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745,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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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王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被 告 王奕超
訴訟代理人 黃聖宏
吳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9,514元及其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具狀表示減縮變更請求金額為2,955,562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於104年8月11日1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高速公路南向325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減速暫停,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再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林世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扭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與頸神經根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症候群等傷害。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附民卷第43頁)所記載之「職業災害」即「頸椎之頸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旋轉環膜症候群」係原告於「上下班通勤途中之交通意外事故」所致,符合原告申請勞保職災之目的,始於該份診斷證明書為該等記載,非謂該等疾患係因為原告之職業或工作所致,亦有成大醫院106年7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3848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35頁)。

本件車禍事件地點為高速公路,系爭小客車雖與前車已保持相當距離,然系爭被告小客車竟仍可以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再撞擊原告前方之車輛,可見系爭被告小客車自後撞擊力道不小,而原告自本件車禍事件發生遭受撞擊後,一直以來有頭痛、頭暈、背痛、手麻等症狀,因為系爭小客車送修,原告就診不便,故於104年8月1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後第4日,因上開症狀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當天應診醫師並未就該等症狀為進一步之檢查,而僅就原告所主訴之疼痛開立消炎藥品,原告以該等症狀於網路上搜尋其與椎間盤突出之關連性,赫然發現該等症狀實即為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直到104年10月6日再次前往台南醫院就診,經頸椎核磁共振顯示原告椎間盤突出,台南市立醫院並做出原告有頸部挫扭傷併頸椎間盤突出位移與頸神經病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病。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前,並未有任何與頸部挫扭傷併頸椎間盤突出位移與頸神經病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病,足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後,始發生之頸部挫扭傷併頸椎間盤突出位移與頸神經病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病之疾患,確實為本件車禍事件所致。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⒈醫療費用20,760元:以本院卷二第81、82、84-88、90-94、96-178頁之成大醫院收據、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東仁診所相關部分收據為據共20,190元,以及106年9月、10月、11月於成大醫院追蹤症狀所支出之費用57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270元)(本院卷二第206-208頁),以上皆應由被告支付,合計20,760元。

⒉復健費用10,950元:已支付之復健費用部分以本院卷二第81、82、84-88、90-94、96-178頁之成大醫院收據、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東仁診所相關收據為據共10,950元。

⒊車資費用46,29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前,原本即自行駕駛車輛往返於自家及公司間上下班,本件車禍就是發生下班途中之高速公路上),惟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小客車隨即被拖往送修,至104年10月23日始修理完畢而得取回(附民卷第27頁),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從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系爭小客車修理完畢取回時止之計程車費用(包括自家至公司往返、自家至醫院和診所往返),顯然符合事理常情及經驗法則,而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爭執原告搭乘計程車之說法,明顯係未考量原告向來以自家小客車代步之生活模式。

⒋營養補給費用17,718元:以本院卷二第80、83、89、95之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據。

⒌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88,000元: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知工資費用為42,570元、零件費用為45,430元,合計88,000元(本院附民卷第27頁)。

⒍系爭小客車拖車費用2,800元: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知費用為2,800元(本院附民卷第28頁)。

⒎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407,590元:⑴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因車禍所致之疾患經復健治療後可得臨床症狀緩解或解除,但結構上的傷害不一定能痊癒,有症狀復發之可能,以及仍有可能殘存併發症(如疼痛、急性復發),可能另需短期、間歇性的藥物或復健治療作為症狀控制(本院卷二第192頁)。

且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即因為時常有疼痛及肌肉無力等症狀,而必須定期至成大醫院骨科及職業環境醫學科追蹤治療,依照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106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5頁)所記載可知原告本件車禍導致上述病症後,期間持續從事實驗室操作,因右肩部疼痛及右手肌力不足造成工作操作不良,成大醫院骨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且原告105年2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到本院門診追蹤共33次,仍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與個人基礎訓練以強化肌肉力量等語,當時主治醫師並口頭告知原告最好1個月至少追蹤1次以暸解病症之狀況,復健及治療之頻率則應維持1周3次以求較為妥當之控制及適時舒解疼痛之症狀,此與該病情鑑定報告書所陳述之治療頻率每週約2-3次,並無重大差異,亦應為可採。

⑵被告須另支付追加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407,590元,計算方式如下:①首先依照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已經有認定原告的整個手臂已經有部分失能(本院卷一第236-238頁),手臂失能所以常常需要復健,維持肌肉的訓練,我們認為原告一輩子都需要復健。

