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2092,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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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邱名川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蔡美珍
王柏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美珍、王柏鈞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O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柏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持有被告蔡美珍於105年8月23日所開立,票號號碼分別為CH789301、CH789302及CH789303之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對被告蔡美珍享有債權。

豈知被告蔡美珍自始至終均無還款之意願,不僅對原告先前之催告置之不理,且原告向鈞院取得105年度司票字第1950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更刻意避不見面,並隱匿自身財產,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被告蔡美珍在知悉原告前開本票裁定後,不僅未依約清償,且與被告王柏鈞協議,將被告蔡美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王柏鈞,且被告蔡美珍名下已無足夠資產可償付債務,足證被告蔡美珍確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㈡參照信託法第6條條文之「因為信託行為」而「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何種情形為該條所稱之「有害債權」,依法院歷來判決,最少指「信託作為脫產工具」或「信託行為後,債務人已無積極財產可供執行」。

信託行為之有償與否,並非審酌之重點,且只要使債權人無法有效受償,即可該當該條而准予撤銷該信託行為。

而本件係指系爭4筆土地已經不在被告蔡美珍名下,債權人即原告喪失可執行之積極財產即系爭4筆土地。

被告蔡美珍信託系爭不動產後,沒有任何積極財產進來。

被告從民法第244條解釋信託法第6條,有違反信託法的立法意旨,信託法就是要排除民法第244條。

㈢雖被告一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642號判決(下稱高院642號判決),但該案之所以認定不能撤銷信託,是因為該案大有公司有足夠的財產可以清償債務,而且是清償全部的債務,與本案情形不同。

本件是信託行為是否會造成債務人清償能力的減損,清償之能力,實際上來自於積極財產,消極財產是否有所變動,本來即是無關緊要之事。

被告王柏鈞抗辯其有出借資金給被告蔡美珍用以清償被告蔡美珍之其他債務及用以經營農場,故被告蔡美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給被告王柏鈞作為被告王柏鈞投入資金之債權擔保一節,可知被告蔡美珍之債務實際上並未減少,且積極財產因信託行為而減少。

㈣被告蔡美珍於系爭信託行為後,名下已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已使原告不易或無法求償,堪認被告蔡美珍之清償能力有減損情形。

依信託法第12條意旨,系爭4筆土地於信託後,已產生阻擋原告債權自系爭4筆土地中受償之事實。

復由訴外人王金煌於審理時所言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了保障被告王柏鈞、訴外人王金煌之利益等語,可知被告蔡美珍與被告王柏鈞間於系爭4筆土地上設定信託之舉,是為了被告王柏鈞及訴外人王金煌之利益。

況且,原告對於被告王柏鈞所辯稱有投入或借貸給被告蔡美珍相當資金云云,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易言之,得否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其重點在於「債務人於信託後是否已喪失或嚴重減損清償能力」一事,依釣院筆錄和相關證據所呈現,被告蔡美珍除系爭4筆土地外,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

系爭4筆土地價格不斐,除清償抵押債權外,有充足金額可供清償原告債權,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為信託登記之行為,業已使原告債權無法或難以受償,而該當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信託登記要件。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美珍原以系爭4筆土地向農會等金融機構貸款經營珍美農產行,飼養土雞,嗣因外在經濟景氣低迷及禽流感等因素,在貸款壓力下,無力繼續經營,遂於105年7、8月間尋求王金煌協助,王金煌經評估後,認為可接手經營,乃同意代為清償金融機構與民間親友、當鋪等借款,並於清償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王柏鈞名下以供擔保後接手經營。

訴外人王金煌105年9月間逐一聯繫被告蔡美珍之債權人,包含原告在內,陸續清償合計3百餘萬元,並取回相關借據、當票、本票等,另於105年10月11日由訴外人王金煌配偶蔡慧珊自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50萬元,清償以系爭土地抵押向金融機構所為之貸款後,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訴外人王金煌要確保訴外人王金煌之債權,擔心資金投入後被告蔡美珍跟其先生畜養的技術不轉移出來,或是說不做了,當時訴外人王金煌評估系爭土地約1,300萬元左右,扣掉一胎的抵押權之後,評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來擔保這樣就可以了,訴外人王金煌不想要出賣系爭土地,是想要經營農場,抵押權及信託也是代書教的方式,所以訴外人王金煌要求將這系爭4筆土地設定信託予被告王柏鈞,被告王柏鈞106年5月要退伍,這個農場是我們家族要來做,所以被告王柏鈞也同意用他的名字來設定信託,現在農場也已經更名為山中雞農牧產社。

訴外人王金煌另於105年10月21日及106年1月16日分別清償被告蔡美珍經營期間所積欠之飼料等開支費用各70萬元及134萬元。

合計被告代被告蔡美珍清償之債務已逾900萬元,而信託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僅800萬元。

㈡訴外人王金煌於代被告蔡美珍清償債務時曾通知原告,惟原告除起訴之系爭本票債權外,另欲將先前投資養雞場虧損之金額亦計入借款總額,為被告蔡美珍與訴外人王金煌拒絕,認虧損與借貸不同,只同意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但不為原告所接受,嗣後原告即不接被告蔡美珍與訴外人王金煌電話,致被告蔡美珍無從清償,原告指被告無還款意願實非事實。

原告起訴意旨謂被告等知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辦理信託登記,而有害於其債權,亦非事實,蓋訴外人王金煌自105年9月起即陸續展開清償行為,至105年10月21日清償抵押貸款後辦理本件信託登記,而原告向鈞院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係於105年10月18日為裁定,被告等完成信託登記時尚未收受前開裁定,何來知悉。

