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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莊陳月雲
莊天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永光
莊淑雯
被 告 余泰華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月雲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莊陳月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莊陳月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2,15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天庇10萬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月雲398萬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莊天庇請求車損部分之金額(5,040元),改由原告莊陳月雲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天庇10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月雲399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128頁反面)。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及本於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8月5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南科二路交岔路口前(環西路1段限速40公里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見原告莊天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後載原告莊陳月雲緩慢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而決意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40至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欲經由乙機車左側超越,適原告莊天庇騎乘乙機車欲左轉至南科二路,亦疏未注意進行兩段式左轉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被告見狀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莊天庇受有左一根肋骨骨折、脾損傷、左右手及左右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另原告莊陳月雲受有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術後、左側第4至11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鏈枷胸及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肺挫傷、脾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則受有臉部及右足跟撕裂傷各3公分、左手肘、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本件原、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互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本件原告莊天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件原告莊天庇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及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2人身體健康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莊陳月雲部分: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莊陳月雲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致有36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合計69萬3,828元【計算式:1萬9,273元/月×36月=69萬3,828元】。
⑵看護費:原告莊陳月雲因車禍受傷害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與強制責任險理賠間之差額為800元,共30日合計請求2萬4,000元【計算式:800元/日×30日=2萬4,000元】。
另需他人照護期間為36個月,以每日照護支出2,000元計算,合計支出216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36月=216萬元】。
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合計218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16萬元=218萬4,000元】。
⑶財產損失:原告莊陳月雲因本件車禍導致使用之助聽器損壞及購買相關物品,受有財產損失3萬8,000元。
⑷住院洗頭費用:原告莊陳月雲住院期間無法自己洗頭,須由他人提供洗頭服務,每次洗頭費用200元,計25次,共計支出洗頭費用5,000元【計算式:200元/次×25次=5,000元】。
⑸衛生用品及敷料費用:原告莊陳月雲因氣切需購買衛生用品及敷料等用品使用,每月支出2,000元,共36個月,合計支出7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
⑹後續醫療費用(含營養品):原告莊陳月雲受傷至醫院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另需後續治療及購買營養品,預計支出25萬元。
⑺交通費用:原告莊陳月雲需搭乘交通工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就醫,每趟車資600元,往返交通費用即1,200元,共36次,合計支出交通費4萬3,200元【計算式:1,200元×36=4萬3,200元】。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莊陳月雲因受有傷害,生活需他人照護,且未來須持續治療,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⑼機車維修費:原告莊天庇所騎乘之乙機車為原告莊陳月雲所有,該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壞而支出修理費5,040元,被告應負損賠責任。
2.被告莊天庇部分:⑴原告莊天庇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有2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車禍發生前係經營書店之工作,每月營業額約2、3萬元,故以最低基本工資1萬9,273元作為每月收入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合計3萬8,546元【計算式:1萬9,273元/月×2月=3萬8,546元】。
⑵強制險看護費差額:原告莊天庇因受有前述之傷害而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此與強制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差距800元,共30日,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4,000元【計算式:800元/日×30日=2萬4,000元】。
⑶財產損失:原告莊天庇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3,542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莊天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莊陳月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99萬1,068元【計算式:69萬3,828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18萬4,000元(看護費)+3萬8,000元(財產損失)+5,000元(住院洗頭費)+7萬2,000元(衛生用品及敷料費用)+25萬元(醫療費(含營養品))+4萬3,200元(交通費)+70萬元(精神慰撫金)+5,040元(機車維修費)=399萬1,068元】,原告莊天庇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0萬1,088元【計算式:3萬8,54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4,000元(強制險看護費差額)+3,542元(財產損失)+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1,088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所提出之收據,影印模糊,機車修理費項目看不清楚;