原告並遵照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主治醫師以口頭告知原告每月需至少定期追蹤1次情形下(本院卷二第213頁),倘無額外之費用支出,原告每次追縱所須支出之費用概為掛號行政費150元(本院卷二第206頁),基此原告主張對於未來可預期支出之費用,於定期追蹤之項目,以每月最少之1次、費用150元計算,應屬合理,因此每1年定期追蹤所預期支出之後續醫療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150元×l2月=1,800元)。

又依據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106年4月15日迄今每次復健門診費用約為150元至570元。

每次復健門診後可接受6次復健治療(第1次免部分負擔,第2次至第6次另需部分負擔約0至50元)。

若有其他自費治療項目則另計。」

(本院卷二第193頁),考量原告未來可能有需自費之部分以及日後預期調漲之部分負擔費用,原告認以570元計算每次復健治療,第1次治療免部分負擔,第2至6次另需50元部分負擔,所以每次門診加上6次治療之費用共計820元【計算式:570元+ (50元×5次)】,再依照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指出治療頻率每週3次計算,每次門診加上6次治療之費用相當於2周之復健治療費用,因此每1年之後續復健治療費用即為21,320元【計算式:820元×(一年有52周÷2)=21,320元】。

因此,預估原告支出一年之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為23,120元【計算式:1,800元+ 21,320元】。

②又因應本件訴訟審理程序,原告爰從107年起算未來可預期之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於107年為56歲,按臺南市女性生命簡易表105年版本所示原告之餘命尚有28.82年,故原告可請求之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為407,590元【計算式:23,120元×(29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0.82+23,120元×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⒏勞動能力減損2,061,454元:①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3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卻已經由成大醫院認定「病患應避免右手提握重度重物之操作,必要時須給與配工協助」,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致必須調整工作內容,由原本負責品管實驗實驗室工作,QC例行性分析及其分析相關工作,包括執行生產用的物料、半成品、成品等之例行性實驗分析、例行性分析時發現異常狀況時,進行相關調查的實驗分析、法規機關及客戶要的例行性實驗分析、維護實驗室整潔及安全,然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5年3至6月間陸續調整後之工作內容為簡單配製樣品操作等較簡單實驗工作操作、品管年度產品分析資料收集/報告撰寫、主管交付的工作(實驗工作說明書修改及實驗室工作的標準操作流程修改),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右手無力等上開所述症狀而致所有需要用到右手的工作都會受到影響,且原告104年度、105年度之薪資總額分別為920,331元、976,760元,低於原告在車禍事件發生前之103年度之薪資總額即10,340,348元(本院卷第183-185頁、本院附民卷第44頁),實係因為原告之身體因為本件車禍受傷影響原告在公司之表現所致,因此原告104年度、105年度之薪資總額實為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後之具體彰顯,並非原告若本件車禍未發生應得之薪資,因此計算因勞動能力減損究竟受有若干之損害賠償,不應以104年、105年度之薪資額度作為勞動能力減損後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礎,而應以原告倘若未受車禍事件影響之受薪狀況為計算之基礎,否則原告勢將因此受到雙重減損之效果,故仍應以103年度薪資總額即1,040,348元為計算基礎,而原告之公司固定每年給予員工14個月之薪資,以及每年每4月之績效獎金、年末之年終獎金,故平均每月可實領之薪資為86,696元,又系爭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統整原告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之失能百分比按為百分之17(本院卷一第238頁),因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061,454元(計算式:月薪86,696元×l2個月×勞動減損百分之17×l2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2,061,454,元以下4捨5入)。

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配合醫生指示停工導致原告傷勢加重而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醫生有該指示之證明,且一開始醫生沒有要求原告停工,又原告為了生計還是需要工作,所以原告受傷後仍持續工作。

⒐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迄今未曾對原告表示歉意,甚至不曾探視,未曾思量原告因所受傷害導致之精神上痛苦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我們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頸椎之頸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旋轉環膜症候群之傷勢,所造成部分肌力無法復原之狀態,是否與原告傷後持續工作未依醫囑停工復健有關,及對於此部分失能的狀態有與有過失一節,有所爭執。

㈡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20,760元:這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⒉復健費用10,950元:這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⒊車資費用46,290元:被告對該金額不爭執,但認為沒有必要性,因為交通方式有很多種,不一定要以計程車的方式上下班(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

⒋營養補給費用17,718元: 被告對金額不爭執,但認為沒有必要性(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 。

