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非系爭土地,賣渡證記載「建物敷地一分七厘一毛」當係指出賣之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總面積而言,然計算陳井、陳寶鐘隱藏派下權房份各1/12,以501.714坪計算,每人約有41.75坪,然上開賣渡證記載出賣建物16坪、附屬二建物各6坪合計28坪,出賣證書記載出賣建物12坪多,核與陳井、陳寶鐘隱藏派下權房份各1/12應有坪數相差各約13.75坪、29.75坪顯不相符,且差距甚大,,況原告未舉證證明陳井、陳寶鐘出售之建物屬祭祀公業所有,且賣渡證及出賣證書亦未言明該買賣係派下權房份之讓與,亦未提及與祭祀公業相關之權利義務,渠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為買賣,難認係出於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讓與之合意。

⒋原告雖主張陳淵源向陳井、陳寶鐘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陳井後代不再參與祭祀公業事務,且不分擔祭祀公業土地之地價稅,以原告長期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比例,可證明陳淵源確實有向陳井、陳寶鐘購買派下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然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上揭規定係著重在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核定,況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係供稅籍管理之用,並非所有權或派下員之證明,縱原告長期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比例,包含陳井、陳寶鐘派下權潛在房份在內,然代為繳納地價稅之原因甚多,尚不能僅以原告繳納之地價稅數額,逕予認定陳井、陳寶鐘之派下權潛在房份已歸就陳淵源,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陳曹雖為被告派下員陳啟三子,惟原告先人陳淵源向陳啟三子陳曹之二子陳井、三子陳寶鐘分別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難認係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之讓與,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派下權之房份比例,應增加受讓自陳井、陳寶鐘房份比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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