又醫療費用部分如係本件車禍造成的,原告同意給付,惟強制險已經給付之部分,應予扣減。
另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原告受的傷害比較嚴重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天庇10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月雲399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照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係因被告騎乘之甲機車極接近原告莊天庇之乙機車時,原告莊天庇突然左轉始造成,被告較無迴避之機會,並認定原告莊天庇應負百分之75-85之過失,被告僅有百分之15-25之過失,而原告莊天庇為莊陳月雲之使用人,自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表示意見如下:1.原告莊陳月雲部分:薪資部分之請求沒有理由,因為原告莊陳月雲年紀已大,並無工作收入,故此部分之主張不合理。
又參照奇美醫院函文,如超過醫院認定之看護期間,則不同意給付看護費,另財產損失3萬8,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因與本件車禍無關。
而住院洗頭費並非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必要支出項目,衛生用品及敷料雖有提出相關收據,但從收據看不出是購買衛生用品或敷料,如能證明買的東西是車禍後治療傷害所必要,及關於抽痰機及氣切用品的部分不予爭執外,其餘則不同意給付;
另關於抗皺眼霜、雞精、床、垃圾袋、牙膏、柔絲精等因與治療傷害無關,不同意支付。
至於醫療費用如果有看診的收據就沒有意見,而原告自行去超市買東西含保養品部分,則否認屬醫療費範圍,自不能請求。
又如果去看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車損維修部分雖同意給付,但須扣除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本件車禍原告過失比例較高,應予酌減。
2.原告莊天庇部分:原告莊天庇並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亦無須請看護照顧,其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部分,並不合理。
另其請求之財損部分與本案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車禍係原告莊天庇造成,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二者鑑定意見相同,均認係原告莊天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故就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請求抵銷,包括機車修理費用1萬8,100元、醫療費用5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萬8,620元。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8月5日12時1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南科二路交岔路口前(環西路1段限速40公里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見原告莊天庇騎乘乙機車後載原告莊陳月雲緩慢行駛於同向右前方決意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40至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欲經由乙機車左側超越,適原告莊天庇騎乘乙機車欲左轉至南科二路,亦疏未進行兩段式左轉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莊天庇受有左一根肋骨骨折、脾損傷、左右手及左右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另原告莊陳月雲受有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術後、左側第4至11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鏈枷胸及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肺挫傷、脾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則受有臉部及右足跟撕裂傷各3公分、左手肘、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本件原、被告互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本件原告莊天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件原告莊天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並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莊天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直接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5至85;
俞泰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為百分之15至25等語,並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本件原告莊天庇於車禍發生時騎乘之乙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4月份,登記於原告莊陳月雲名下;
另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出廠年月為86年6月份,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本件原告莊天庇於上開車禍後,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合計1萬6,967元,另原告莊陳月雲經理賠10萬7,470元、4萬2,547元,合計15萬17元。
㈤原告莊天庇於上開車禍後103年8月5日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於加護病房3天,出院時間為103年8月12日,住院共計8天,依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宜有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2週等語。
另原告莊陳月雲於103年8月5日至103年10月8日期間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住院共計64天,住院期間因病情嚴重於加護病房治療(10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計49天),並於住院期間接受氣切手術(手術日期103年9月14日),依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另於104年2月9日、同年5月18日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於104年2月12日(住院4天)、同年5月20日(住院3天)出院,並於105年6月17日因上呼吸道狹窄,急性呼吸衰竭、肺炎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於105年6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於加護病房共12天。
原告莊陳月雲至奇美醫院門診日期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㈥原告莊陳月雲於上開時間接受氣切手術後,迄尚未移除,依奇美醫院106年2月6日(106)奇醫字第449號、成大醫院106年3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3903號函覆本院表示:「…氣切僅以證明病人呼吸系統受創嚴重,但氣切本身不為需要專人看護之指標…」、「…依當時狀況,於此段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因多重外傷,出院後需專人2個月看護」、「…該患者在氣切在位情況下應可自理大部分生活,但氣切套管(內管)每日之更換動作仍需旁人協助;
而氣切套管之外管則定期每個月回診更換。
該患者身體狀況目前相對穩定,雖因氣切存在而無法與人口說溝通,但因合併其他慢性疾病,使用氣切套管即可維持現況,不建議為了移除氣切而接受較困難之呼吸道手術。