⒌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88,000元: 被告對金額不爭執,但應該折舊。

⒍系爭小客車拖車費用2,800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3頁)。

⒎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407,590元:對於原告主張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一年之金額為23,120元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但是原告計算復健期間以平均餘命來算,我們認為不合理,如果有終生需要復健的情形,醫生的鑑定應該會說明,但是本件的醫生鑑定都沒有說明會有終生復健的狀況,醫生認為會有好轉的可能性。

從車禍到現在已經兩年多了,原告也已經有好轉了,我們認為復健應該會愈來愈好,復健期間由法院認定。

⒏勞動能力減損2,061,454元:對於失能比例百分17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每月薪資的部分以8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212頁背面)。

但是原告傷勢剛就醫時沒有很嚴重,談和解時,原告原本有用比較合理的金額與被告談,但是後來愈來愈嚴重,我們對於後來會變嚴重,有質疑是否也與原告因為在受傷後仍然持續工作,才造成傷勢愈來愈嚴重,被告認為原告傷勢會變嚴重成部分肌力無法復原,與原告沒有停工配合醫生指示復健而一直工作有關,應有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晚間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被告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高速公路南向325公里400公尺處(屬臺南市東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減速暫停,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原告之車再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林世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扭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與頸神經根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等傷害。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⒉被告針對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任職臺南市善化區台灣神隆公司,職務名稱為:Sr.Analyst,負責品管實驗室工作,QC例行性分析及其分析相關工作,例如①執行生產用的物料、半成品、成品等例行性實驗分析、②例行性分析時發現異常狀況時,進行調查的實驗分析、③法規機關及客戶要的例行性實現分析、④維護實驗室整潔及安全(本院卷一第59頁)。

⒋對於系爭小客車的修復估價單金額不爭執(惟爭執零件部分應該計算折舊)(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

⒌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的的行車執照(本院卷一第23頁)不爭執。

⒍倘若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則被告對於原告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由被告負擔賠償不爭執。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列出之上下班車資46,290元、營養補給費17,718元,形式上金額不爭執(但被告爭執上下班車資、營養補給費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64-71頁、第148頁背面)。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拖車費用2,800元不爭執。

⒎兩造對於成大醫院106年7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3848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頸椎之頸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旋轉環膜症候群之傷勢,所造成部分肌力無法復原之狀態,是否與原告傷後持續工作未依醫囑停工復健有關?若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此部分失能的狀態與有過失,是否可採?⒉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被告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疏未為前開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原告之車再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林世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扭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與頸神經根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等傷害。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頸部挫傷扭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與頸神經根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乙節,經原告提出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8、43頁)。

查原告於104年8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時,雖未經醫師診斷出有頸部挫傷扭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與頸神經根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之傷害,僅診斷出頸部挫傷扭傷、胸壁挫傷(本院卷一第52頁),然原告於104年10月6日至台南市立醫院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有「頸椎椎間盤凸出併頸神經根病灶」,並於104年12月22日理學檢查發現有「右肩挫扭傷併旋轉肌群疾患」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6年3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125號函及所附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8-192頁);

且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說明原告所受之「頸部挫傷扭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與頸神經根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等傷害」是否有可能係因系爭車禍所受「頸部挫傷扭傷、胸壁挫傷」傷勢所致一節,經成大醫院鑑定說明:按病患到院陳述時表達在8月11日車禍後陸續發生上述不適症狀,無法排除上列之身體傷病均可能為車禍事件之後遺症;

又車禍外力事件可以造成上述所有病症等情,有成大醫院106年7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3848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4-235頁)。

基上事證,應可認定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剛就醫時沒有很嚴重,但原告沒有配合醫生指示停工和復健才會導致原告傷勢變嚴重云云。

惟查,從本院卷內之成大醫院、東仁診所、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及相關病歷,均無法看出醫生曾明確要求原告須停止工作以進行復健之要求(附民卷第18、43頁,本院卷一第52、175-192頁,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且被告對於醫生有如何要求原告停工以進行復健及停工期間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僅以上開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因該個案在傷後仍持續其實驗室工作並未停工配合修養期間之復健治療」內容,即遽以主張被告未停工即屬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憑採。

再者,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前,迄至原告確診有上開頸部挫傷扭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與頸神經根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及部分肌力失能之傷害等情事之期間,有發生其他事故導致該等傷害;

況且,車禍所致之身體上傷害,如骨頭、神經或腦部等傷害,於車禍發生當日未可立即見有明顯異樣,但於日後日益疼痛或不適而發現之情,亦屬常見之生活經驗。

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前開頸部挫傷扭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與頸神經根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以及部分肌力失能等傷害,應足認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之詞,尚無具體明確之事證,而難以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0,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憑採。

