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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黃朝新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黃瑞香
李詰彬即李清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李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清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瑞香前於民國90年8月間邀被告李詰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前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嗣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合併)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詎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強制執行後,其等尚積欠原告本金1,457,0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對其等取得本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29948號債權憑證。
㈡經原告比對被告黃瑞香、李詰彬(下稱被告黃瑞香等2人)借貸時之授信資料,發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被告黃瑞香等2人之原始住居所且從未變動,復經調得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發現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瑞香等2人所有,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99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事件拍賣,經被告李清珍即被告李詰彬之胞弟於93年6月14日拍定,並於93年7月13日登記完畢,再於101年7月19日由被告李清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冠宏、李佳葳、李思怡(下稱李冠宏等3人)即被告黃瑞香等2人之子女。
㈢被告黃瑞香等2人向原告借款時即於系爭房地從事成衣加工,另被告李詰彬之93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股票投資4,672,620元,顯見被告黃瑞香等2人尚有經濟能力,而以投機方式躲避債務,任由原告拍賣系爭房地,再借用被告李清珍之名義標購系爭房地,故被告黃瑞香等2人與被告李清珍之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7月13日之拍賣登記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李清珍復於101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冠宏等3人,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李清珍應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因被告黃瑞香等2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代位被告黃瑞香等2人請求被告李清珍返還不當得利。
㈣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清珍名下,被告李清珍非實際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應為被告黃瑞香等2人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李清珍明知被告黃瑞香等2人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畢,而與被告黃瑞香等2人共同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冠宏等3人,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本院就下列2項聲明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⒈被告李清珍應給付被告黃瑞香、李詰彬1,457,014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被告李清珍、黃瑞香、李詰彬應連帶給付原告1,457,014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瑞香等2人則以:伊等於系爭房地遭拍賣時已無資力,被告李清珍標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以其名義申貸,並由其名下帳戶逐月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非借名登記;
又被告李清珍拍得系爭房地後,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李清珍係考量其胞兄一家大小無處足以容身,遂同意暫容被告黃瑞香、李詰彬一家居住,與社會一般親族倫理並無不符之處,自難僅憑被告間親屬關係遽認有借名登記情形。
縱認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李清珍現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借名情形,被告黃瑞香等2人無從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況倘若被告李清珍果真僅係出具名義,亦無收受買賣價金之可能,無不當得利可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李清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及第194頁):㈠原告為被告黃瑞香等2人之債權人,前已對被告黃瑞香等2人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40591、405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於92年間執92年度促字第405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瑞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9948號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3,433,767元(含執行費),故被告黃瑞香等2人就該筆債權尚積欠原告連帶債務本金約1,457,014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於92年間復執92年度促字第405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瑞香等2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9949號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13,499,932元(含執行費)。
㈣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被告李清珍即被告李詰彬之胞弟於93年6月14日拍定買受。
㈤被告李清珍以其名義向原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之代墊法拍屋借款950萬元,用以繳納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
㈥被告李清珍於101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冠宏、李佳葳、李思怡即被告黃瑞香、李詰彬之子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情,固提出被告黃瑞香等2人自90年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及被告李詰彬之93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股票投資4,672,620元等件為據,並聲請傳喚李冠宏、李思怡、李佳葳為證。
惟查:⑴李思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房地被我叔叔李清珍買走後,叔叔有來問我們要不要搬家,我就跟家人商量討論,要搬也不知道要搬去哪裡,當時我父親已經中風,行動不便,系爭房地有電梯,上下較方便,因為叔叔說他房子有貸款,所以我們討論說要幫叔叔繳貸款,當時我們姊弟3人有在工作,我和我弟弟會拿錢給我妹妹李佳葳,我妹妹會把錢匯到叔叔的帳戶,因為當時我們工作才剛開始,我叔叔也很好,說如果我們付的不足貸款的錢也沒關係,可是我們姊弟3人希望1個月能給叔叔5萬元,但有時錢不夠。
系爭房地是弟弟買回來的,我聽他說好像是1,300萬元,弟弟說讓我與妹妹持分各6分之1,我和妹妹都沒有意見,我和妹妹當時有幫忙出現金,各約出10幾萬元給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正反面)。
⑵李佳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應該是在95年開始匯款到叔叔李清珍元大銀行的帳戶,大約是1個月或者2個月匯款一次,每次匯款金額不一定,我印象中有匯過5萬元,也有匯過1、2萬元,當時叔叔跟我們說系爭房地被他買走了,可是我們還住在裡面,叔叔說他有貸款,本來是要我們搬走,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開始工作,我們就跟叔叔口頭說好每個月補貼他錢,我們沒有約定每月要補貼多少固定金額,叔叔說看我們的能力,姊姊跟弟弟就每個月會把現金交給我,我再把錢匯給叔叔,這樣子一直匯到101年,弟弟跟我們商量說他要把系爭房地買回來,我和姊姊商量也出一點錢,是弟弟出面去和叔叔談,印象中買1300萬或14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⑶李冠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叔叔李清珍在法院拍到系爭房地時,我在新竹教書,一開始叔叔沒有提,後來我二姊李佳葳有找叔叔,我們姊弟也開始工作了,所以我們每個月會匯幾萬元給叔叔,我們是統一匯到李佳葳帳戶,再由李佳葳匯給叔叔,我們是希望可以每月匯5萬元給叔叔,但有時沒辦法,叔叔沒有計較。
101年間我賣掉一塊土地,我想把系爭房地買回來,當時我去跟叔叔說要買回系爭房地,叔叔說他當年是用1,300多萬元買到的,我拜託叔叔賣便宜一點,後來就以1,300萬成交,我2個姊姊在買賣的過程中有各給我10幾萬元幫忙,我當時要買系爭房地時就有跟姊姊們說會登記給姊姊各6分之1,匯10幾萬元是姊姊們自己說要幫忙,不是6分之1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及背面)。
⑷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雖關於給付被告李清珍使用系爭房地代價之過程中,是被告李清珍先要求搬家,或是李佳葳主動找被告李清珍,暨李冠宏是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李佳葳等細節或有齟齬,然上開情事距今已逾10年,縱有記憶不清亦非違反常情,尚難據此認李冠宏等3人所述不實,更無法因李冠宏等3人之上開證詞,而認定原告所稱:被告黃瑞香等2人借其子女李冠宏等3人名義轉帳匯款支付李清珍名下之系爭房地貸款乙節。
⑸依上,原告所舉不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
再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他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固應成立不當得利;
惟倘所處分者在法律上為自己名義上之物,即不能概論以無權處分而認係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準此,即令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清珍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出賣移轉登記予李冠宏等3人之行為,即不能認係無權處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黃瑞香、李詰彬請求被告李清珍返還出賣系爭房地取得之買賣價金,並由其代位未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
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因被告李清珍於101年間移轉系爭房地予李冠宏等3人而受到侵害(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等語,而債權既係權利以外私人享有之利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李清珍移轉系爭房地予李冠宏等3人之行為,是否與被告黃瑞香等2人構成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
⒉經查:本件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又縱使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清珍既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李冠宏等3人,屬有權處分,亦如上述,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債權,況被告李清珍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李冠宏等3人之行為,亦無法依此認定必係與被告黃瑞香等2人「共同」故意損害原告債權。
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清珍給付被告黃瑞香、李詰彬1,457,014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清珍、黃瑞香、李詰彬連帶給付原告1,457,014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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