…」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3年8月5日12時1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南科二路交岔路口前(環西路1段限速40公里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見原告莊天庇騎乘乙機車後載原告莊陳月雲緩慢行駛於同向右前方決意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40至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欲經由乙機車左側超越,適原告莊天庇騎乘乙機車欲左轉至南科二路,亦疏未進行兩段式左轉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倒地,致原告莊天庇受有左一根肋骨骨折、脾損傷、左右手及左右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另原告莊陳月雲受有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術後、左側第4至11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鏈枷胸及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肺挫傷、脾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則受有臉部及右足跟撕裂傷各3公分、左手肘、雙膝及右足擦傷等情,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新調字第179號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26頁)。
且上開車禍事故經本件兩造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5、2706號),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本件原告莊天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另本件被告亦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與南科二路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行車速限限制及車前狀況,為超越前方由原告莊天庇騎乘後載原告莊陳月雲之乙機車,貿然自左側超車,適原告莊天庇欲左轉至南科二路,亦疏未注意兩段式左轉而發生碰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揭。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機車駕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竟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車況,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莊天庇騎乘之機車(後座載原告莊陳月雲)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莊天庇、莊陳月雲均受有傷害,應有過失至明,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原告未兩段式左轉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判斷如下:1.看護費部分:⑴原告莊天庇固主張因受傷須專人看護30日,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與強制責任險理賠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有800元差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之差額合計2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200元/日)×30日=2萬4,000元】云云。
惟查,觀諸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新調字卷第14頁),其上僅載明原告莊天庇住院期間(入院時間:103年8月5日,出院時間:103年8月12日,共住院8日)宜有專人照護,醫師囑言欄並未有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之記載,原告莊天庇亦未提出實際給付每日2,000元與看護人員而發生差額之相關資料以供參佐,故其請求上開所述之看護費差額2萬4,000元,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⑵原告莊陳月雲因系爭車禍受有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術後、左側第4至11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鏈枷胸及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肺挫傷、脾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103年8月5日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103年10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6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另因多重外傷,出院後需專人2個月看護;
後於105年6月17日因上呼吸道狹窄、急性呼吸衰竭、肺炎至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19天,其中加護病房共計12天,並於加護病房期間接受氣管造口手術等情,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6年2月6日(106)奇醫字第0449號函文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上開新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所載,原告莊陳月雲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又23日【計算式:64日(以2個月又4日計)+2個月+19日=4個月又23天】,逾此日數之主張,因無其他證據相佐,難予憑採。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基此,依原告莊陳月雲提出之看護證明,雖由其子女莊永光、莊淑雯照護其起居(本院卷第73頁),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莊陳月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家人請求之看護費用,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莊陳月雲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予以計算,應較為適當。
據此,原告莊陳月雲得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又23日即143日之看護費用,合計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萬1,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143日=17萬1,600元】。
逾此金額請求之看護費差額、看護費等,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莊陳月雲主張因氣切套管尚未移除,迄今仍需專人看護部分,此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莊陳月雲氣切手術術後照料是否需專人看護後,上開醫院分別函覆表示:「…氣切本身不為需要專人看護之指標…無法據氣切之使用建議專人看護時日之長短,病人(莊陳月雲)是因嚴重外傷需長時間恢復及復健而需人照顧…」、「…該患者(莊陳月雲)在氣切在位情況下應可自理大部分生活,但氣切套管(內管)每日之更換動作仍需旁人協助…」等情,有奇美醫院106年2月6日(106)奇醫字第449號、成大醫院106年3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3903號函文(本院卷第104、105、108、109頁)附卷可查,可見原告莊陳月雲雖氣切尚未移除套管,然其日常生活應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莊陳月雲以此為由而主張需專人看護36個月,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⑴查奇美醫院出具原告莊天庇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住院期間為8日,出院後宜休養2週(即14日),並未載明須休養2個月之情形,原告莊天庇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身體出院後尚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則依上開醫院主治醫師就原告莊天庇傷勢專業評估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莊天庇因系爭車禍住院及出院後需休養之期間,合計應僅22日(即住院期間8日、出院後休養14日)。
