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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彭紹博
訴訟代理人 金家輝
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原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埤頭排水應急工程(小埤頭橋至埤頭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6 萬8,775 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雙方並約定監造單位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工程公司)。
嗣兩造於102 年4 月為工程變更設計(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項目名稱「打拔鋼軌樁(37kg/m,長7m) 」(下稱打拔鋼軌樁)為新增項目,數量為1,304 公尺,另項目名稱「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於原契約之項目名稱為「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
㈡詎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3 日驗收合格後,被告竟於103 年7 月製作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將其中「打拔鋼軌樁」項目之竣工結算數量,僅列計為120 公尺,金額為27萬8,236 元,較系爭契約所列金額減少274 萬5,257 元;
另「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項目之竣工結算金額僅列計為4 萬5,572.01元,較系爭契約中之「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所列金額減少9 萬1,143 元,兩者扣減金額共計283 萬6,400 元。
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仍不獲清償。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3 萬6,400 元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 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所有之結構物即L 型側牆於102 年10月20日完成後,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以富(埤)字第1021022033號函通知黎明工程公司系爭工程竣工,並請黎明工程公司派員確認,然經黎明工程公司認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在已完成之L型側牆旁打拔鋼軌樁,不符系爭工程設計原意而不予承認原告關於打拔鋼軌樁之施設數量,被告乃依黎明工程公司之上開認定,將系爭工程中「打拔鋼軌樁」項目之竣工結算數量,僅列計為120 公尺,金額為27萬8,236 元,故被告所為計算,並無錯誤。
㈡再者,系爭工程「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之施工項目於本案辦理設計預算書編列預算時,本包含開工、作業處理費及竣工作業費,惟原告並無辦理開工及竣工結算部分,被告爰依計價比例扣減三分之二即9 萬1,143 元。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短少之打拔鋼軌樁工程費用及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原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396 萬8,775 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雙方並約定監造單位為黎明工程公司)。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為工程變更設計,其中項目名稱「打拔鋼軌樁」為新增項目,數量為1,304 公尺,單價為2,318.63元,原契約金額為「0 」元,本次變更金額增加為302 萬3,493 元,並於側牆(L 型)設計圖下方註記「因結構物鄰近現有土坡或基地開挖深度過深,打設鋼軌樁(H =7m),施作位置承商得依現地施工情形調整,依實作數量計價」「右岸鋼軌樁(H =7m)打設範圍1K+500 ~1K+739. 90(480M)、2K+000 ~2K373.54(760M),共1240M 」等語;
另項目名稱「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於原契約之項目名稱為「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本次變更金額為「0 」元,原契約金額與本次變更後合計金額均為13萬6,715.01元。
㈢系爭工程所有之結構物於102 年10月20日完成,原告並於102 年10月22日以富(埤)字第1021022033號函通知黎明工程公司系爭工程竣工,並請黎明工程公司派員確認。
黎明工程公司則於102 年10月24日以黎水字第1021701544號函覆原告「貴公司於102 年10月20日已完成本工程所有之結構物,另於102 年10月23日於已完成之結構體旁打拔鋼軌樁動作,已與本工程設計原意不符,爰此本公司不予承認該工項於102年10月23日後施設之數量」、「有關貴公司鋼軌樁打拔實際施設部分為四座管涵出口舌閥構造及座槽處,未施做部分將於竣工結算扣除」等語。
嗣原告再於102 年11月2 日以富(埤)字第1021022035號函,向黎明工程公司表示希望再次釐清,然黎明工程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以黎水字第0000000000號仍函覆原告實際施作鋼軌樁打拔實際設施部分為四座管涵出口舌閥構造及座槽處,長度計為120 公尺。
㈣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3 日經驗收合格,被告於103 年7 月製作系爭結算明細表,被告業已依系爭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金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報酬1,115 萬2,222 元。
而依系爭結算明細表,其中「打拔鋼軌樁」項目之竣工結算數量為120 公尺,金額為27萬8,236 元,較系爭契約所列金額減少274 萬5,257 元;
另「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項目之竣工結算金額為4 萬5,572.01元,較系爭契約之「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所列金額減少9 萬1,143 元。
㈤系爭工程實際上並無舉辦開工典禮。
