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206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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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張琬菁即嘉凱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坤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蔡振裕
被 告 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越即楊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臺南市政府有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肆佰零伍元之保證保固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得提起,且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除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者外,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此乃因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鄉公司)對被告臺南市政府有新臺幣(下同)883,405元之保證保固金債權存在,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否認,亦未見被告歐鄉公司承認此債權存在,而原告為被告歐鄉公司之債權人,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655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參,則被告歐鄉公司之財產均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而上開保證保固金債權之存否,涉及被告歐鄉公司責任財產範圍及原告得否對之取償,是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歐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鄉公司為履行其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之「觀光埤塘發展計畫-德元埤生態休閒園區計畫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園區工程)」、「德元埤生態休閒園區綠美化及設施工程(下稱系爭綠美化工程)」之保固責任,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95,617元、287,788元之保證保固金予被告臺南市政府,現被告歐鄉公司保固期限責任期限已經過,已無保固責任,被告臺南市政府有返還上開共計883,405元保證保固金之義務。

惟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655號執行事件對上開保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時,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稱上開保固金債權因被告歐鄉公司保固責任未履行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歐鄉公司對被告臺南市政府有上開保固金債權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臺南市政府:依被告間工程契約之約定,保證保固金於驗收完成後繳納,以擔保工作物瑕疵及履約過程中所生之其他損害,於保固期滿而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以發還,故此項保證保固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

系爭園區工程保固金於民國102年3月1日期滿,系爭綠美化工程保固金則於102年8月11日期滿,惟被告歐鄉公司於保固期內之101年8月3日已解散,未進行核退保固金之行政程序,難以確定有無擔保事由存在,仍尚有待解決事項,停止條件未成就,保固金返還義務尚未發生,保固金債權不存在,是保固金仍應留存於被告臺南市政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歐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被告歐鄉公司前於97年間,承攬被告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系爭園區工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第23至41頁。

該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㈠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按結算總價2%為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保固期間滿3年者,如工程無損壞時,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被告歐鄉公司已依上開約定交付按結算總價2%計算之595,617元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臺南市政府。

又系爭園區工程之3年保固期間已於102年3月1日期滿。

(二)被告歐鄉公司前於98年間,承攬被告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系爭綠美化工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第42至60頁。

該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㈠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按結算總價2%為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保固期間滿3年者,如工程無損壞時,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被告歐鄉公司已依上開約定交付按結算總價2%計算之287,788元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臺南市政府。

又系爭綠美化工程之3年保固期間已於102年8月11日期滿。

(三)被告歐鄉公司於101年8月3日解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而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證明,本不負舉證責任。

另現今工程契約中所謂保固保證金,指由承包商提出一定之金額或由業主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供作承包商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業主有權就因承包商未履行保固責任所受損害,自該保證保固金中扣抵。

查被告歐鄉公司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之系爭園區工程、系爭綠美化工程,分別提出595,617元、287,788元(合計為883,405元)交予被告臺南市政府作為保證保固金,系爭二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分別於102年3月1日、同年8月1日屆滿,則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十四條㈠「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之約定,除有待解決事項外,應於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

被告臺南市政府既辯稱系爭二工程存有待解決事項,其尚不負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責,此核屬有利於被告臺南市政府之積極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負舉證之責,先予說明。

五、被告臺南市政府認系爭二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無非以被告歐鄉公司於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之101年8月3日即已解散乙情,為其論據;

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換言之,清算中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為消減。

清算程序中,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事務;

且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84條等規定即明。

是被告歐鄉公司雖經解散,然於清算終結前,其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且為履行系爭二工程之保固責任,仍有暫時經營業務之可能,並非已全無履行保固責任之能力;

況保固期間內是否有需被告歐鄉公司負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尚在未定,是被告歐鄉公司之解散,並不代表其有未履行對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負保固責任之情事。

此外,被告臺南市政府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歐鄉公司有何未履行保固責任,因而對其負有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二工程有何待解決事項存在。

從而,系爭二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期滿,被告間又無待解決事項,則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臺南市政府即負返還保留款予被告歐鄉公司之責。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歐鄉公司對被告臺南市政府有883,405元之保證保固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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