又原告莊天庇主張經營之書局(吉興書局,經營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2頁),係原告莊天庇之子莊永光所獨資,此與原告莊天庇陳稱該書局係其經營之情有所不符,且觀諸原告莊天庇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18頁),其以「吉興書局」為投保單位投保之勞保,早於88年3月14日退保,其年齡(26年12月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屆滿76歲,業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頁)亦無任何薪資收入紀錄,則依其工作能力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顯然原告莊天庇應無車禍後而導致其收入減少損失之結果,故原告莊天庇主張經營書局,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營業,依最低薪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收入損失合計3萬8,546元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⑵原告莊陳月雲固主張在家擔任家管並幫忙經營書局,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36個月,依最低薪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69萬3,828元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云云。
惟查,吉興書局係莊永光獨資經營乙節,已如上述,且原告莊陳月雲係31年4月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屆滿72歲,業逾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依其年齡及自承擔任家管之情形而言,至多認定於其體力允許範圍內有幫忙看顧書局之行為,難認其因休養而有減少每月1萬9,273元最低薪資收入之結果,故原告莊陳月雲請求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合計69萬3,828元,洵屬無稽,並無可取。
3.增加支出即財物損失部分:⑴原告莊天庇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財物受損,維修及購買物品而支出3,542元(手錶水晶鏡500元、鞋子3,042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惟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9頁),至多證明其有維修水錶及購買鞋子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莊天庇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則被告爭執該金額與系爭車禍間並無關連性而拒絕賠償,尚非無據,原告莊天庇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允准。
⑵原告莊陳月雲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主張因購買相關物品而增加支出3萬8,000元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內容,除其中有關抽痰機租金250元、250元、抽痰機配備950元、氣切固定帶100元、抽痰包150元,合計1,700元應認與原告莊陳月雲氣切手術術後照料有關而有其必要性外,其餘有關數位式助聽器、床、用品、手持噴霧組、蒸臉器、潮溼瓶及其他無品名、項目之支出金額,僅依統一發票、收據尚無從認定係原告莊陳月雲因車禍受傷接受治療或照料之必要性支出,故原告莊陳月雲此部分之請求,於1,700元範圍內應予允准外,其餘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4.住院洗頭費部分:原告莊陳月雲固主張住院期間需洗頭,請他人洗頭每次費用200元,共25次而支出洗頭費合計5,000元,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云云。
惟查,原告莊陳月雲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得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而看護之工作內容即為照料原告莊陳月雲之生活起居,並包括身體保護等項目,洗頭清潔部分當然含括於看護人員工作範圍內,故原告莊陳月雲另於看護費外,再予請求住院期間洗頭費合計5,000元,即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非可採。
5.衛生用品、敷料費部分:原告莊陳月雲雖主張每月購買敷料及衛生用品支出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36個月合計7萬2,000元之金額,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
惟細觀其提出之上開證據(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138頁),除其中103年9月16日購買口腔清潔棒100元、105年7月5日購買棉棒200元、紗布65元、240元、105年7月28日租用抽痰機250元、購買紗布160元、口腔棉棒150元、抽痰管150元、105年12月14日購買棉棒117元、105年10月12日購買棉棒315元、106年3月29日購買棉棒80元、紗布160元,合計1,987元,應為原告莊陳月雲尚未移除氣切套管,需抽痰及每日更換氣切套管(內管)而有租用抽痰機、購買棉棒、紗布予以清潔之必要性支出外,其餘統一發票、收據均未記載物品項目、內容,或為尿布、衛生紙等用品,則難認與原告莊陳月雲出院後為照料氣切傷口所需有關。
從而,原告莊陳月雲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僅於1,98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6.醫療費(含營養品)部分:原告莊陳月雲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9萬5,447元等情,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86至89頁、第134至136頁),經核應為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被告就原告實際至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予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8頁),故原告莊陳月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後續醫療費部分,原告莊陳月雲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難予憑採,且其已接受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完善之醫療照護,是否需另行購買包括人參精華飲、雞精等營養品補充營養,因無醫院開立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自難僅憑購買之單據即逕予允准,故原告莊陳月雲此部分請求之金額25萬元,除上開醫療費9萬5,447元被告應予給付外,其餘金額則無從准許。
7.交通費用:原告莊陳月雲主張因受傷及接受氣切手術陸續於103年10月8日、同年月17日、20日、11月17日、同月28日、12月15日、104年1月12日、同年2月9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3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5日、6月9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6日、7月20日、8月17日、9月14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7日、105年1月4日、同年2月1日、2月29日、3月28日、4月25日、7月5日、7月13日、7月28日、8月31日、9月7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14日、106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3月29日等日期至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另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參本院卷第96頁、第139頁車資明細表日期,其中104月2月12日、同年5月20日並無相關至醫院就醫之收據可資對照,故未予列入),此與原告莊陳月雲提出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開立之收據日期一致(對照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86至89頁、第134至136頁),被告亦表示原告莊陳月雲確實至醫院治療而請求之交通費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莊陳月雲以搭車前往醫院每次單程600元(來回1,200元)計算,共計36次及搭乘高鐵、計程車等,合計請求交通費4萬3,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允准(上開車資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合計5萬1,680元,較高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僅依原告莊陳月雲主張之金額予以核定)。
