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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雅琪(許子揚、陳黃招治、陳麗玉、陳麗華、陳
漢青之承當訴訟人)
代 理 人 陳建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陳勁甫之承當訴訟人)
陳新枝
代 理 人 陳瑞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立寰即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詩宜即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俊翔即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智惠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陳瑞雄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陳素芬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黃瑞宏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邱馨儀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邱䕒靚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邱智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國良兼陳清風之繼承人(兼穆陳月娥、陳月桃、
鄭陳樹蘭、宋陳秀枝、陳國明、陳國貞、陳素雲、
陳愛子之承當訴訟人)
陳清吉兼陳清風之繼承人(兼穆陳月娥、陳月桃、
鄭陳樹蘭、宋陳秀枝、陳國明、陳國貞、陳素雲、
陳愛子、許招治之承當訴訟人)
陳宗禮
陳志豪
陳頌豪
陳頌錡
陳頌安
陳雲蓮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華
陳美英
陳黃惠芬
陳主恩
陳西雅
陳幸鴻
陳進財
陳昭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王文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宣豪
陳世華
陳華童
陳信宏
陳貴花
陳平生
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全志
徐寶童
黃淑禎
葉許玉雪
林麒翔(李來於、林澤瑞之承當訴訟人)
林洸緯(陳金樟、陳桂子、陳進成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六 人
共同代理人 鄭秀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謝金足
陳俊榮
陳鋼民(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喬琪(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喬峯(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霖(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潔(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中吟
陳坤豊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陳星光(劉富能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梁春惠(陳舜、陳寳郎之承當訴訟人)
王泓斌(即被告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長
陳進春
陳進華
謝玟雅(陳中義之承當訴訟人)
代 理 人 洪惠山
上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麗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國良即陳中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劉照即陳中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美即陳中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崑即陳中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籃春勤(陳杬、陳建忠、陳金珠之承當訴訟人)
陳宜鈴(陳建忠、王江圍、王金連、王金治之承
當訴訟人)
陳美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中禾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陳雅琪為相對人即被告陳進財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所共有,惟其中相對人即被告陳進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1月13日由聲請人陳雅琪經法院拍賣取得,並於同年12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卷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㈧第21頁至第89頁)。
經聲請人陳雅琪於109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於同年11月11日當庭聲請裁定承當訴訟,僅相對人即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具狀表示同意,惟包含陳進財在內之其他相對人即被告均遲未表示同意之意。
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允許。
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聲請人即被告陳雅琪得代相對人即被告陳進財承當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19日曾自相對人即被告陳美雲處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聲請代陳美雲承當本件訴訟部分,雖亦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
然陳美雲於同日系爭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被告陳宜鈴,其後陳美雲即未曾就是否同意聲請人及陳宜鈴承當其本件訴訟表示意見,陳宜鈴亦未向本院聲請承當或法院裁定其承當陳美雲本件訴訟之意,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陳美雲出售予陳宜鈴部分即無法由陳宜鈴承當訴訟,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影響陳美雲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陳美雲既因此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聲請人聲請承當其訴訟,即無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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