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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鄭博元
謝宇智
黃烱發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宇
被 告 蘇 仙
訴訟代理人 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三五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十四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十四點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鄭博元、謝宇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彥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六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四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二一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烱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6頁圖所示d1、d2、d3、d4、d5、d6部分面積13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原告表明其上開訴之聲明中所載1356-1地號土地係1356-3地號土地之誤載,且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部分經實際測量後,範圍詳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5年5月3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50058699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35.36平方公尺)、A2(面積16.35平方公尺)、B1(面積16.37平方公尺)、B2(面積14.8平方公尺)、C1(面積14.83平方公尺)、C2(面積6.56平方公尺)、D(面積4.66平方公尺)、E(面積21.83平方公尺)、F(面積10.43平方公尺)所示,原告陳彥宇、謝宇智、鄭博元遂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黃烱發另以105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將其等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C1、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鄭博元、謝宇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陳彥宇。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烱發。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之訴之聲明有關土地地號變更之部分,係因起訴時之誤載所致,另占用各筆土地範圍之更動,係因原告起訴時,無法確定各自所有之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實際範圍、面積,嗣後始能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原本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再為補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6地號土地)為原告謝宇智、鄭博元所共有,坐落同段13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6-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彥宇所有,坐落同段13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6-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烱發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C1、B2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356地號土地,編號A2、B1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356-2地號土地,編號C2、D、E、F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356-3地號土地,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C1、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鄭博元、謝宇智。
㈡被告應將系爭13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陳彥宇。
㈢被告應將系爭1356-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烱發。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1、C2、D、E、F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伊於40年前所搭建而為伊所有,然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因伊於42至4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訴外人鄭銅鐘購買系爭地上物所在的土地後,始興建系爭地上物,故伊所有之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
賣土地給伊的人有給伊土地讓渡書乙張,但後來讓渡書不見了,之後土地就被登記給訴外人鄭寶秀,鄭寶秀再把土地所有權轉讓給原告等人,原告訴請伊拆屋還地,應給予被告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1356地號土地為原告謝宇智、鄭博元所共有,系爭1356-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彥宇所有,系爭1356-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烱發所有,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1、C2、D、E、F地上物,占用系爭1356、1356-2、1356-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2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1356、1356-2、135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5紙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50058699號函所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1356、1356-2、1356-3地號土地,被告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抗辯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356、1356-2、1356-3地號土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乙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於42至45年間自鄭銅鐘以6,000元購買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並取得土地讓渡書,然土地讓渡書已不見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房屋稅籍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尚難以之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356、1356-2、1356-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在98年1月23日修正前已存在,故若欲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需經登記始生效力。
而觀諸系爭1356、1356-2、1356-3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知,被告並未經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認被告並未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存在。
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356、1356-2、1356-3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1356、1356-2、1356-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應給予補償金等語,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本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原告並無給付被告補償金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1、C2、D、E、F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5.36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4.8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4.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鄭博元、謝宇智;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6.35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6.3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彥宇;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56-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6.5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6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1.8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0.4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烱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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