8.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莊天庇於車禍時騎乘之乙機車,係登記於原告莊陳月雲名下,出廠年月為89年4月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5日已逾14年,零件部分即屬舊品,車齡雖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之期限,然因仍可駕駛上路,衡情車況應維持相當良好程度,故原告莊陳月雲維修乙機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花費之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乙機車維修零件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
依此,原告莊陳月雲主張維修乙機車支出費用5,04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8頁),兩造亦同意將上開金額全部認列為零件費(本院卷第131頁)予以計算,則以殘值核計原告莊陳月雲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840元【計算式:5,040(5+1)=840元】。
9.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莊天庇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與原告莊陳月雲及兒子、女兒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1筆、股票投資1筆;
原告莊陳月雲為國小畢業,車禍前擔任家管,兼照料書局,家庭狀況同原告莊天庇,名下無財產;
另被告教育程度碩士畢業,目前在南科工作,每月收入依104年薪資所得計算約12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同,故以明細表資料審酌),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4頁反面),再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5,000元(莊天庇)、40萬元(莊陳月雲)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10.綜上所述,原告莊天庇所受損害為3萬5,000元(即精神慰撫金)、原告莊陳月雲所受損害合計71萬4,774元【計算式:17萬1,600元(看護費)+1,700元(財物損失)+1,987元(衛生用品、敷料費)+9萬5,447元(醫療費用)+4萬3,200元(交通費用)+840元(機車維修費)+40萬元(精神慰撫金)=71萬4,774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機車為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莊天庇騎乘後載原告莊陳月雲之乙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貿然自左側欲超越乙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莊天庇、莊陳月雲分別受有傷害,應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
另原告莊天庇騎乘乙機車後載原告莊陳月雲,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卻自外側機慢車道逕自左轉,致被告騎乘甲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顯然亦有過失至明(原告莊陳月雲雖非騎乘乙機車之人,惟其藉原告莊天庇騎乘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莊天庇應認係後座之人即原告莊陳月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同原告莊天庇負與有過失之責),此與刑事案件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系爭車禍之原因與責任進行分析及鑑定,鑑定結果認定:「…1.莊天庇騎乘重機車,不應該在禁止左轉的路口沒有採行兩段式左轉便直接違規左轉,屬於可以不必違規而違規的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2.俞泰華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欲由莊天庇重機車左側超越,固然莊天庇重機車不應該違規左轉,然而俞泰華在超越時,應該避免在路口範圍內超越,以避免右側車輛的違規轉向行為;
因此俞泰華騎乘重機車超越時撞擊違規左轉的莊天庇重機車亦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相符,有上開發展基金會104年12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423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參刑事案件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卷第97至136頁)。
故本院審酌上情、原告莊天庇突然欲左轉而機車偏左,兩造機車於發生碰撞前間隔距離偏小,反應時間短促、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因素,認本件應由原告莊天庇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原告莊陳月雲同此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按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百分之25。
是以,原告莊天庇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75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5%=8,750元】、原告莊陳月雲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損害金額為17萬8,694元【計算式:71萬4,774元×25%=17萬8,694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莊天庇、莊陳月雲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6,967元(莊天庇)、15萬17元(莊陳月雲)乙節,此有國泰產險公司106年2月9日國產字第1060200058號、106年3月30日國產字第1060300194號函文及檢附之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20至1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莊天庇受領理賠之金額因已逾被告應給付之範圍,被告即無需再予給付,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月雲金額則為2萬8,677元【計算式:17萬8,694元-15萬17元=2萬8,677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雖抗辯因系爭車禍其身體亦有受傷、機車受有損壞而主張抵銷醫療費520元、機車維修費1萬8,1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萬8,620元,並提出估價單、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9至63頁),惟其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負有債務抵銷之對象,應為侵權行為人即原告莊天庇(原告莊陳月雲係因民法第217條第3項而與原告莊天庇同負與有過失之責,非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莊天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前所述,因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之款項已逾請求之範圍,原告莊天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故被告上開主張之金額因原告莊天庇對其已無可抵銷之相對債務存在,自不生抵銷之結果,且不影響上開原告莊陳月雲可得請求之金額,附此敘明之。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莊陳月雲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莊陳月雲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105年8月18日合法送達,送達證書參上開新調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莊陳月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6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莊陳月雲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莊陳月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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