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98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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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黃世合
被 告 王太山
王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九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200-1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明章取得;

編號200-1⑴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200-1⑵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太山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王太山、王明章各負擔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98.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王太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厝為伊所有,分割後願意拆除等語。

(二)被告王明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21、22頁)。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前經調解後,仍不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大致呈L形,除東側界址略有曲折,其餘3側界址尚屬平直;

土地北側臨接臺南市安南區南133鄉道道路,東側臨接6米寬之無名道路,西、南側則無臨路;

系爭土地東北角坐落一棟未掛門牌之鐵厝(據被告王太山稱該鐵厝為其所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號),其他部分則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46至48、50至57頁),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道路均有適當之聯絡,形狀亦稱方正,便於土地之開發等情,認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僅能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後二位,致被告王太山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略增,原告、被告王明章則略減,惟各共有人所受分配面積與按應有部分可得面積數值上之差距均未逾0.01平方公尺,尚在計算誤差範圍內,應未影響渠等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仍堪認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為適當之分配,附此敘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太山曾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厚德,惟李厚德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2、25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王太山分割後所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4,1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複丈費及測量費2,400元),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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