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85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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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高武正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英桃
被 告 李碧朱
李佳昌
李健隆
李香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玉美、李碧朱、李河龍、李佳昌、李健隆、李吉峰、李冠賢、李慧溶為被告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36平方公尺;

代號B1、面積43平方公尺;

代號B2、面積19平方公尺;

代號B3、面積138平方公尺;

代號B4、面積28平方公尺;

代號D1、面積18平方公尺;

代號D2、面積11平方公尺;

代號D3、面積18平方公尺;

代號F、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訴日起,倒算至100年8月25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38,500元;

㈢被告應自105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3,99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嗣訴狀送達後,因李河龍於起訴前即105年5月4日死亡,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對李河龍之訴訟,並追加李河龍之繼承人李香紋為被告。

嗣因李吉峰、李冠賢、李慧溶均拋棄繼承(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而撤回對其等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36平方公尺;

代號B1、面積43平方公尺;

代號B2、面積19平方公尺;

代號B3、面積138平方公尺;

代號B4、面積28平方公尺;

代號D1、面積18平方公尺;

代號D2、面積11平方公尺;

代號D3、面積18平方公尺;

代號F、面積7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8月25日起訴日起,倒算至100年8月25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238,500元;

㈢被告應自105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3,99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佳昌、李健隆、李香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慐前所有,訴外人李慐前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李慐前之子即訴外人李正宗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仍為訴外人李慐前所有。

後訴外人李正宗因欠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拍賣時,因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屬一人,依法當然併為拍賣,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高林彩雀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歸訴外人高林彩雀取得,無所謂法定地上權之問題,訴外人高林彩雀去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系爭建物原以為是訴外人李河龍、李莊玉花、李得富、李私逢、李再添、李秋勇等六人使用,經原告要求該等六人搬遷,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該等將房屋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惟該等六人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其等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該等六人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李慐前生前所建,現由其子孫使用,後經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系爭房屋非該等六人所有,依法仍為原始建築人李慐前所有,而駁回原告在該案之訴。

系爭土地既然由訴外人李正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即表示其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否則應會登記為分割繼承,土地既已拋棄繼承,房屋當然也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及房屋應僅為訴外人李正宗所有,後經拍賣由原告之母高林彩雀取得,而由原告繼承取得。

原告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搬遷房屋,將土地、房屋交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及房屋,受有租金之利益,相對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失,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500元,由105年8月25日起訴日倒算至100年8月25日止,共計5年(租金請求權為5年),原告所損失之租金,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計算方式:1,500元(公告現值)×31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年租金100分之10)×5年(不當得利請求權為15年)=238,500元。

再者,本案非一日可結案,爰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25日(原告誤繕為104年2月25日)起訴日起至土地、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3,997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36平方公尺;

代號B1、面積43平方公尺;

代號B2、面積19平方公尺;

代號B3、面積138平方公尺;

代號B4、面積28平方公尺;

代號D1、面積18平方公尺;

代號D2、面積11平方公尺;

代號D3、面積18平方公尺;

代號F、面積7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8月25日起訴日起倒算至100年8月25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238,500元。

⒊被告應自105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3,997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李玉美、李碧朱、李佳昌、李健隆:⒈被告等人之先祖李慐前於系爭土地上陸續興建系爭建物,之後,被告等人之父親李正宗於約莫56年間向原告之父親借貸21,800元,並抵押系爭土地,期間皆按期繳交利息。

嗣由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之親戚李得富等人主張拆屋還地,始知當初被告等人之父親李正宗因病過世,早已無力返還借款,以致系爭土地遭拍賣,隨後竟是由原告之母親高林彩雀拍得系爭土地。

而原告之父親當年以代書為業,通曉不動產權利在法律上之價值,亦必然嫻熟不動產之買賣、設定擔保、過戶等程序及要件。

相較之下,被告等人之父親李正宗均為篤實莊稼人,大字不識幾個,遑論不動產權利在法律上之意義,不夠警覺其間利害關係,亦未告知後代子孫。

在早期困苦年代,被告等人多於年少時即離家工作,除無從得知之外,民智亦不長,亦未曾有人向被告等人等主張返還債款,導致系爭土地遭法拍。

李氏子孫至今仍定期於先祖忌日、清明等節日返回系爭土地祭祀。

李氏子孫曾委託家族親人李英桃與原告協商,希冀能以合理價位將原本屬於李家之系爭土地買回,但已遭原告拒絕。

隨後於本院104年度訴字1330號判決後,李英桃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表達購買系爭土地之意,但顯示對方是已讀不回。

