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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嚴天琮律師
一、上原告與被告林意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原告嗣後追加本件請求金額為1,407,174元,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4,959元,是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有定期補正之必要。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3,5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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