㈥原告有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資料,惟其所製作之結算資料中,關於「打拔鋼軌樁」項目之數量及金額、「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之項目名稱與金額,與系爭結算明細表不同。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原告就「打拔鋼軌樁」項目,施作數量為何?㈡兩造於102 年4 月間所為工程變更設計,其中「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之意思為何?是否包含「開工」及「竣工」等事務之費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打拔鋼軌樁」項目工程款274 萬5, 257元,及「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工程款9 萬1,143 元,兩者共計283 萬6,4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就「打拔鋼軌樁」項目之施作數量為何?⒈兩造於102 年4 月為工程變更設計,其中打拔鋼軌樁為新增項目,且側牆(L 型)設計圖記載「因結構物鄰近現有土坡或基地開挖深度過深,打設鋼軌樁(H =7m),施作位置承商得依現地施工情形調整,依實作數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於立約時,未免施作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符,致未能依圖施作,影響工安,乃使原告於打拔鋼軌樁時,得依施工現場情形調整其打設位置、數量,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打設鋼軌樁之位置及數量,自應斟酌打設鋼軌樁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符誠信。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施作L 型側牆時,打拔鋼軌樁之數量為654 公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照片1 份(下稱系爭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7 頁)為據,然證人黃富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間受僱於原告,並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工作之安排,在拍攝系爭照片時,監造人李世川有時候會在,有時候不在,李世川不在時,並無其他監造人在場,而系爭照片上皆有李世川之簽名,係因李世川會先簽好名後,再由伊等自行在白板上之「日期」、「施工位置」、「施工項目」欄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可知系爭照片拍攝時,監造人未必均有在場確認,而白板上所載日期、施工位置及施工項目,亦係由原告施作人員自行填載之情,則系爭照片所示日期、施工位置及施工項目,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
再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李世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未曾見過系爭照片,系爭照片所示白板上「李世川」之字樣,亦非其所簽,而就伊自己在102 年8 、9 月現場查看情形,原告做基礎開挖時,並未打設鋼軌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衡以證人李世川僅係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系爭工程如因其查驗而扣減原告工程款時,其亦無獎金或其他獎勵,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應值採信,益徵系爭照片中白板所示「日期」、「施工位置」、「施工項目」,均未經監造人李世川確認,尚難僅憑系爭照片即遽認原告確已施作打拔鋼軌樁654 公尺。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施作L 型側牆時,打拔鋼軌樁之數量為654 公尺云云,洵不足採。
⒊至另574 公尺部分,證人黃富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因為開挖高度太高,會影響施作人員之安全,所以需要打設鋼軌樁,L 型側牆結構物於102 年10月22日提報竣工,原告於竣工前即已將全數鋼軌樁打設完成,於同年月23日就將鋼軌樁全數拔除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固稱系爭工程之鋼軌樁即原告主張L 型側牆施工完成前之654 公尺及施工完成後之574 公尺,均係於L 型側牆竣工前全數打設完成,惟證人黃富雄前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恐有迴護或偏頗原告之虞,衡以其所稱鋼軌樁打設之時間點均在L 型側牆竣工前一節,與原告自陳有部分鋼軌樁係在L 型側牆施作完畢後始進行打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卷二第54、55頁),有所不符,則證人黃富雄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黃富雄此部分之證述遽認該574 公尺鋼軌樁係於L 型側牆施作完成前所打設。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因考量L 型側牆施作完畢後,仍有土壤回填作業尚待進行,為求工程安全之故,故有再打設574 公尺鋼軌樁之必要,被告應將該部分施作數量列入計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L 型側牆施作完畢後,系爭工程已無打設鋼軌樁之必要,故原告於L 型側牆竣工後所打設之鋼軌樁,不應列入施作數量計價等語。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陳稱L型側牆施作完畢後,其係依李世川之指示將鋼軌樁全數打設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然觀諸證人李世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施作L 型側牆時,伊有去查驗,當時原告只有在舌閥出水口部分打設鋼軌樁約120 米,其他部分都沒有打設,伊有通知原告現場人員要打設,但原告之工地主任曾先生說他們老闆表示擋土牆開挖部分不用打拔鋼軌樁,所以伊的認知是原告只有要打拔120 米之部分,其餘部分不打設,故伊有再通知原告如果其他地方不打拔鋼軌樁,結算時就要扣除該部分;
原告則直至102 年10月22日L 型側牆竣工後,才又在施作完成、回填完成之側牆旁打拔鋼軌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可見李世川並未有原告前開所稱指示原告於竣工後打拔鋼軌樁之情事。
復查,證人黃富雄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打拔鋼軌樁之目的係因為基礎開發深度較深,為了人員安全設計的」「(受命法官:為何不一開始的時候就在比較淺的地方施作打拔鋼軌樁?)因為那塊比較淺的地方是農地,農地我們沒辦法怪手在那邊施作,因為他要爬過L 型擋土牆。
