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97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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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楊惠琴
被 告 企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羋振偉
羋復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九零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經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以永字第零二五六九零號收件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於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甚詳。

經查,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5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07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訴外人羋復培、賈博文(於103 年9 月18日死亡)、羋振偉為被告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企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 0084 號函檢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53頁至第56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由羋復培、羋振偉擔任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

緣原告前為訴外人捷祥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103 年10月6 日解散,下稱捷祥公司)股東,因捷祥公司與被告間有經銷業務往來,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遂於80年12月3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以永字第025690號收件設定登記,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30日起至85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95年11月20日已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2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著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

上開修正民法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95年11月20日已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應消滅。

則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

依此,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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