被告所為信託登記乃係為利雞場得以持續運作所為之合理行為,尚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退萬步言,訴外人王金煌代被告蔡美珍清償之債務近1,000萬元,已遠超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拍賣所得,縱未辦理信託登記,原告亦非定能自拍賣所得受償,是被告之信託行為與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並無關聯。

訴外人王金煌有幫被告蔡美珍清償系爭4筆土地二胎抵押權的貸款,這些本來不是訴外人王金煌需要付出的,所以已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柏鈞。

㈢就擔保信託合法性部分:依被告蔡美珍整體的資產來說,債務是有減少,總資產並沒有減少,民間常常會以信託來擔保借貸,實務上也承認擔保信託之存在。

又被告蔡美珍、王柏鈞之所以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其目的除為擔保被告王柏鈞及訴外人王金煌之債權得以受償外,被告王柏鈞及訴外人王金煌尚有要實際經營被告蔡美珍原有農場之意思(故將蔡美珍擔任負責人之珍美農產行辦理停業,變更登記為被告王柏鈞擔任負責人之山中雞農牧產社),故系爭之信託登記,與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亦無違背。

又信託讓與擔保之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亦擁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僅係於債務未清償完畢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擔保物,並非終局、確定地喪失對於信託物之權利。

就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亦清楚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足見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人)債權」,其判斷標準自應屬相同,而不宜僅以積極財產移轉,而不顧負債同時減少,逕認為詐害債權之行為。

是以,債務人所為積極財產之處分行為,並非當然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應從債務人之整體財產狀況觀察,是否發生不利之變動,而造成其資力之減損,若是,方屬有害及債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亦作如此闡述。

是以,原告一再以「被告蔡美珍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積極財產發生減損,損及其債權之受償」,而刻意忽略被告蔡美珍之整體資力有無減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有損害,片面主張「有害其債權」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蔡美珍於105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柏鈞。

⒉原告持有被告蔡美珍於105年8月23日所開立之本票三紙(CH789301、789302、789303),票面金額共計為123萬元,原告已對被告蔡美珍取得105年度司票字第195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對被告蔡美珍具有債權。

⒊被告蔡美珍現名下僅有車輛一部、投資一筆,財產價值總計為9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蔡美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柏鈞,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蔡美珍)之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即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債權及物權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而害及其債權人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引信託制度於正軌。

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㈡查本件被告蔡美珍、王柏鈞及訴外人王金煌對於其等會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之原因及目的,一再明確陳述係因被告王柏鈞及訴外人王金煌有借貸相當金錢給被告蔡美珍,去用以清償被告蔡美珍對外之債務,且因訴外人王金煌及被告王柏鈞有意接手實際經營被告蔡美珍原經營之農場,故投入相當資金給被告蔡美珍及該農場,為求保障被告王柏鈞及訴外人王金煌所借貸及投入給被告蔡美珍之資金得以受償或不致虧損,訴外人王金煌及被告王柏鈞乃要求被告蔡美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王柏鈞,以作為被告王柏鈞及訴外人王金煌對被告蔡美珍之債權擔保等情,有被告於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14日、106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被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在卷可佐,依被告上開所述一節,可知訴外人王金煌及被告王柏鈞無論係代被告蔡美珍清償被告蔡美珍對外之債務,或為被告蔡美珍清償該農場相關債務或投入該農場資金等行為,均係出於借貸資金給被告蔡美珍之意思所為,並非係「無償」為被告蔡美珍清償對外債務,因此,被告王柏鈞及訴外人王金煌才會要求被告蔡美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王柏鈞,用以擔保被告蔡美珍因此對訴外人王金煌及被告王柏鈞所負之債務。

基此,堪認被告蔡美珍原對外之債務實未因訴外人王金煌及被告王柏鈞代償而消滅,而係由訴外人王金煌及被告王柏鈞代為清償後取得對被告蔡美珍之債權,亦即被告蔡美珍之對外債務,實際上並無減少,僅係債權人轉換為訴外人王金煌及被告王柏鈞而已,又訴外人王金煌及被告王柏鈞為擔保自身債權,進而要求被告蔡美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王柏鈞之行為,確係基於保障被告王柏鈞及訴外人王金煌之自身債權利益,至為灼然。

㈢參以被告蔡美珍目前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一部、投資一筆,財產價值總計為9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蔡美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王柏鈞以擔保對被告王柏鈞及訴外人王金煌之債務後,其總體積極財產顯已減少,減少一般財產,並減損其整體償債能力,削弱共同擔保,致影響原告本件債權之受償可能,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而有害於被告蔡美珍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

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行為,確已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堪信為實在。

至被告一再提出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經本院審閱其內容,該判決係認定該案中大有公司、大有產業工會所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大有公司將系爭代收款債權信託於大有產業工會,指定大有公司之受僱人全體為受益人,大有產業工會受託代為收受並管理系爭代收款債權,所取得之金額優先給付大有公司積欠受益人即該公司受僱人之薪資,繼之再支付大有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勞工之法定退休金提撥費用,信託期間則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滿三年為止,信託終了時,信託財產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大有公司,有系爭信託契約可憑,且大有公司更有其餘現金等營運收入,均足用為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可見該案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有約定係委託人(即債務人)之其他多數債權人,該信託行為並非為受託人即大有產業工會之利益所為,此情顯與本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之目的與考量(本案係為擔保被告王柏鈞及訴外人王金煌之債權所為)甚有差異,自難援引該案判決,被告所認容有誤會,無法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王柏鈞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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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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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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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臺南市│歸仁區  │八甲段│4501地號    │1,100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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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臺南市│龍崎區  │崎頂段│000-0000地號│6,299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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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臺南市│龍崎區  │崎頂段│000-0000地號│2,500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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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臺南市│龍崎區  │崎頂段│000-0000地號│12,004平方公尺│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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