⒉復健費用10,9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憑採。

⒊車資費用46,290元:被告對該金額不爭執,但認為沒有必要性,因交通方式不一定要搭乘計程車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上開就診收據,其確實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陸續至成大醫院、東仁診所、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門診就診及追蹤治療,並持續上班,有前述醫療院所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1、82、84-88、90- 94、96-178頁),再參以原告所受頸部挫傷扭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與頸神經根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等傷害,受部分肌力失能百分之17而活動不便等情,有前開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8頁),可認原告至前述醫療院所門診追蹤治療及上班處所上班時,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營養補給費用17,718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由成大醫院、東仁診所、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的、台南市立醫院病歷,對於營養補給之必要性,並無任何記載(附民卷第18、43頁,本院卷一第52、175-192頁),難以認定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⒌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88,000元: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其因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8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7頁),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但主張應計算折舊等語。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相關單據觀之,工資費用為42,570元、零件費用為45,43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就零件費用部分,應將其中新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經查,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小客車係93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4年8月11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5年),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故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7,572元【計算式:45,430÷(5+1)=7,5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費用42,57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50,142元(計算式:7,572+42,570=50,14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於50,1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系爭小客車拖車費用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可以憑採。

⒎自107年起之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407,59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

對於原告復健期間及必要性等節,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說明,經該院鑑定函覆稱:「病人經診斷為1)頸椎椎間盤移位及頸神經根病變;

2)右肩二頭肌肌腱腱鞘炎;

3)右肩脊上肌肌腱鈣化性肌腱炎及疑局部撕裂傷。

上述疾病經復健治療後可得臨床症狀緩解或解除,但結構上的傷害不一定能痊癒,有症狀復發之可能。

一般合理的積極復健期自傷後起算約6至12個月可達穩定狀況,治療頻率每週約2至3次。

然依病人病情仍有可能殘存併發症(如疼痛、急性復發等),可能另需短期、間歇性的藥物或復健治療作為症狀控制。」

,有成大醫院106年11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21216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1-193頁),依此鑑定結果,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後之一年期間,應為合理積極之復健期間,之後則應視實際、具體情事而判斷有無進行後續醫療或復健之作為。

基此,本件原告於本案中之復健及醫療費用已請求至106年8月4日,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有2年期間,實已符合上開鑑定認為之合理積極復健期間,且此部分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院所認定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有終生復健之必要,且醫師有口頭要求云云,然原告此等主張,與前開病情鑑定報書之意見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醫師有口頭要求繼續終生復健一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無所據,難以採信。

⒏勞動能力減損2,061,454元: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導致原告頸部挫傷扭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與頸神經根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造部分肌力失能狀態,業如上述,又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據該院以106年7月21日成附醫密字第1060013848號函所附之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以上原則估算在不考慮受傷時之賺錢能力、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之前提下,其整體損失之工作能力為11%。

第二部分:【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本評估準則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Rank)、『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體個人失能百分比:x調整後失能17%,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整個人失能百分比」=17%。」

,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6-238頁),由此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7,此失能比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原告係50年12月20日出生(附民卷第18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為53歲,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12年之餘命。

又查原告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040,348元、104年所得總額為920,331元、105年所得總額為976,760元(本院附民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184、185頁),若取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所得總額平均約為81,596元【計算式:(1,040,348+92,331元+976,760元)÷36月=2,937,439元÷36月=81,595.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若取104年度、105年度所得總額平均約為79,087元【計算式:(921,331元+976,760元)÷24月=1,898,091元÷24月=79,087.125元,元以下4捨5入】,又系爭車禍發生之104年當年度之平均薪資為76,694元(920,331元÷12=76,694元),且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04年8月11日,104年度之薪資影響應僅有4個月之期間,故本院認原告之平均薪資應取上開3個年度之平均數額計算,以每月8萬元計算為適當,故每年所得為96萬元【計算式:8萬元×12月=96萬元】,且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17,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65,106元【計算方式為:163,200×9.00000000=1,565,106.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65,10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可佐。

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頸部挫傷扭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與頸神經根灶、右肩挫扭傷併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等傷害,需相當時間之休養及復健,則原告之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本件車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公允。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6,048元【計算式:20,760元(醫療費用)+10,950元(復健費用)+46,290元(車資費用)+50,142元(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800元(系爭小客車拖車費用)+1,565,106元(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996,048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被告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048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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