對於系爭土地糾紛,被告等人已盡力與原告協商,絕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情況。

⒉基於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舊民法876第1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肯認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時,受讓房屋者,仍得繼續享有利用基地之正當權源,換言之,基地利用之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以避免房屋輕言被拆除,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公益之要求,故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可依據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處理。

是原告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地租金之基礎,已與法規不符;

其次,又逕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全無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於人口已然稀少之村莊,幾乎無工商業價值,且被告等人目前僅以宗祠祭拜及住居之用,並無為任何商業化之使用。

若原告無意賣地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認為該租金損害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即申報地價)為租金計算基準,按300×80%(申報地價)×31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5年=11,448元計算原告之租金損失,被告等人願按照一年2,290元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若原告按照其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陳明其租金以外的損害為土地公告現值1,500元/每平方公尺,是否認為系爭土地對原告之價值即為該數,則被告等人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1,500元/每平方公尺×31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7,000元,向原告購回系爭土地。

⒋系爭建物是訴外人李慐前生前蓋的,因為李氏族人有繳房屋稅,是在52年間開始繳稅籍,訴外人李慐前是54年過世,表示就在李慐前手下就蓋好了。

被告等人有去查房屋稅籍資料,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賭,不是訴外人李正宗。

蓋在日據昭和年間,土地、房子都是登記在大兒子名下,祖先有交代訴外人李慐前要照顧其他兄弟,因為訴外人李慐前是長子,所以系爭建物是先登記給訴外人李賭,分家後才登記給訴外人李辛基。

當初原告的父親是代書行業,以他的專業不可能遺漏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以原告一開始才會提告拆屋還地。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香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

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再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慐前所有,訴外人李慐前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李慐前之子即訴外人李正宗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仍為訴外人李慐前所有,後訴外人李正宗因欠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拍賣時,因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屬一人,依法當然併為拍賣,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高林彩雀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歸訴外人高林彩雀取得,無所謂法定地上權之問題,訴外人高林彩雀去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3頁)。

然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僅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不爭執,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堪先認定為真,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地位,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仍應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當初是併付拍賣,由其母高林彩雀拍定買得,其繼承其母高林彩雀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就該土地部分,固與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相符(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136頁),然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

原告亦自承其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或其他書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參照)(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佐證,然其既主張係其母親拍賣取得而由其繼承之,自可提出權利移轉證書相佐,乃其無法提出此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信實與否,已屬有疑。

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慐前起建而所有,後由李正宗繼承所有,嗣因遭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之母拍得乙節,並不爭執,然此節非等於證明系爭建物必亦由李正宗繼承取得,並由原告之母拍賣取得。

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乃不同之物權標的,自不能以前述情節,直接跳躍論證李正宗必有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實據。

進者,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固有明文;

參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

爰增列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俾適用上有所依據。」

,可知實務上併付拍賣雖或行之有年,並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列明文,然由前揭規範與說明亦可明,併付拍賣以「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為前提,原告尚且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李正宗繼承自李慐前而為其所有,則「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要件既未明確,何以推認或率斷原告之母有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是原告所稱併付拍賣云云,實乏依據。

⒊原告固另主張若未併付拍賣,稅務機關不可能辦理稅籍登記給高林彩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

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上所載李慐前異動為高林彩雀之異動原因,雖為稅務機關「依地政資料更正」等語,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5年12月16日南市財佳房字第1057309728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42頁),然經本院再次函詢該異動原因,該分局函覆為「係依地政謄本資料更正(學甲區宅子港段115建號)」等語,有該分局106年1月13日南市佳財字第10627005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55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揭115建號之建物資料,查知該建物之坐落地號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而非系爭土地。

再者,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之115建號建物確屬坐落上開84-1地號土地之建物,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60013921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1-89頁),足認原告所稱房屋稅籍確有異動云云,係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前揭115建號建物,非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因此,原告所執斯見,容有誤會,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證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及坐落土地,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情形。

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之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無以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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