因為一邊地形比較高,一邊地形比較淺,比較淺的地方深度約1 米,沒有安全的顧慮,後續是因為契約上有規定該比較淺的部分也要打拔鋼軌樁,所以我們才全部又再打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則系爭工程於施作L 型側牆時,因現場部分地形無安全顧慮,故原告並未將系爭契約原訂數量之鋼軌樁全數打設完畢,應堪認定,是原告於L 型側牆完成後,後續非基於維護系爭工程安全之原因而自行補行施作打拔鋼軌樁之數量,自無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後續施作部分之574 公尺數量列入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⒌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施作L 型側牆時,有打拔鋼軌樁數量達654 公尺,而其於L 型側牆施作完畢後,打拔鋼軌樁574 公尺部分,則屬不必要之工程。
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就「打拔鋼軌樁」項目之施作數量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四座管涵出口舌閥構造及座槽處,長度計為120 公尺。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間所為工程變更設計,其中「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之意思為何?是否包含「開工」及「竣工」等事務之費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並未包含「開工」及「竣工作業費」等語。
然觀諸兩造就該項目訂立契約之過程,原契約之項目名稱為「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實有包含開工及竣工作業之處理,而原契約於102 年4 月為工程變更設計時,該項目之金額並未增減或變更,且原告自承原契約之竣工處理與工程變更設計後之竣工後處理內容並未不同,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就原契約關於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內容為變更約定之相關事證,足認工程變更設計所稱之「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其施作內容應與原契約「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項目相同,否則在原契約之竣工處理與工程變更設計後之竣工後處理內容並無不同之情形下,倘未包含原契約之「開工」及「竣工作業」,何以金額未為減少或變更?況原告於起訴時,亦一再強調兩造於102 年4 月為工程變更設計時,並未針對此部分為變更,參以原告於工程變更設計後,仍有製作竣工結算作業,益徵兩造於工程變更設計時,確未變更或縮減原契約關於此項目之施作範圍。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並未包含「開工」及「竣工作業費」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打拔鋼軌樁」項目工程款274 萬5, 257元,及「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工程款9 萬1,143 元,兩者共計283 萬6,400 元,是否有理由?⒈關於「打拔鋼軌樁」項目: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施作L 型側牆時,有打拔鋼軌樁數量達654 公尺,而其於L 型側牆施作完畢後,打拔鋼軌樁574公尺部分,則屬不必要之工程,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就「打拔鋼軌樁」項目之施作數量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四座管涵出口舌閥構造及座槽處,長度計為120 公尺,業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打拔鋼軌樁120 公尺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應再給付其餘打拔鋼軌樁數量之工程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⑴系爭契約之「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包含「開工」及「竣工作業費」,已如前述。
又「開工」係指「開工典禮」,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原告固於嗣後改稱「開工」,除包含開工典禮外,尚包含施工前之場地整理、與鄰地地主之協商及告知等,然原告自承如「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未包含「開工」,其亦須處理施工前之場地整理、與鄰地地主之協商及告知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足認此部分「開工」,實與施工前之場地整理、與鄰地地主之協商及告知等無涉。
⑵又關於「施工場地竣工後處理費」項目扣減情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舉辦開工典禮,且未編列工程竣工結算,而扣減原告本項目之三分之二金額即9 萬1,143 元,然證人李世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提供結算資料給伊,除了打拔鋼軌樁及竣工處理費部分相關數據有錯之外,其他項目都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原告有編列系爭工程之結算資料,但是就打拔鋼軌樁及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之數據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足認原告確已為竣工結算,被告自不得僅因兩造間就本件打拔鋼軌樁及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之工程項目認知不同,即扣減原告竣工結算之報酬。
至原告未舉辦開工典禮,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施工場地開工竣工處理及作業費項目,約可區分開工、竣工及施工過程處理三部分,其占此工程項目之比例、開工典禮事務之繁雜程度及原告原已準備辦理之情形等情,認被告扣減開工典禮之費用,應以4 萬5,571.5 元為適當、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 萬5,572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金額13萬6,715.01元-可扣減金額4 萬5,571.5 元-被告已給付金額4 萬5,572.01元=4 萬5,5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5,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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