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2046,2017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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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隆
訴訟代理人 呂新民
林淑惠
被 告 商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大裕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盧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電鍍加工之營業,被告則為螺絲進出口業,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有螺絲一批要請原告電鍍,經兩造磋商後,被告同意以原告105年6月28日估價單價格(下稱系爭估價單)由原告幫被告之螺絲電鍍加工,原告已於105年7月15日完成被告螺絲「M3-2.48*28斜頂盤頭40雙牙螺絲」3,218公斤、「M3-2.4*36盤頭+/-字華司頭40山雙牙攻牙螺絲狗尾」1,687公斤之電鍍加工,依系爭估價單之價格計算,被告應給付加工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32,739元,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檢具請款明細表、原告帳戶資料及估價單向被告請款532,739元,惟被告卻片面以原告報價價格超乎常理拒絕付款,經原告通知亦不自行將加工完成之螺絲取回,被告就上開加工款已有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估價單之價格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報價過高,原告之估價單應由被告公司有權之主管加註同意始能產生效力,系爭估價單並無公司發行章及主管簽核,估價單上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公司員工李宗憲未經主管同意擅自蓋立交付原告,該價格實際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曾向原告反應價格過高,原告亦有同意會降價,故被告無法依該價格給付加工款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從事螺絲進出口業,原告係從事電鍍加工之營業,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有為被告進行螺絲電鍍加工,完成「M3-2.48*28斜頂盤頭40雙牙螺絲」3,218公斤、「M3-2.4*36盤頭+/-字華司頭40山雙牙攻牙螺絲狗尾」1,687公斤。

(二)原告於105年6月23日曾接獲如本院卷第27頁之傳真資料後,經原告傳第28頁之估價單予訴外人李宗憲後,再於105年6月28日收到如本院卷第30頁之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系爭估價單上之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真正。

(三)訴外人李宗憲於105年6月間確為被告公司職員。

(四)如以系爭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原告105年7月15日所電鍍加工之產品數量之報酬合計為532,73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估價單之單價是否有經被告同意?原告依該單價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故民法上之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有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蓋立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連同被告所有之螺絲送交原告施作「M3-2.48*28斜頂盤頭40雙牙螺絲」3,218公斤、「M3-2. 4*36盤頭+/-字華司頭40山雙牙攻牙螺絲狗尾」1,687公斤之電鍍加工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及訂貨銷貨單明細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單所列單價過高,並未經被告同意云云,惟被告不否認系爭估價單上所列之聯絡人李宗憲為被告公司職員,而有關系爭承攬契約之聯繫過程,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盧小璇主動與原告聯絡邀約原告承攬系爭螺絲之加工工作,其後即由李宗憲負責聯繫並交付如本院卷第27頁之螺絲電鍍數量請原告報價,原告於105年6月23日有交付如本院卷第28頁之估價單予李宗憲,經李宗憲於同年月28日要求重新報價後,始再以系爭估價單報價,其後即由被告公司送交如上述數量之螺絲及系爭估價單交付原告加工完成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原告所提出之螺絲材質數量明細及估價單兩份(其上均有李宗憲之簽名及加註)亦屬相符,而被告亦承認有關加工價格之討論均係由原告提估價單傳真給被告,之後再由被告蓋章回傳確認達成合意(見本院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承認系爭螺絲加工交易確係由李宗憲與原告聯繫接洽,顯見李宗憲應有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價格之權限,又縱李宗憲就價格無決定之權限,然由系爭估價單上已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連同欲加工之螺絲一併送交原告之客觀情狀顯示,系爭估價單之價格亦已有經李宗憲代理被告公司同意,否則何會蓋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達成以系爭估價單之價格為加工報酬之合意,應屬可採。

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另提出原告於102年5月2日與訴外人五銓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辯稱系爭估價單之價格過高,並以該估價單所蓋立之印章係「文管中心發行章」而抗辯系爭估價單未經被告同意部分,依契約自由原則,縱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價格較高,惟被告既已核章同意,被告即應受拘束,況電鍍加工價格應會隨時間及經濟狀況而不同而有差異,被告以102年5月間之報價辯稱原告於105年6月所為之報價過高,亦尚難憑採,而一般交易均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立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提出其他公司係以發行章簽立估價單而辯稱系爭估價單僅蓋立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有經原告老闆兒子同意降價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即屬無據,亦非可採。

(三)綜據上述,足認系爭估價單之單價有經兩造合意,而原告已依系爭估價單價格施作如不爭執事項(一)數量之螺絲電鍍加工完畢,並已通知被告取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單價所計算之報酬532,739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7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5年10月27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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